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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代 理 人 楊美玲律師被 告 林群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7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林群淑偽造文書等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471號將案件發回續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收受上開處分,於103 年2 月7 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群淑前係聲請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業務部協理,負責統籌管理聯絡添進裕公司之國外業務及聯絡事宜,係為添進裕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嗣因添進裕公司前總經理蕭敏男另外籌組添進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億公司),被告林群淑亦擔任添進億公司之發起人之一。詎被告林群淑為帶走聲請人添進裕公司原本之外國客戶I.D. Machinery Ltd. 公司(下稱ID公司),明知其仍為聲請人公司之經理人,竟基於背信之犯意及與蕭智芳、蕭智杰(另行偵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智芳提供其所申請之00-0000000電話,被告林群淑則於民國91年2 月5 日前某時,傳真冒用添進裕公司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與ID公司,向該公司表示添進裕公司原本之傳真電話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及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000.hinet.net將不再使用,日後若要傳真文件,請改撥000-0-0000000 之傳真電話號碼,至於電子郵件帳號,於更新後將再行告知,並可撥打000-000-000000與被告林群淑聯繫等語,致ID公司誤認該傳真信函係聲請人添進裕公司所發,被告林群淑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添進裕公司。因認被告林群淑與蕭智芳、蕭智杰涉嫌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林群淑同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內部糾紛,導致人心惶惶,當時總經理蕭金龍為整頓公司內部,且適逢農曆年假將至,即告知時任聲請人業務協理之被告自當日下午開始公休,並等待公司通知上班時間。於農曆年假即將結束之際,聲請人即於91年2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2日恢復上班,可見被告於91年2 月4 日並未與聲請人終止勞動契約,聲請人始會通知其公休及年假後之上班日期。再者,被告於91年3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聲請人表示:「添進裕公司至今尚未對本人解除職務... 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發函給添進裕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請求資遣費,以及91年2 月份、3 月份薪資」,顯見被告與聲請人均有相同認知,被告於91年2 月4 日並未離職。另由被告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被告申訴資料可知,被告主觀上自始不認其於91年2 月4 日離職,是被告於91年2 月

5 日,仍為聲請人之業務協理,其所發之系爭傳真函,主觀上已明顯具備背信之犯罪意圖。

(二)高檢署處分書謂此乃雙方民事爭執,此無疑認定凡提起背信告訴者,應先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勞動契約存在後,始得提起刑事告訴,如此,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告訴條件,而有違憲之虞。且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逕自認定為雙方民事爭執,推由民事法院認定,顯已自廢武功,並與上揭判例意旨有違。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以被撤銷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判決認定被告於91年2 月4 日已離職,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52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均認為被告傳真文書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是以根本未有認定被告於91年2 月4 日離職之確定判決存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徒以該被撤銷之判決認定被告於91年2 月4 日離職,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與調查,遽行認定之違法。

(四)另高檢署處分書又以被告考勤表、假單、聲請人92年4 月2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指出被告於91年2 月6 日集體離職,又以聲請人於91年年節期間曾傳真利豐雅高公司表示聲請人解除被告之職務,認定被告於年假期間被解職,顯見高檢署已認定被告於91年2 月5 日發出系爭傳真函時,並未離職,何以又認定被告於91年2 月5 日傳真系爭文件時,已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顯然前後認定,與法不合,顯有矛盾。

(五)又添進億公司係於91年2 月15日始申請設立,顯然被告於91年2 月5 日製作系爭傳真文件時,尚未有添進億公司存在,且該傳真上之聯絡電話、傳真電話、地址與添進億公司實際之聯絡電話、傳真電話、地址有別,可證該公司之聯絡電話、傳真、地址亦為虛構,被告於當日以虛構之公司聯絡電話、傳真電話、地址之內容傳真予他人,自足以損害文書公共之功用。縱然「TCY MACHINERY MANUFACTUR

