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勵君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
鄭曄祺律師被 告 李立中
李亞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立中、李亞君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98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因竊占等案件,業經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勵君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739 號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續查,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5 月 2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7 月3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9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
3 年7 月9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節,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03 年7 月16日(聲請人住臺北市,在途期間3 日,其聲請期間末日為103 年7 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於法定聲請期間提起並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其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立中、李亞君為告訴人李勵君之弟、妹。被告李立中、李亞君明知其父李壽椿於民國91年10月2 日、其母崔雪郡於90年5 月23日過世後,所遺留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 弄○ 號房地(下稱福德街房地)係李壽椿與崔雪郡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李立中名下,且房屋內郵票等收藏品為李壽椿遺產,於李壽椿與崔雪郡過世後,均應分配予所有繼承人,詎被告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立中以所有人自居而居住於福德街房地,被告李立中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李壽椿放置於福德街房地之郵票等收藏品據為己有,被告2 人復共同基於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4 日,製作載有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李立中承受應有權益等不實內容之協議書,並在該協議書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署押,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由被告李立中承受李壽椿輔助購宅權益之意思;復於92年 5月4 日前之某日持該協議書向國防部行使,使不知情之國防部所屬承辦人員核定被告李立中為權益承受人,足生損害於國防部核定眷戶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後李立中以原眷戶換得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 樓房地(下稱精忠二街房地),惟仍拒絕提出分配予包含告訴人在內之有繼承權之人。經告訴人屢次要求商談前揭2 筆房地分配事宜後,被告李立中均敷衍回應,後更避不見面,被告李亞君亦反對分配。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李立中另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告訴人指訴被告李立中將郵票等收藏品據為己有,而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查告訴人於102 年7 月24日本署偵查中自陳於李壽椿過世後即知被告李立中侵占郵票等收藏品觀之,縱認被告李立中確有侵占前開郵票等收藏品,犯罪時間應為被告之父李壽椿91年10月2 日過世後附近,然告訴人遲至102 年3 月28日始向本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足憑,顯已逾10年之追訴時效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已不得再行追訴。㈡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拒不分配前揭2 筆房地,而涉有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部分:查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李立中原即與李壽椿、崔雪郡同住於福德街房地,嗣後李壽椿、崔雪郡相繼死亡後,被告李立中仍繼續居住於上址之事實,足見縱認福德街房地確僅為李壽椿、崔雪郡借名登記予被告李立中,被告李立中初始仍為經李壽椿、崔雪郡同意合法使用福德街房地,即縱嗣後被告2 人基於所有之意圖而拒不返還,亦無破壞他人持有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就精忠二街房地部分,李壽椿、崔雪郡過世後,所遺輔助購宅權益由被告李立中承受,被告李立中並以原眷舍換得前開精忠二街房地,精忠二街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李立中等情,業據被告2 人、告訴人所是認,並經證人即李壽椿之女李維君、李壽椿之子李崔民、李立華證述屬實,復有國防部102 年7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輔助購宅權益之申請資料影本、前揭2 筆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詳後述),則被告李立中經國防部移交精忠二街房地時,顯無破壞他人持有之行為自明,即被告2 人縱有以所有意思共同佔有使用精忠二街房地,此部分亦難謂被告2 人有何竊佔犯行。