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支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102 年度偵字第2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支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告訴人封棋元、王定安於本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支元所為,係犯刑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
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封棋元素昧平生,且與告訴人王定安及吳純基為鄰居關係,並無任何故舊恩怨,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封棋元暴力相向,且毀損置於告訴人吳純基所經營之彩卷行內告訴人王定安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事後坦白認罪,且於事後隨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封棋元並受告訴人王定安、吳純基之委任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業據告訴人王定安、吳純基於警詢及告訴人王定安於偵查中之供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背面及第23頁) ,雖被告僅給付新臺幣( 下同) 2 萬8,000 元,尚有
4 萬3,800 元未給付,惟查餘款係因告訴人拒絕而未給付(見本院103 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本院徵其究非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三專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係屬小康(見偵卷第10頁),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告訴人王定安雖於偵查中供稱: 伊去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去異議,在簡易庭調解時,被告主張和解無效云云,經查告訴人封棋元就前開和解契約提起履行協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543 號受理在案,而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表示因誤認告訴人封棋元為物品所有權人方簽訂前開和解書,爰依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543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告訴人封棋元前開所述,應堪認定。惟查觀諸前開和解書之內容,確未記載毀損之物品為何人所有,又參以和解書係以告訴人封棋元之名義所訂定,難謂被告所言全然無據,且告訴人封棋元就前開履行協議案件,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2萬3,800 元,顯與前開和解契約所約定之金額不符,是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為抗辯僅得認為訴訟權之行使,況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封棋元
4 萬3,800 元後,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意依前開和解契約給付餘款,難以此認被告態度不佳,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並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之觀念,促使被告日後得以從中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27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