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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桃交簡字第 2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3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維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尹維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被告尹維彬前案紀錄部分,茲更正如下:被告尹維彬前因煙毒、麻藥、盜匪及逃亡案件,各經法院及軍事法院判刑確定,前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 月確定,併同其前犯盜匪等案件所餘殘刑3 年1 月11日刑期,於民國84年5 月30日入監執行,迄92年6 月6 日假釋出獄,尚餘殘刑

8 年7 月未執行;詎前開假釋再經撤銷,被告復於94年8 月22日入監執行,繼而前揭各案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故被告服刑至101 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前述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