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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簡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錦城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9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2 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再審事由規定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係經第二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確定者,第二審法院判決時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聲請再審者,倘據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以「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者,必須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提出,而法院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屬真實,而足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者,始得准予再審,倘若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業經提出,而法院亦已加以審酌,僅聲請人爭執原確定判決對於該證據之取捨者,尚不能以之為准許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竊盜犯行,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14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51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7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是否得聲請再審,自應以是否符合前述再審事由為斷。本件聲請人固稱原判決採納不利於聲請人之證人簡世堂、林慧倪之證詞,卻未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人陳傳吉之證詞云云,惟此乃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認定等情事予以指摘,且皆為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者,為法院、聲請人所已知,並非事後發現之新證據至明,況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於理由中具體詳述論斷取捨之依據,顯非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亦無何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再者,聲請人雖謂證人林慧倪之證詞多有偽證之處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證人林慧倪具結後所為證言已經證明虛偽或其受有罪判決,經證明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無證據證明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核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執上開各情而為再審之聲請,殊屬無據,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