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鍾劍龍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徐賜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347號,原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6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5687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5 月6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347號駁回再議。茲聲請人於103 年5 月1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旋於10日內之103 年5 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顯非真實而不應採信。經告訴人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起訴狀所附之附條件借款契約書之影本印文、原本印文,比對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書所蓋印鑑印文,發現各有30處、17處之印文紋線特徵不符;另上開附條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印文、原本印文,經比對後亦與告訴人之印鑑印文各有30處、23處之印文紋線特徵不符;且上述附條件借款契約書原本上之印文,復均與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書及告訴人之印鑑印文未完全疊合,詎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析表竟僅比對12處印文紋線特徵,即判定上開印章印文完全相同,其鑑定結果顯非正確,為此聲請將本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為鑑定。
㈡、兩造間既已就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以及其上建號為106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段○○○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自無再與被告另外簽立附條件借款契約書之必要,顯見上述附條件借款契約書確係出於被告所偽造。
①、被告先是否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名為真正,嗣經鑑定後
,始改口承認為其親簽,其動機及心態自有可議,況系爭房地若僅係單純設定抵押而非出賣予告訴人,被告又為何同意讓告訴人舉家遷入居住、斥資裝潢、喬遷宴客。
②、系爭附條件借款契約書並非真正,此由觀諸告訴人欄位為打
字,僅有被告於其上自行簽名,且該契約書並未提及附條件之情形自明。另外,上述附條件借款契約書共有3 份正本,竟均由被告保管,至於告訴人則未有留存,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
③、再者,當事人就權利義務之變動,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雙方主觀上之對價恆無與客觀對價相當之必要,況被告當初可能係因考量自己可以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且得受告訴人照顧生活,始同意以此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告訴人,自不能僅因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約定買賣價金僅有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即遽認告訴人指訴不實。
④、另外,參照卷內證人謝清嵐、鄧如桂、鍾徐桃妹、李裕榮、
徐榮國之證詞,可知雙方係買賣系爭房地並為此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原不起訴處分書中竟未記載何不採信證人鄧如桂等人上開證述之理由,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2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由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白。
六、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母親鍾徐桃妹之胞妹,系爭房地原係被告所有,惟其於98年6 月因無力繳納積欠銀行房貸,遂向告訴人約定借款270 萬元,並由告訴人於98年6 月16日一次全數清償所欠貸款本息共262 萬7,893 元完畢;而系爭房地前於98年
7 月6 日由告訴人所委託之黃承逸向桃園縣○○地000000000號為98年7 月6 日溪電(58)字第108970、108980號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申請,惟因告訴人並未補正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房屋使用執照影本、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而遭大溪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後再於同年
