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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桃智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智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寶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寶蓮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上衣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寶蓮明知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之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商標圖樣及文字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此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1月6日凌晨0時52分許佯裝買家之員警下標而結束拍賣時止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自「淘寶網」網站購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及文字之仿冒上衣30餘件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之住處,以其申請之雅虎奇摩帳號「Z00000000000」,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以380 元之價格(不含運費)販賣前開仿冒上衣之訊息。

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佯裝買家之員警於102年11月6日凌晨0時52分許下標購得前開仿冒上衣1件,吳寶蓮並已販售約10餘件仿冒上衣。嗣因警方將上揭購得之仿冒上衣1 件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㈠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奇摩拍賣

網路列印資料、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文及扣案仿冒上衣照片1張。

㈡扣案仿冒上衣1件。

㈢被告吳寶蓮雖辯以:我不知道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及

文字為大品牌云云。然查:被告於94年起即經營網路拍賣,且負責採購產品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則被告為確保品質及利潤,衡情應會於選購前先行了解其所購入產品於市場上銷售之情形,被告斷無不對其所購入產品之來源加以斟酌之理。再者,被告前於98年間因自淘寶網站購入仿冒衣服,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被告復再次於該網站購入本件仿冒上衣,依常理被告對該網站所販售之產品應會先行查證以免再次觸法,況且被告已坦認本次查獲之仿冒上衣於網路上之定價係參考其他賣家之售價,亦足見被告於販售本件仿冒上衣前,確已先行查證其所販售上衣於市場上價格,綜合前述,被告對於扣案商品係仿冒品一節,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於本院調查庭已陳明其至查獲時止,已賣出約10幾件之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11月6日凌晨0 時52分許所為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販出之行為係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者,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論以未遂犯,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應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又因此部分為前開販賣仿冒上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上開行為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於 102年11月6日凌晨0時52分許佯裝買家之員警下標前某日起開始販售上開仿冒上衣,迄今已販售數次仿冒上衣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科刑紀錄,竟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仍未警惕,且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及商譽造成侵害非小,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本件所生之危害程度即實際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價值、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方式、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上衣

1 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