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智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倩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防滑質輕鞋共計壹佰肆拾參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倩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 INC.)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防滑質輕鞋之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初某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網站,以總價約新臺幣2 萬元之價格,訂購如附件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防滑質輕鞋共計143 雙,再透過某自稱「唐先生」之成年人,委由臺灣地區不知情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報關,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之方式,向財政部臺北關申報進口,而於101年9月15日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因該局海關人員查驗時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防滑質輕鞋共計143 雙。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張嘉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課員劉文義、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委託人梁志豪於警詢之陳述。
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採證照片10張、日商卡洛池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報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遞貨物派件單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明細。
㈢扣案之仿冒防滑質輕鞋共計143雙。
三、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台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輸入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及商譽造成侵害非小,又本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共計143 雙,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CROCS」商標防滑質輕鞋共計143雙,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 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