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6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生華被 告 李家宏選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
陳薏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生華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生華、李家宏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查桃園市業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本案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相關記載,皆應隨之更正。被告陳金玲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被告李家宏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訊據被告李家宏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從101年8月10日車禍發生後至同年月13日止,伊均未與陳金玲通過電話,迄同年月14日晚間始有與陳金玲通過1次電話,故伊未於同年月13日晚間與陳金玲通話,更無處刑書所載之犯行云云。辯護人亦以:陳金玲陳述之內容,不僅先後不一,且與通聯紀錄及證人鍾生華證述之內容有所扞格,更與常情有違,難以據為斷罪之依據等語。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即證人陳金玲於案發後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李家宏有於電話中恫稱:「我在你兒子臉上劃兩刀好不好」,致其感到非常害怕等語(見偵字第19296 號卷第9 、77頁、本院桃交簡卷第89至92、
101 、102 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鍾生華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通聯紀錄可稽(詳見處刑書第2 、3 頁),足認證人陳金玲前揭證述,要非子虛。至於陳金玲係「撥打」或「接聽」該通電話、或該通電話前是否有被告李家宏家人先行撥打予陳金玲後,陳金玲再行回撥等情,均係被告李家宏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手段或結果之細節,一般人大皆不會注意及此,自難要求證人陳金玲能夠鉅細靡遺將上開細節牢牢記住。其次,證人回答之內容,往往因為發問人之態度、問題內容、證人當時身體之狀況、主觀之感受、記憶清晰與否及客觀之環境等因素,而影響其記憶之輪廓、陳述之重點及內容,要難以證人陳金玲之後才提及案發時身旁有鍾生華或其幼子等節,而推論其證述係虛偽不實。綜上,被告李家宏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被告李家宏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鍾生華在肇事現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各向員警表明為駕駛人,而頂替其配偶陳金玲,係基於同一頂替罪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被告鍾生華係為其配偶陳金玲而犯上開頂替罪,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 紙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卷第46、50頁),應依刑法第16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鍾生華、李家宏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李家宏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釋出最大善意與陳金玲達成和解,撤回對陳金玲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足認其秉性善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167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