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明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周志賢」名義之簽名共貳枚及指印(含掌印)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明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時,不慎與林總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王建明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嗣警員到場處理,王建明因未考領職業駕駛執照,為規避罰責,竟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酒精測定紀錄單上被測人欄偽造「周志賢」之署名1枚,以示受測者為周志賢並確認受測結果合格(測定值為每公升0.00毫克)。然因警員見王建明本人之長相與檔存周志賢本人之照片不相符,遂帶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進行指紋比對,於同日下午2 時許製作指紋卡,王建明仍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冒用「周志賢」之名義,於指紋卡片上偽簽「周志賢」之署名1 枚並捺指印20枚及掌印2 枚,製作完成指紋卡1 份,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對於刑事案件調查、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及周志賢本人。嗣警員比對指紋資料後,發現與檔存周志賢之指紋果不相符,王建明坦承冒用周志賢之名義,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周志賢於警詢證述其遭被告冒用身分等情及證人林總華於警詢證述當日與伊發生車禍者為王建明等情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單1 紙(見偵卷第11頁)、指紋卡1 份(見偵卷第15頁)、承辦警員董佳諺之職務報告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11月3 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周志賢之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上所示其本人之照片(見偵卷第13頁、第17頁)及王建明本人之照片(見偵卷第2 頁背面、第48頁)在卷可稽。被告偽造上開周志賢之署名及指印,足以影響司法警察對於刑事案件調查、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並可能使周志賢本人無辜遭受刑事追訴,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願就某事項對他人為同意或證明之旨)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單上偽造「周志賢」之簽名,及於指紋卡上偽造「周志賢」之簽名及指印,皆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有為一定法律上之意思表示或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就上開2 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有數舉動,然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單上(見偵卷第11頁)之指印2 枚應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惟查此應係被告遭查悉身分為王建明後,以王建明之名義所捺印,此觀諸其於警詢時供稱只有簽名沒有捺印等語,以及卷附該酒精測定紀錄單之影本上(見偵卷第12頁)並無指印等情即明,是此部分自不構成偽造屬押之犯行,惟與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份,竟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警員調查,影響司法警察對於刑事案件調查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並造成被冒名之周志賢本人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是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危險及損害,暨斟酌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前無犯相同罪質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周志賢」之署名共2 枚及指印共20枚、掌印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備註 │├──┼───────┼─────────┼──────────┼───────────┤│1 │酒精測定紀錄單│被測人 │偽造「周志賢」之簽名│其上2 枚指紋係被告遭查││ │(見偵卷第11頁│ │壹枚 │析真實身分後,以王建明││ │) │ │ │之名義所捺印確認,無庸││ │ │ │ │沒收。 │├──┼───────┼─────────┼──────────┼───────────┤│2 │指紋卡(見偵卷│正反面之指紋暨掌紋│偽造「周志賢」之簽名│ ││ │第15頁) │蓋印欄 │壹枚及指印共貳拾枚、│ ││ │ │ │掌印貳枚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