8 月11日,經告訴人委託李裕榮另行提出收件案號為98年8月11日溪電(58)字第132630、132640號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申請,系爭房地始經移轉登記歸告訴人所有;被告並於101 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李裕榮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卷自139 至141 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3 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所98年溪電字第132630、132640號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被告第一銀行活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內註明鍾徐桃妹曾於98年6 月1 日、6 月16日先後匯款5萬元、263 萬元至被告帳戶內)、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0
2 年3 月19日一關西字第00023 號函、同行102 年5 月2 日一關西字第00052 號函附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不動產登記簿、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本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暨核發已起訴證明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持偽造之附條件借款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庭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條件借款契約書上有關告訴人姓名「鍾劍龍」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印文鑑定。惟經本院民事庭將被告起訴時所提出之附條件借款契約書“原本”,連同大溪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暨告訴人「鍾劍龍」印章“實物”上之印文或蓋出之印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加以鑑定結果,確認上述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其外框尺寸及印文字型大致疊合,且該附條件借款契約書原本上之「鍾劍龍」印文,亦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上之「鍾劍龍」印文,其紋線特徵相同(具體指明共12處),故認上述文件之印文均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4 月25日調科二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函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4 至147 頁、第
223 至225 頁)。是依上述鑑定結果,被告當初向本院民事庭起訴時所提出之附條件借款契約書,其中關於告訴人姓名之印文,既得與告訴人當初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以及自己所使用之印章印文大致疊合,甚且印文紋線特徵有多達12處相同,自堪認被告所持上開附條件借款契約書上關於告訴人「鍾劍龍」之印文,確屬真正,並非出於偽造。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代為還款後,曾於98年6 月20日拿附條件借款契約書給我簽,告訴人已經事先在上面蓋好章等語,即屬有據,可以採信。
㈢、聲請意旨對此固以上述附條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及“原本”之印文,經與大溪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書(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係土地登記書原本或影本)上蓋印鑑印文、告訴人自身之印章印文相互自行比對後,發現各有多處紋線特徵不符之處,甚且亦均未能完成疊合,藉此質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顯非真實云云。惟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業已明白陳稱:「(庭呈印鑑差異文件一紙)我自己用放大鏡做比對,就覺得不符,我們認為鑑定結果有問題,會請法院再行鑑定」等語(見他卷第139 頁、第148 頁),顯見上開比對不符之結論尚非出於具有專業刑事鑑識知識之鑑定人所為,且亦無得以反覆確認之鑑定方法加以驗證,本院尚難據採。況經本院民事庭就告訴人所指上述自行比對結果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加以說明,則清楚據覆略以:「本案係依照本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印文鑑定標準作業程序辦理,相關疑義說明如下:㈠送鑑資料必須為原本,避免影印變形、失真或遭變造,故本局不以影本進行比對。