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超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超龍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話機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先敘明。核被告李超龍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433.670MHZ無線電頻率,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被告自民國102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2 月21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其所有之無線電收發報器,擅自使用上揭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經准許,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無線電話機1 組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3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