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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信誠聲請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被 告 李玥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1 月6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8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家庭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58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2 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並將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03 年1月14日寄送至告訴人陳明之送達代收人黃琦雯住處(高雄市○○區○○○路○○○ ○○ 號4 樓之1 ),因不獲會晤送達代收人,而交付予受僱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以為送達(見偵卷第14頁)。是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加計在途期間共5 日)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聲請人丙○○原為夫妻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協議離婚後,雙方於100 年11月20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就雙方於100 年5 月

9 日所生雙胞胎子女黃○哲、黃○恩(姓名年籍詳卷)之撫養監護,約定自100 年12月10日後由聲請人任之。詎被告於

102 年6 月19日未經聲請人同意,自聲請人住處將黃○哲拐帶回被告新北市三重區住處,經聲請人委請律師於102 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代為催告,請被告將黃○哲交還聲請人撫養監護,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上揭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4

1 條第3 項準略誘罪嫌。檢察官卻疏而未悉上情,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未詳查,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可議,應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誘拐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以保護為目的,本其善意置於安全之地,不成立刑法第240 條第1 項之罪,蓋既係出自保護之動機,而以善意為之,即與誘拐罪之性質不合也,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6號判例、26年度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丙○○認被告甲○○涉犯本件妨害家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聲請人於98年10月6 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100 年11月22日100 年民調字第456 號調解書為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黃○哲帶離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妨害家庭之犯行,辯稱:其與聲請人就雙胞胎子女黃○哲、黃○恩是約定共同監護,後來調解由聲請人帶回撫養,但其認為聲請人之母要帶4 個小孩,且聲請人從未盡到照顧責任,常常拍攝、傳送小孩下體裸照,其受不了才會將其中1 個小孩帶走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原為夫妻關係,於99年12月27日兩願離婚。被告與聲請人離婚後,雙方於100 年12月10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中約定黃○哲、黃○恩由聲請人帶回撫養,嗣被告於102 年6 月19日將黃○哲從聲請人住處帶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1、34頁),核與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21頁),並有被告與聲請人於98年10月6 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100 年11月22日100 年民調字第

456 號調解書、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6 、25頁,本院卷第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與聲請人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簡稱親權)歸屬部分:

1.聲請人與被告於100 年11月20日調解,調解內容為聲請人給付被告30萬元,雙胞胎兒子由聲請人代為扶養,但監護權仍歸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02 年9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見他卷第21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曾有前揭陳述,偵查筆錄顯然有誤,亦與其真意不符云云。惟觀諸桃園地檢署102 年9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2 頁,聲請人確有上開陳述之記載(見他卷第21頁),詢問完畢並經檢察事務官將筆錄提供聲請人閱覽確認無訛後簽名於後(見他卷第22頁),當場未見聲請人有何異議等節,亦經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認定在案。復觀原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亦無具體事證足認桃園地檢署前揭102 年9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載,有何與實際情況不符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於102 年9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確曾陳述關於雙胞胎兒子由其代為扶養,但監護權仍由被告所有等語。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又聲請人前揭於102 年9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核與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前揭調解書所載:對造人(即聲請人)同意於100 年12月10日前將雙方之子女(黃○哲、黃○恩)帶回撫養等語(見他卷第6 頁)相符。是就未成年子女黃○哲之親權歸屬,被告與聲請人係約定共同行使一節,足堪認定。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未調閱前揭偵訊錄音光碟,失之速斷云云,核無理由。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前揭調解書所載之「撫養」,究其真意,即係明確約定黃○哲、黃○恩之監護權由聲請人任之云云。惟前揭調解書僅約定「對造人(即聲請人)同意於10

0 年12月10日前將雙方之子女(黃○哲、黃○恩)帶回『撫養』」等語,已如前述。另參前揭98年10月6 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就被告與聲請人所生另名子女黃○維(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親權行使係約定「甲(即聲請人)、乙(即被告)雙方所生之子黃○維之『監護權』,由甲方行使之……」等語(見他卷第5 頁),相較前揭2 文件就「撫養」與「監護權」之用語不同,足認聲請人與被告於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就黃○哲之親權歸屬,並非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甚明。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依前揭調解書所載「撫養」之真意,黃○哲之監護權已「明確」約定由聲請人任之云云,亦無理由,要難憑採。

(三)另就被告將黃○哲帶離聲請人住處之動機部分: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被告常在喝酒後傳送小孩子裸露下體的照片給其看,其受不了才會將黃○哲帶走;其很不忍心看小孩遭被告拍這種照片,但因為經濟壓力無法同時將3 個小孩帶走等語(見他卷第34、41頁),並有卷附照片

4 張可參(見他卷第35-37 頁),另參以被告對黃○哲仍得行使親權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確係基於親權行使之立場,出自保護未成年子女黃○哲之動機而將之帶離聲請人住處。被告既係出自保護未成年子女黃○哲之動機,而非基於惡意之私圖,參酌前揭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6號判例、26年度決議意旨,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黃○哲帶離聲請人住處之行為,自不能以刑法和誘或略誘罪之罪責相繩。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摘:前揭照片中之孩童實為被告與聲請人所生另名子女黃○維,因黃○維稍大即會自行穿脫尿褲,聲請人欣喜之餘,即將黃○維自行穿脫尿褲之照片數張傳予被告分享,被告明知此情,竟故意張冠李戴指稱照片中之兒童為黃○哲,亦斷章取義只截取其中裸露下體之照片,未一併呈上所有穿脫過程之照片,意圖誣指聲請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云云。然: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供稱:前揭照片內之人是其大兒子等語(見他卷第41頁),前揭照片下方之說明亦記載:

上圖是黃○維經常被爸爸用這種行為虐待,造成黃○維小小心靈受創等語(見他卷第35-36 頁)。是被告於原偵查程序即已表明前揭照片內之人為黃○維,顯無聲請人所指「被告故意張冠李戴指稱照片中之兒童為黃○哲」之情,此部分所指顯屬無稽。

(2)又倘依聲請人所指,係聲請人將黃○維自行穿脫尿褲之照片數張傳予被告分享,被告斷章取義只截取其中裸露下體之照片云云;然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中指訴「…即使為告訴人傳予被告,而照片中之兒童為何人?(據查並非黃○哲);其目的、動機又為何?」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2 號卷第4 頁)。衡諸一般常情,聲請人就此部分對己有利之事證,於原偵查程序進行中或聲請再議時即應自行提出,斷無於聲請再議時就前揭對己有利之事證僅提出質疑並預留伏筆,而於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始「自行公布答案」之理。聲請人就此部分關於被告「斷章取義」之指摘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聲請人另以:被告至今仍拒絕將黃○哲帶回,終其目的係想藉端向聲請人索討金錢,顯非基於保護子女之善意為之云云。惟遍觀原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將黃○哲帶離聲請人住處後,有向聲請人索討金錢之行為或意圖,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屬無據,要難憑採。

(四)至聲請人指訴被告有虐童行為,並聲請傳喚證人陳誠寬,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聲請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部分並非偵查卷內原來即存在之證據,而係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是否具有犯罪嫌疑,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顯非交付審判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41條第3 項準略誘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所為之辯稱尚堪採信,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準略誘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