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藶錦
詹成志陳錦祥陳耀楨共 同代 理 人 尤榮福律師
鄧敏雄律師被 告 李易洋(原名李永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7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 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藶錦、詹成志、陳錦祥及陳耀楨以被告李易洋犯侵占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313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11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號處分書認偵查未完備,發回續行偵查,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11日103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5 月15日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同年
5 月21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旋於同年5 月29日委任代理人尤榮福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
三、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12月間,向聲請人李藶錦、詹成志、陳錦祥、陳耀禎佯稱:坐落桃園縣○○鎮○○段86
9 、870 、870 之3 、875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前開4 筆土地),土地共有人擬出售其應有部分,購買一定比例持分後,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取得全部土地,購地至完成買賣僅需6 月,可從中獲鉅利等語,邀約聲請人投資,致渠等4 人陷於錯誤,合夥出資與被告達成購買前開4 筆土地之協議(聲請人陳錦祥於100 年3 月間始加入合夥),約定全部10股,聲請人李藶錦占5 股,聲請人詹成志、陳錦祥共占3 股,聲請人陳耀楨占2 股,前開4 筆土地合計1216.94坪,其中913 坪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000元承購,其餘向法院提存土地部分,共303.94坪,則以每坪25,000元承購,取得土地成本為3,9553,500元。聲請人李藶錦、詹成志及陳錦祥、陳耀禎遂陸續交付1,875,000 元、11,827,000元、7,910,000 元予被告。詎被告歷時20個月,逾越前稱之6 個月期限,僅使聲請人取得共計318.26坪土地,且屢次催促完成前開4 筆土地買賣過戶,被告仍置之不理,並將剩餘土地投資款侵占入己,購買豪華轎車、開設餐廳、卡拉OK、服飾店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及第342 條之背信等罪嫌。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略以:㈠被告就其所支付之費用憑證均隻紙未提,使檢察官與聲請人無從調查,釐清款項流向。況且聲請人另對被告提起之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案件中,被告仍無法提出款項用途之證明,卻未見檢察官再予詳查,更另聲請人至感不服。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用於購買土地,尚餘7,200,000 元,卻未能返還,且被告於庭訊時提出陽信銀行支票乙紙證明並未花用,惟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921 號案件中自承前開720 萬元係其他土地開發案件股東所開立,顯見該資金非其所有,被告已將7,200,000 元花用殆盡,已構成侵占罪。又聲請人交付之投資款具有專款性質,不可謂不特定,並無混同問題,前開不起訴處分認因聲請人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後即已混同,故而不生侵占罪之問題,顯有違誤。㈢另前開4 筆土地所有權人眾多且產權並非單純乃被告遊說聲請人投資前所詳知,被告自不得以受委託後始發現有買賣過戶之困難而為推諉。復衡情被告實際受任後發現土地取得困難時,衡情應即刻向聲請人報告,並終止委任關係、返還價金,被告反繼續收取聲請人所交付之投資款,自屬詐欺。檢察官疏而未悉上情,聲請人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後,認依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誠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檢察官於調查上開事證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職是,縱令聲請意旨認被告就自聲請人處受領土地投資款後之去向未能提出憑證,檢察官亦未竭盡調查之能事,然交付審判之調查證據範圍係以「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為限,藉此認定是否已達到起訴門檻,而不得再行調查新事證,以免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故聲請人執檢察官未詳加調查款項流向乙事而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當屬無據。