至告訴人再以其與被告李立中間之通聯錄音欲證明前揭2 筆房地均係李壽椿或崔雪郡之遺產應予分配,然姑不論被告李立中於電話中就福德街房地為借名登記或有無願意分配前揭2 筆房地有何確認之意思,惟被告2 人暨未破壞他人持有之行為,業如上述,即不能以通聯錄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末告訴人主張被告李立中應將上揭2 筆房地均分配予所有繼承人乙節,應屬民事債務糾葛之範疇,宜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併此指明。㈢被告2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訊據被告李立中、李亞君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李壽椿、崔雪郡亡故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李立中承受李壽椿就眷舍應有之權益,始向國防部提出申請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並未同意精忠二街房地由被告李立中承受且前開協議書之告訴人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為主要論據。然查:1.李壽椿、崔雪郡過世後,所遺輔助購宅權益由被告李立中承受,被告李立中並以原眷舍換得前開精忠二街房地,精忠二街房地、福德街房地所有權人均為李立中等情,業如前述。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
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而國防部係於李壽椿、崔雪郡相繼過世後,李壽椿三女李殿君於91年10月4 日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1年10月24日通知在案,餘6 名繼承人於91年12月4 日至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協議由原眷戶長子即被告李立中承受權益,被告李立中業於92年5 月12日檢具權益相關承受資料提出申請等情,依前揭規定於92年 9月22日以勁勢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由被告李立中承受李壽椿所遺輔助購宅權益,有前揭國防部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協議書等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2.告訴人雖指稱被告2 人偽造其印文、署押,製作內容不實之告訴人同意文件,並持以向國防部申請承受輔助購宅權益而換得精忠二街房地,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詢之證人李維君證稱:當時是李亞君口頭告知精忠二街房地僅能掛在1 人名下,故兄弟姊妹開會討論此事,均同意由李立中承受等語;證人李崔民證稱:伊當時與李立華各有眷舍不能再有房產,而李立中當時已退出軍職,因此可以掛名,伊有同意掛在被告李立中名下,並親手打了協議書等語;證人李立華證稱:伊就精忠二街房地部分放棄繼承權益,同意用被告李立中名字登記等語,是被告2 人確有取得其他繼承權人同意,始向國防部申請承受李壽椿所遺輔助購宅權益乙節,應堪認定。3.再告訴人於102 年7 月24日經該署當庭提示函附協議書時,當場確認其上之姓名為其所親簽無誤,惟指稱不知被告2 人如何剪貼偽造該份協議書等語,然就此部分,告訴人僅以空言泛稱,並未舉以實證以資參佐,且告訴人於102 年8 月7 日再度當庭審閱前揭協議書時卻又翻異前詞,指陳所稱偽造之私文書,為該署於102 年7 月24日偵查所提示之協議書,當日開庭所見協議書並非102 年7 月24日經提示之協議書云云,然經該署檢察官命書記官就102 年7 月24日、102 年8 月 7日庭訊錄音光碟確認訊問內容,均與訊問筆錄內容記載相符並無第2 分協議書之情事,有書記官報告可查,即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已難遽信。況經該署歷次交付全部國防部函附資料供告訴人當庭檢視結果,告訴人均未能指出有另份協議書或其他繼承權人同意繼承文件為其所稱偽造之同意文件,而證人李崔民亦證稱處理遺產期間告訴人確實有陸續回臺灣,並沒有對遺產表示意見,並當庭確認該協議書即其親手製作之協議書無誤,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是否屬實,顯屬有疑。4.再者,前揭協議書事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且依卷內資料顯示,除立書人李崔民係親自到場請求認證外,立書人李立中、李勵君、李亞君、李立華及李維君均係委任代理人李崔民到場請求認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3 年3 月11日桃院勤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授權書、印鑑證明在卷可資為憑,更徵前開協議書之真實性,而另經本署提示該函文所附之授權書供告訴人觀覽,告訴人亦陳稱好像是伊寫的,伊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情,因為我們當時感情很好,有可能有簽,但伊沒有這記憶等語,則是否因告訴人處理父親後事時簽立前開協議書、授權書,嗣因事務煩雜及內心煎熬而遺忘此節,亦不無可能,即不能以告訴人事後翻異其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姑不論告訴人所謂有他份遭偽造之協議書是否存在,被告李立中提交予國防部之協議書暨經告訴人證明為其所簽,復曾經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屬實,即難認被告2 人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5.