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六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高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六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高國安共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國安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按被告六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六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之罰金。被告高國安與張志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使勞工於上開危險性工作場所施作,使勞工暴露危險工作環境之中,然尚未釀成災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國安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勞動檢查法第26條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1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