ING CO.,LTD 」嗣後成立,然刑事處罰,係處罰行為人行為時不法行為,顯然不能將被告於犯罪後所為之補救行為,做不法行為正當化之理由,高檢署處分書卻以添進億公司事後成立為由,而認非虛構他人名義,顯然係有意放縱犯罪,違背其自有追訴處罰犯罪之責。

(六)又細酌系爭傳真文件內容,係表明「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與電子信箱「0000000000.hinet.net」不再使用,事實上,聲請人之聯絡方式及電子信箱均沿用至今,而「TCY 」之名稱,除為聲請人之公司商標外,亦為聲請人公司與國外客戶往來時,習慣以公司名稱之第一個字母自稱或互稱,因此由該傳真文件內容可知,被告確實係捏造聲請人聯絡方式及電子信箱均不再使用之事實。系爭傳真文件中所指「TCY 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LTD 」確實為捏造不存在,記載聲請人之聯絡方式及電子信箱不再使用之不實內容,足證被告製作系爭傳真文件係屬架空虛造。

(七)被告於聲請人公司任職近18年,聲請人之國外客戶均由被告接洽,被告將該虛偽不實之文件傳真予ID公司,顯然是有意將系爭文件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被告在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供該偽造之傳真私文件之行為,可以使ID公司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為真實,認定聲請人確實已更改聯絡方式及電話,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顯然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74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 號偵查卷宗,認: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雖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被告於91年2 月5 日傳真系爭文件與ID公司,且系爭文件上有被告之親筆簽名「PamLin」,及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續字第311號卷一第131 頁、本院訴字第1417號卷十四第95頁),核與證人蕭敏男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第1417號卷十四第96頁),復有系爭文件附卷可考(見他字第853 號卷第12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倘無此身份或已喪失者,不能成為本罪之犯罪主體。是本案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係於何時自添進裕公司離職,於91年2 月5 日傳真系爭文件時,是否猶任職添進裕公司,具有添進裕公司員工之身分?茲說明如下:

1.觀諸被告在添進裕公司之考勤表、假單(見偵字第13753號卷二第53頁、第221 頁),被告於91年2 月4 日即請公休,於91年2 月4 日後在添進裕公司未有任何工作日,亦未前往添進裕公司上班,假單上並註明被告公休期間至「待通知」為止。而就自添進裕公司離職過程乙事,被告於91年5 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91年2 月初被公司解職等語(見偵字第13753 號卷一第36頁)。嗣其於92年6 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在離開添進裕公司時,該交接的都交接了,交接人是蕭明宏(弘),2 月5 日蕭明宏(弘)逼我走,我有交接給他合約書、機台製造單等語(見偵字第13753 號卷二第175 頁反面至176 頁)。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稱:我在2 月4 日已經離職,2 月4 日早上蕭政男、蕭明弘、蕭金龍他們無預警叫我交出個人使用的電腦密碼,要我回家休息,我回家後老六蕭金龍有再打電話給我叫我明天跟以後都不用來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417號卷十四第94頁、第279 至280 頁),亦與被告考勤表、假單相符,可證被告堅稱係91年2 月4 日離職一節,尚非虛妄。

又比對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提及「同年2 月4 日,已新任經理之蕭金龍與蕭明弘又再次無故片面要求被告公休,脅迫被告交出電腦使用密碼,回家無限期休息,等候公司通知再決定是否上班,被告有感於長期對公司之奉獻已不受新任長官尊重,蕭氏父子對待資深員工之舉更令被告心灰意冷,是即當場口頭請辭」等內容(見他字第85