㈡印文形成是以印章沾附印泥的方式蓋印呈現於紙面上,過程中有可能受到各類因素影響,如:蓋印時印章的材質和蓋印台所使用之印泥種類、印泥黏稠度及印面的印泥附著量、紙張的材質及平滑性、蓋印壓力強弱、蓋印角度、襯墊物等,這些差異性都會造成蓋製標準印文彼此間的紋線呈現自然變異現象,影響印文再現狀態的變動,即印文與印章雖有對應性,但亦存有變異性。因此印文鑑定時,須就紋線異同特徵之質與量進行綜合評估判斷,始能作成結論。本案經採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等方法進行檢驗後,認為系爭印文與樣本印文之邊框及字型均大致疊合,且兩類印文間發現有諸多關鍵性相符之特徵(如印章刻痕凹凸變化及印垢殘點位置等),足資證明其來源之同一性;至於其間可見表淺性之相異情形,研判係蓋印變數所致」等語,有該局102 年10月7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在卷(見他卷第253 至254 頁),尤見告訴人自行逕將各該文書“影本”印文相互比對後所為之陳述意見,純屬個人主觀之說詞,本院難以採信。
㈣、聲請意旨再以:被告先是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嗣經鑑定後,始改口承認為其所親簽,其動機及心態均有可議云云。查,被告於本案偵查甫始時,固係供稱:「(你有無跟告訴人鍾劍龍簽訂卷附之買賣契約書?)沒有。我也沒有看過這份買賣契約書。我是跟告訴人妹妹爭吵的時候才說有這份買賣契約書」云云(見他卷第24頁),惟經本院民事庭將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印鑑卡、合作金庫綜合儲蓄存款印鑑卡、附條件借款契約書、被告當庭書寫字跡、民事審理單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加以鑑定結果,確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有關被告之簽名,與上述其餘文件簽名字跡均相符,有該局102 年6 月24日刑鑑定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他卷第232 頁),被告便坦然陳稱:「(對鑑定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買賣契約是我簽的」、「(為何之前供稱沒有簽這份契約?)我之前想不起來,但現在鑑定是我的筆跡」、「(到底有無在買賣契約書簽名?)有,但是並不是真的買賣,是為了擔保我跟告訴人借款的擔保」、「我簽的時候沒有認真看,但是用途就是擔保借款」等語(見他卷第238 頁),準此,自難排除被告當初確係因一時記憶不清以致錯誤陳述之可能,遑論被告當時確係因本案系爭房地產權之歸屬而於本院涉訟如火如荼,其不願輕易坦認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亦屬人性之常,本院尚無從率以被告上述答辯情狀而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㈤、聲請意旨復以:告訴人既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自無必要再另與被告簽立附條件借款契約書,由是足見該份附條件借款契約書應屬出於被告偽造云云。然而:
1、證人即黃承逸代書之助理范寶仁於偵查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初是告訴人委託我們辦理過戶,告訴人跟他的舅舅一起來事務所詢問,說他阿姨的貸款繳不出來,要幫阿姨還,問我還掉貸款後要辦理過戶時需要哪些證件,我草擬買賣契約後,告訴人有拿回去簽好再拿給我辦,但申辦時因為發現告訴人名下有一間違法農舍是繼承來的,所已被退件;因為告訴人說他們都是親戚,又是跟舅舅一起來,所以才沒有去確認賣方是否確有賣房子的真意,而因為該屋的價錢不只買賣的價格,我就有問告訴人,告訴人說他自己會去喬買賣的事情;告訴人到我們事務所時,有說怕被告的房子被銀行拍賣,所以才來委託辦理過戶,我就跟告訴人說,要有買賣契約才能過戶;告訴人有說他先幫被告把貸款還清,之後被告要用多少錢把系爭房地移轉回去,他們會另外再談等語(見偵卷第140 頁、刑事聲請狀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另證人即告訴人舅舅徐榮國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亦同樣證稱:我沒有聽過告訴人真的是要賣系爭房地,也沒聽過被告講說買賣系爭房地的價金是270 萬元,我在跟告訴人接洽時,有聽告訴人說系爭房地過戶到他的名下是要做抵押,告訴人很想要系爭房地,他會照顧我姊姊,並且會把新屋的土地過戶給我姊姊,因為黃代書說系爭房地只能用買賣的名義過戶,所以才沒有設定抵押等語在卷(見同上聲請狀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2、其次,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交易情形之對話譯文內容,亦即:
徐:當初我跟你借錢,我還有跟你講說,當初我跟你借錢是
借268萬,我還跟你講說…鍾:我不曉得,好像270吧!不是268吧?徐:沒關,好啦!當初我還跟你講說,我五年之內鍾:恩徐:我要把房子贖回來,對不對?鍾:對呀!徐:那你…鍾:我有說過呀!我想說要不然就跟你買下來,我有跟妳講
過,對阿,我有講過阿,我跟你買沒關係?徐:我現在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說,我要、我要賣呀?那你現