㈡ 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聲請人固認被告未能返還剩餘土地投資款,且所持之支票亦非被告所開立,足見被告已將款項花用殆盡、侵占入己等語。然查,被告於收受土地款後,已支出部分土地投資款,並已買受合計318.26坪之土地,並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此有刑事告訴狀、前開4 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收受聲請人交付之土地投資款後,確實用於土地買賣及過戶,被告固有逾越履約期限而未完成前開4 筆土地全部過戶之情事,然被告辯稱:已經登記過戶的土地有些有地上物,而且有些地主不想賣,還在協調當中。我只需要將土地過戶完成,不需要退錢等語(見偵卷第82、83頁),觀諸上開登記謄本可知前開4 筆土地所有權人眾多、產權複雜,被告所辯,並非子虛。況聲請人陳稱:我們委託被告代購土地,報酬是每坪1 萬元,被告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1 年7 月30日止,已經20個月,仍未完成全部土地過戶等語(見偵卷第3 、82頁),由是可知,被告可獲報酬係受土地過戶坪數影響,又聲請人與被告所約定之履約期限係自99年12月10日起算6 個月,如前所述,然聲請人4 人直至101 年6 月、7月間,仍陸續取得前開土地○○○鎮○○段869 、870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此觀該2 筆土地登記謄本自明(見偵卷第20-21 、37-38 頁),足見被告縱逾履約期限,仍繼續協調土地過戶事宜,俾利契約目的之達成,被告理當希冀能維持與聲請人間之委任關係,說服前開4 筆土地所有權人出售過戶,以求取其報酬最大化,故當聲請人欲終止與被告委任關係,要求被告返還剩餘土地投資款,聲請人李藶錦、陳耀楨甚而因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案件審理,被告仍執委任報酬將受影響為據,而不同意終止委任關係,拒絕返還剩餘土地投資款乙情,此有前開案件附卷供參,固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之規定相背,揆諸前揭說明,此應僅為被告主觀上希冀契約存續、其可繼續履約以利獲得預計報酬數額而為之主張,依照首揭判決意旨,縱令被告暫不返還土地投資款,尚難遽而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更遑論有侵占入己之客觀犯行。
㈢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5 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費用係指因處理該委任事務而必需支出之費用,又委任人以現金支付予受任人之必要費用,應類似於消費寄託之性質。受任人僅在委任關係消滅後返還同品質同數量之金錢即可。自受任人受領金錢時起,此項消費寄託即應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受任人。嗣後受任人為如何處分,要不能論以侵占刑責。一旦委任關係消滅時,委任人自得依照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受任人返還,此屬必然之理,惟必要費用之現金款項所有權業已移轉予委任人,受任人應僅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亦可供參。本件聲請人等係以現金方式將土地投資款交付予被告,是聲請人將土地投資款此一被告處理買受過戶前開土地必要費用交付予被告時,現金款項所有權業已移轉於被告,已然成為被告所有之物,並非被告依據委任關係所持有之物,聲請人對於被告應僅取得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被告拒不返還剩餘土地投資款,亦難等同於侵占他人之物之要件,自難以侵占罪相繩。至代理人執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認縱令金錢並無混同餘地,惟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乃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而收受之金錢,實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為必要費用預付之情形有別,並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 聲請意旨以被告明知前開4 筆土地產權複雜,被告自不得以受委託後始發現有買賣過戶之困難而為推諉。又實際受任後發現土地取得困難時,衡情應即刻向聲請人報告,並終止委任關係、返還價金,被告反繼續收取聲請人所交付之投資款,自屬詐欺等語。然被告因前開4 筆土地產權複雜而無法如期履行買賣過戶,至多僅證債務不履行,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況前開4 筆土地產權複雜乙情,略觀土地登記謄本即可獲悉,聲請人仍願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並交付土地投資款,是否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亦非無再三斟酌之餘地。再者,被告實際受任後發現土地取得困難,即便未向聲請人報告,至多僅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終止委任關係乃契約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要難以被告未立即終止而認有詐欺之故意。此外,被告為取得報酬,縱逾履約期限,仍繼續協調土地過戶事宜,使聲請人陸續取得所有權,俾利契約目的之達成,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於100 年8 月17日後即停止給付投資款,然其等直至101 年6 月、7 月間,仍陸續取得前開土地○○○鎮○○段869 、870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此觀聲請人所提出○○○鎮○○段土地投資付款明細表、該2 筆土地登記謄本自明(見偵卷第5-7 頁、第20-2
1 、37-38 頁),要難謂被告無積極履行契約之意,更遑論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八、綜上所述,經本院詳查全卷,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摘之行為,故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7 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74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