另告訴人又以被告2 人所為,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國防部於102 年7 月1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全案嗣經實質審查後,國防部於92年9 月22日以勁勢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核定原眷戶長子李立中承受原眷戶李壽樁所遺補助購宅權益之事實,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是縱認被告2 人有何不實申報之情事,經國防部之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後所為之任何登載,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嫌。綜上,即難認被告2 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 人有何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被告李立中原本均以繼承人之共有關係持有聲請人及被告李立中之父李壽椿收藏品,聲請人亦有隨時進出拿取收藏品之權利,被告李立中於102 年 3月份始將收藏品全部據為己有,不讓聲請人等接觸持有,此部分原署檢察官未予調查釐清,逕認已逾刑事追訴時效,而有發回續查之必要。㈡被告2 人與聲請人係共有關係而占有使用福德街房地,嗣被告2 人更換福德街大門門鎖,甚以似有增建、改建,破壞聲請人原持有關係,不起訴處分書顯係漏未斟酌,亦未調查釐清,而有發回續查之必要。㈢被告 2人與聲請人實際依共有關係而使用精忠二街房地,嗣被告 2人以獨佔之意思佔有使用全體共有人之房地,並排除聲請人等進出使用收益,足徵被告2 人確有竊佔之行為,不起訴處分書豈可僅因被告李立中經國防部移交精忠二街房地,即未細查被告2 人是否具備竊佔行為,而有應調查未調查之虞。
㈣證人李維君、李立華等人均一致證述未簽協議書以讓渡被告李立中獨承國防部補助分配李壽椿之國宅(內壢精忠二街),李崔民亦表明伊未有到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至於聲請人係無法判斷協議書是否由伊簽名,此涉及被告2 人是否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刑,不起訴處分書未鑑定聲請人筆跡,亦未細問李崔民、被告2 人公證過程,以釐清事實為何,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云云。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982號處分書則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有關被告李立中侵占郵票等收藏品部分:聲請人與被告2 人之父李壽椿於91年10月2 日過世,聲請人於102 年3 月28日始正式提告,此為雙方所不否認,復有李壽椿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且參諸聲請人於102 年10月2 日(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誤繕為102 年7 月24日)於原署檢察事務官約詢時亦供陳:「(問)對於房屋存放郵票等收藏品,是否有要提告?(答)我要提出侵占的告訴。這是我們父親往生之後,我就知道有郵票等收藏品遭李立中侵占,但李立中拒絕讓我們看,也不讓我們碰,這部分我要對李立中提出侵占告訴。」等語,依聲請人所述前揭應詢內容可知,聲請人於其父李壽椿往生之後即已知悉被告李立中侵占郵票等收藏品,是被告李立中縱有侵占郵票等收藏品行為,核其追訴權時效顯已法定期間10年無誤,原署檢察官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空言原署檢察官認定有誤,實委無足採。㈡被告2 人竊佔福德街、精忠二街房產部分:福德街房產,聲請人自始供陳該房產為其父母借名登記在被告李立中名下,且李立中有居住之事實,是被告李立中自始即持有福德街房產中,縱聲請人指述該房屋為其父母之遺產為真,被告2 人僅係繼續持有或占有該房產,於李壽椿往生之後,並無為新的竊佔行為破壞聲請人之持有關係,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應為繼承權利無法分配;同理,精忠二街房產部分,該房產係李壽椿往生之後,由國防部直接移交予被告李立中,直接持有人為被告李立中,縱該房產係李壽椿軍眷資格受讓而來,為李壽椿之遺產,然被告2人同無破壞聲請人之持有關係,聲請人亦係財產繼承權受損。核被告2 人所為,亦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若認繼承權利受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能僅因被告等有新建、擴建或排除聲請人之進出房產之行為,即認該當竊佔犯行,是其聲請再議意旨㈡、㈢部分,同核無理由。
㈢被告2 人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聲請再議意旨㈣所載,證人李維君、李立華等人均一致證述未簽協議書以讓渡被告李立中獨承國防部補助分配李壽椿之國宅(內壢精忠二街房產)等云云。惟原署於102 年6 月14日傳訊證人李崔民、李殿君、李維君。