4 號卷第172 頁),及前開卷附被告考勤卡、假單,被告係自91年2 月4 日起即公休,被告於偵訊時所稱2 月5 日應為2 月4 日之口誤,附此敘明。

2.又91年2 月11日為農曆年之除夕,有91年之年曆在卷可佐(見偵續字第311 號卷二第122 頁)。證人蕭智祥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91年1 月我在添進裕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農曆年後我父親的朋友邱創國來檢驗公司的電腦伺服器,後來我們請公司的秦培義去檢查離職員工的電腦,我確認在庭的十六名被告(含林群淑)當時全部都已經離職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417號卷十第120 至122 頁);證人蕭明弘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我在98年10月1 日至添進裕公司擔任業務,執掌中國大陸地區的業務,被告十六人是不同時間離職,但是離職的時間很接近,蕭敏男、陳寶秀、林群淑在農曆年前,其他人除林秋萍、游秀香、李竣謙外過年放假後就沒有來上班,至於曾明仁我忘記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417號卷十第134 至135 頁、第143 頁)。

復參以卷附添進裕公司於91年2 月11日以蕭明弘名義傳真通知客戶利豐雅高公司,亦載明「首先通知您一件需特別注意且小心處理之事情,本公司前經理蕭敏男先生及協理林群淑小姐已被解除職務... 因目前年假期間,有任何問題可先傳真至本公司... 」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417號卷六第219 頁),再添進裕公司於91年2 月19日亦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客戶「The General Manager,Mr.Min-Lan,Hsiao(蕭敏男)and the Sales Manager,Pamila Lin(被告)have resigned from their commissions in 01/2002 fo

r they have done something illegal to the Company

Law 」等內容,有電子郵件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1417號卷六第210 頁)。從而,堪認被告於農曆年前即91年2 月4 日自添進裕公司離開後即已離職,且添進裕公司對其離職之日亦知之甚詳。另證人蕭明弘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雖否認前開電子郵件係添進裕公司所寄發(見本院訴字第1417號卷十四第86頁),然經檢視系爭郵件收件人確實均為添進裕公司客戶(見本院訴字第1417號卷十四第335頁),而客戶聯絡資料非外人可輕易窺知,且添進裕公司當時有亟欲澄清其與蕭敏男、被告等人另組之添進億公司不同之動機,因此上開郵件寄件人應為添進裕公司無誤,併予指明。

3.至於添進裕公司固於91年2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2日恢復上班(見偵續字第311 號卷二第119 頁),甚至持續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直至91年7 月10日始辦理退保(見偵續字第311 號卷二第120 頁),惟添進裕公司在被告於91年2 月4 日自公司離開後即認為被告已離職乙情,已如前述。再從聲請人公司於91年4 月1 日、4 日傳真予客戶、代理商之函文中提及「Most of the RND an

d engineers are staying TCY. Only David Whitman,Pamila Lin(被告),M.L.Hsiao,and S.K.Lem left 」、「Pamila Lin(被告)has taden away all the machine contracts before she left Tien Chin Yu 」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417號卷六第224 頁、第226 至227 頁),於91年4 月5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客戶表示「I am sorry thatPamela Lin(被告)is no longer with TCY.Some of ou

r documents were taken away by Pamela,especially t

he Machine Contracts」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417號卷六第223 頁),在在可證添進裕公司雖仍於91年2 月20日通知被告上班、並持續為被告投保至91年7 月10日,惟並不認為被告仍為公司之員工,而添進裕公司上開舉動是否係因公司仍欲挽留被告續任所致,或係尚有其他原因,本院不得而知,惟實難以此遽認被告自91年2 月4 日以後與添進裕公司尚有任何勞務契約關係存在。另被告雖於91年3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添進裕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薪資及資遣費等語(見偵續字第311 號卷二第116 至11

9 頁),及於91年3 月14日前往桃園縣政府協調勞資爭議,主張雇主有重大侮辱行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417號卷六第200 至209 頁),惟其於91年6 月17日又另委託律師發函添進裕公司表示已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薪資等語(見偵續字第311 號卷二第10

4 至105 頁),可證被告雖有發函動作,不過為事後再爭執資遣費事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仍有為添進裕公司處理事務之事實。參以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稱:我2 月4日無預警離職之前公司的電腦運作正常,所有的文件都在,蕭明弘也跟我要了我的個人電腦密碼,我2 月21日還有回去跟他交接,是蕭明弘叫我回家去,叫我把密碼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417號卷六第146 頁),證人蕭明弘當庭亦不否認上情,證稱:被告沒有把電腦密碼給我,只是事後有回來交回PDA 跟個人電腦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417號卷六第146 頁),並有歸還物品證明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54 號卷第179 頁),益證被告與添進裕公司對被告已離職乙事存有共識,被告方會於91年2 月21日歸還車輛、