在怎麼、是怎麼樣呢?怎麼那房子就變成你的名下了?鍾:之前我就跟妳說,我會先辦到我的名下呀?我也跟妳講
過呀?不對嗎?徐:沒有啊!鍾:哪裡沒有,有啦!怎麼沒有呢?徐:你們根本就沒有跟我講這個、這個、這些話鍾:有啦!如果說沒有,妳當初就不會拿……徐:只是、我只是說,我那個拿、拿、你跟我拿那個鍾:有啦!怎麼沒有呢?確定有徐:當初你跟我拿、拿那些,我只是說想要抵押、抵押給你
,因為我跟妳借錢,你怕、你怕我還不了錢,所以你用那個、用那個抵押呀!鍾:因為我有跟你講過呀!要不然想說,要不要、你現在要
不要你開多少?就找那個……給妳徐:啊我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說我要賣房子、賣、賣房子,
我只是跟妳借錢而已,我、我、我只是跟妳借錢,我還說我要把5 年內我還要把房子贖回來,你還跟我說好鍾:因為我有跟妳說過,我跟妳買也沒有關係阿,之前我徐:阿我從頭到尾,我也沒有說我要賣房子呀!鍾:好啦!要不然,妳現在妳開多少徐:阿!我不要賣耶。
鍾:因為我也不會說怎麼樣,妳開單價嘛,沒有關係,因為
現在產權還有問題,跟隔壁的也還沒有弄清楚,這產權還有問題,因為直接用黃麗芳名下來割、割出來的,這個產權還有問題,因為我要把他弄乾淨再講,現在還沒弄乾淨,這產權還有問題(中間略)徐:我沒有看過呀!鍾:有啦!怎麼沒有呢?那妳有看過啦,確定有啦!確定有
啦!騙妳幹什麼!那個是因為做買賣我沒有辦法作贈與,贈與是送的才有辦法作贈與,好嘛,那如萍那事妳不要管他嘛,那妳現在我就,要不然妳開個價錢嘛?我就跟妳談嗎?徐:妳說買賣契……買賣合約書鍾:對阿徐:那我不可能二佰多萬就這樣子賣給妳呀鍾:對,因為當初我還有說我那一塊田要過給妳,我也沒說
那二佰多萬而已阿?我就跟妳說我現在給妳開七百,我開七百,就給妳七百,妳帳號給我,我過幾天會給妳,……(以下均略)
3、經核證人范寶仁、徐榮國上開所述內容,顯均有提及被告如何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以及日後將會再次過戶贖回等情節,尚無矛盾瑕疵可指。聲請意旨漫指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衝突云云,尚有誤會。以證人范寶仁從未曾因系爭房地而與被告有過接觸,反而係因受告訴人委託而參與系爭房地之過戶、塗銷等程序之利害關係而言,本院實難想像證人范寶仁究有何必要刻意虛捏不實情節以陷告訴人於不利之必要,遑論其所述內容,又能與告訴人在上述譯文內容中所不斷提到:「我想說要不然就跟你買下來」、「那個是因為做買賣我沒有辦法作贈與,贈與是送的才有辦法作贈與」、「因為當初我還有說我那一塊田要過給妳,我也沒說那二佰多萬而已阿?」各等語不謀而合。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徐榮國、范寶仁又何巧竟會不約而同分別提及系爭房地雖先行過戶至告訴人名下,惟日後仍須相互找補或回復產權之情節,循此尤徵上開證人所述屬實可採。準此,依上開證人范寶仁、徐榮國之證述及譯文內容,堪認被告雖確曾依告訴人所請,而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交予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塗銷等登記,但其目的至多僅係單純供作借款之擔保,並非意在終局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告訴人。告訴意旨空以雙方業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無可能另行簽立附條件借款契約書云云,尚屬率斷,本院不能採憑。
㈥、聲請意旨另以證人謝清嵐、鄧如桂、鍾徐桃妹、游錦宜等人之證述內容,認系爭房地若非經被告出售予告訴人,被告又豈會同意告訴人舉家遷入,進而裝潢、舉辦喬遷喜宴、甚至代為繳交水電費用。惟依證人謝清嵐、鄧如桂、游錦宜等人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遷入系爭房地後曾經如何擺席慶祝、整理修繕,但上開證人既均未曾參與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歸屬之磋商討論,即不得率以上開證述而對被告為任何不利之認定。又證人鍾徐桃妹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業已清楚證稱:我並不知道告訴人是用多少錢跟被告買下系爭房地,告訴人叫我先領263 萬元出來,餘款還沒有付,系爭房地過戶後,被告還有繼續住在裡面等語(見他卷第111 頁),準此,證人鍾徐桃妹既然連告訴人與被告如何協商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都不知情,遑論被告如何與告訴人談論如何藉由移轉系爭房地以達擔保借款償還之方式,證人鍾徐桃妹自當更無從得知,同樣仍無從資為對告訴人指訴有利之認定。
㈦、最後,聲請意旨聲請將本件再次送請刑事警察局代為鑑定系爭附條件借款契約書上之關於告訴人鍾劍龍之印文是否真正。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第1 項已有明文,茲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述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核無必要,本院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均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人所指犯嫌之所憑證據及理由,而其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且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