證人李殿君拒絕作證,李崔民、李維君均證述李立中繼承國防部所配之精忠二街房產,大家除了李勵君、李立華外,均有參與,渠2 人均有同意以李立中名義繼承,此有原署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又原署於102 年8 月7 日再度傳訊證人李崔民、李立華到庭作證,證人李立華稱伊有同意國宅以李立中名義登記,協議書不記著,就算看過我也不會記得等語,此亦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證人等所言,原署已對精忠二街國宅房產以被告李立中之名登記均經大部分繼承人同意,又依原署檢察官向國防部調閱桃園縣「金門新村」遺眷李立中承受原眷戶李壽椿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全案正本」等檔案卷宗,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91年度桃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卷宗等以觀,以被告李立中之名承受精忠二街國宅過程中,均有檢附所有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授權書等文件,蓋印鑑證明書為個人重要文件,使用時機常攸關個人權益,若無當事人同意交付,被告2 人亦無法取得聲請人之前揭文件,況聲請人亦曾承認協議書之簽名似為伊所親簽,其嗣後否認之,復無法提出任何實證足以推翻協議書非其字跡,其空言原署檢察官未送筆跡鑑定、未細問李崔民、被告2 人公證過程,而認原署檢察官偵查不備實委無足採。綜上,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尚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㈣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認定經核無不合,因認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2 年10月2 日到庭證述之內容與聲請人當庭之陳述不符,應調閱錄音光碟釐清,另聲請人與李立中於父親李壽樁過世時感情良好,不可能知情李立中將父親收藏品據為己有,是李立中更換房屋之大門鑰匙時,聲請人始在102 年3 月份以後知悉李立中侵佔乙事;㈡被告2 人無視福德街房屋係李壽樁全體繼承人(包含聲請人在內)繼承共有,任意更換大門所,並禁止聲請人入內使用,顯已破壞聲請人對福德街房屋之持有關係;㈢被告李立中於102 年3 月間將李壽樁繼承人所共同持有之精忠二街房屋,表明獨自佔為己有,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㈣聲請人及李壽樁繼承人即證人均證述未簽立協議書同意由李立中承受精忠二街房屋,渠等亦未至公證處辦理公證,堪認李立中所述不實在,渠行使偽造之協議書以及向國防部承受精忠二街房屋之行為,顯與行使偽造文書罪等罪刑相符。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檢陳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七、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二人共同涉2 人均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李立中另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載有明文。又刑法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10年。」比較修正後同條項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20年。」若犯罪行為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則新、舊法比較適用下,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同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而侵占、背信罪均係即成犯,自行為完成時起,犯罪即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屬完成,被告李立中另涉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其犯罪時間依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為91年間,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占罪所謂之「竊占」,係指「乘他人不知」,擅自占據他人之不動產(土地及其定著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支配權而言;且竊占行為,並不以祕密行之為必要,公然行之亦無不可,如公然竊占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祗須實施竊占之初,「所有人不知悉」,即可成罪。是主觀要件上,行為人須具備「竊占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未經同意而破壞他人對於不動產之持有,進而建立自己對不動產之持有具有認識及意欲;在客觀要件上,須經以未經同意、破壞他持有、建立自己的持有為要件,故而,對於他人之不動產,初始為合法持有而使用,嗣後基於所有之意圖而拒不返還,因並無破壞他人持有之行為,即不符合竊占之概念,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以被告二人所為並未破壞他人持有,而認並不該當刑法竊占罪之構成要件,亦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竊佔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再陳不起訴處分書未斟酌被告李立中斥責拒絕聲請人福德街房地分配,旋即針對聲請人而將大門門鎖更換,導致聲請人無法進出房地,被告李立中是否涉犯強制罪,實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等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於初始提告時,未敘明此情,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內乃未敘及理由,聲請人不得再議,經本院詳查卷內資料無訛,該署檢察長以此為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另函請原署分案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