PDA 、電腦等物品予添進裕公司,證人蕭明弘才會出具上開歸還物品證明書甚明。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

4.綜上觀之,堪認被告雖於91年2 月5 日傳真系爭文件,惟其此時已自添進裕公司離職,其受添進裕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既已喪失,自不能成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

(五)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參照)。經查:

1.添進億公司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登記之英文全銜係「TC

Y 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LTD 」,營業地址為桃園縣○○鄉○○村○○街○ 巷○○號0 樓,英文營業地址為「0FL, NO.00, LANE0, 0000 ST., LUJU SHIANG, TAOYUAN, TAIWAN, R.O.C」,原始登記日期為91年3 月11日,而添進裕公司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登記之英文全銜係「TI

EN CHIN YU 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LTD. 」,營業地址為桃園縣○○鄉○○街○○號,英文營業地址為「NO.00, 000000 ST., RU-CHU SHIANG, TAOYUAN, TAIWAN 338, R.O.C. 」,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54 號卷第186 頁、偵續字第311 號卷二第144 頁),添進裕公司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之商標係「TCy 」,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佐(見他字第853 號卷第5 頁),堪認屬實。

2.又系爭文件上所記載之發文名義人係「TCY 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LTD 」,公司地址為「00F-0,No.000,0

00 00 ROAD,00-000 000,RU-CHU SHIANG,TAOYUAN,TAIWAN,ROC」,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 ,傳真電話000-0-0000000 ,與添進裕公司文件上所使用之公司英文名稱為「TIEN CHIN YU 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L

TD. 」、商標符號為「TCy 」、地址為「NO.000-0,0000000000,0000000VILLAGE.RU-CHUSHIANG,TAOYUAN,TWUAN,TAIWAN,R.O.C」、網站為「WWW.000.COM.TW」、電子郵件信箱為「00000 0 0000000.COM 」、傳真電話為000-0-0000

000 、000-0-0000000 」均不相同,有添進裕公司之報價單(Quotation )6 紙、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5 紙、添進裕公司代表人蕭政男於簽署之解職公告影本2份、西元2002年6 月、2003年9 月廣告文書封面及型錄影本4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311 號卷二第320 至339頁),足認本件系爭傳真文件,並非以添進裕公司之名義所發出。又添進億公司對外往來信函文書、報價單、請款單及蕭煌田、蕭煌財名片等文件均使用「TCY INTERNATIO

NAL LLC CO.,LTD.」之英文名稱,有添進億公司之對外信函、文件、報價單、請款單等文件資料可為佐證,且前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訴字第1417號卷六第5 至74頁),可證系爭文件被告確實是以添進億公司名義發出。則被告固有傳真系爭文件與ID公司之行為,然難認有冒用添進裕公司名義之事實存在,即難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3.至被告傳真系爭文件時,添進億公司雖尚未登記成立,然嗣後亦確有成立,且依社會常情,公司實際成立或正式營運常與申請登記日期存有落差,自難以傳真系爭文件時,添進億公司尚未登記成立,即認被告係虛構他人名義,另系爭文件上傳真電話、地址雖與添進億公司登記資料有別,被告既為有權製作之人,依照前揭意旨,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偽造文書罪。況且系爭文件內容僅係通知ID公司嗣後如何與其聯絡,並要求對方不要再使用添進裕公司之傳真、郵件信箱與其聯絡,亦非該當所謂不實之事項,自無成立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聲請意旨此部分,亦無足採。

(六)至不起訴處分雖以被撤銷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判決認定被告於91年2 月4 日已離職,然此不影響本院應准否交付審判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已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無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