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NTONIUS GERARDUS JACOBS(中譯:亞寇斯,荷蘭代 理 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陳艾蔆
黃麗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4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續字第18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000 0000 000(中譯:亞寇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丙○○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3年3 月4 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許明桐律師,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佐,且送達代收人許明桐律師之送達處所係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 號13樓之2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至103 年3 月14日方屆滿,本件聲請人委由代理人許明桐律師於103 年3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經核聲請人向本案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㈠於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98年桃金拍
二字第194 號強制執行一案(拍賣標的為被告乙○○所有之桃園市○○街○○號14樓房屋暨所屬基地,下稱上開房地),被告(即被告乙○○之母)丙○○於98年12月14日檢附被告乙○○開立之支票(4 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37 萬元,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但被告乙○○就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98 號離婚訴訟,於100 年4 月22日僅狀述:97年1 月至99月4 月間代墊家庭生活費用337 萬626 元,與上開837 萬元,有二倍差距。又被告丙○○雖有將418萬元存入其所有之匯豐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更改為與被告乙○○之共同帳戶,惟未見被告乙○○支用帳戶內金錢,則被告丙○○顯無借用418 萬元予被告乙○○之情事。是被告丙○○虛報債權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縱被告乙○○所稱每月生活費高達12萬元乙節為真,惟其於
97年10月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之初,即預期要向其母丙○○借款800 萬元,實匪夷所思;被告丙○○長期旅居日本,於乙○○開立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7年10月24日、97年11月1 日、98年3 月1 日、98年7 月20日,是否在臺灣,二人究係於何時、地交付支票?是上開設定抵押權為虛偽,被告二人涉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㈢綜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實難令聲請人誠服,為此,爰聲請准將本件交付審判。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㈠被告乙○○與聲請人於89年3 月12日結婚,婚後乙○○辭去工作照顧家庭,家庭生活費用則完全由聲請人負擔,其2 人並育有3 名子女,嗣因雙方感情失和,聲請人於乙○○懷有第3 胎期間,即96年9 月間起,即未再支付生活費用予乙○○,乙○○及其3 名子女所需之生活費用,則端賴乙○○借款維持;其後,乙○○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離婚等訴訟,該案業經同院於101 年1 月19日以98年度婚字第395 號判決准予乙○○與聲請人離婚、
2 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乙○○任之,聲請人應自99年5 月份起,按月每月5 日前給付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3 萬元,至各子女成年之日止、聲請人應給付被告509 萬662 元(含返還被告代墊生活費用等)及自該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乙○○陳明在卷,核與聲請人於偵查時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上開離婚事件後認定在案,有該院98年度婚字第395 號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㈡被告乙○○向被告丙○○借貸之事實,有乙○○提出之借款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及借貸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告丙○○確實有將其所有之匯豐銀行帳戶,變更為其與乙○○之聯合帳戶,且被告丙○○所有之匯豐銀行帳戶,於98年11月19日亦有418萬元存入等情,此有匯豐銀行101 年7 月6 日(101 )台匯銀(總)字第34199 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變更帳戶申請資料影本、交易明細表等證,可知被告丙○○應有允許被告乙○○動支其匯豐銀行帳戶內金錢之意思,且與被告乙○○所辯於98年之拍賣程序結束後,因拍賣未果而取回該款項,作為自用等情時間大致相符;另被告丙○○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有多筆款項存入,金額約莫340 萬餘元,於98年3 月3 日有35萬8,000 元款項匯入,有富邦銀行101 年6 月27日北富銀吉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憑,與被告乙○○所辯,96年後聲請人未再給付生活費後,陸續向其母親借款,有從富邦銀行帳戶內支用,累積到97年10月24日才簽署本票257 萬元、97年11月11日簽署本票100 萬元、98年3 月1 日簽署本票30萬元作為擔保等情亦大致相符,而被告丙○○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建國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內,自96年12月至97年3 月間,自700多萬減為10多萬,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亦有於上開期間解除定期到期存款,提領現金之情形,有被告丙○○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確實於上開期間有相當資力借貸,且與被告丙○○辯稱解除定期到期存款,提領借予被告被告乙○○相符。㈢被告乙○○於96年至98年間並無薪資收入,被告丙○○之現金存款,亦以上開富邦銀行、匯豐銀行、第一銀行、郵局等帳戶為主,有被告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衡情被告乙○○在無工作薪資收入之情形下,須擔負生產、坐月子、訴訟及扶養3 名稚齡幼子之經濟上短期而大幅支出,其向至親之母親尋求資助,尚與常理相符;又經民事第一審法院已認定被告乙○○確有相當代聲請人墊付之家庭支出,應認其應有相當費用支出事實,而聲請人除提出資金大量而去向不明之質疑外,尚未提出相關虛偽債務之證明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丙○○與被告乙○○有虛偽借貸之情事。㈣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須依附已存在之債權而存在,被告2 人間縱暫無債權存在,仍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無礙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況被告2 人間尚有借貸契約書、本票及相關資金流動之情事,已如前述,至被告2 人雖債務數額高達837 萬元,略高於設定之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然被告丙○○係於97年10月20日登記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堪認其於設定當時未預見將來借款有超出情形,被告2 人應僅就持續、未來之支出設定擔保,益徵被告乙○○有長期向被告丙○○借貸之意思,況超出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部分,應僅回歸為一般債權關係,尚不影響最高限額抵押之效力,亦難據此認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為虛偽設定,縱被告2 人於設定之初係約定「無」利息,惟依被告乙○○嗣後欠款已超出最高限額之情事,其於執行建物拍賣時,改約定利息為3.21% ,然此應為雙方債之約定以及該利息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範圍所及之問題,尚難推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虛偽,應無涉偽造文書之刑責。㈤綜上所述,因而認本件顯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間之借款係屬虛偽,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何犯行,應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另查:被告母女二人分處日本、臺灣兩地,則被告乙○○將向丙○○借用之418 萬元存入丙○○開設而供二人使用之匯豐銀行帳戶,以支應日後所需,可免逐次借貸、兩地聯繫之不便,合乎常情事理,尚難以該帳戶為丙○○所有,即謂二人並無借貸此等金錢之事實,從而,被告丙○○據以於民事執行案件陳報債權以求參與分配,於法有據,不得以詐欺得利罪相繩。綜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未具體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