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鈿峻
盧正義林秀娥共同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蔡淑慧
簡竹村許義芳孫定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 年7 月11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2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簡竹村、許義芳因將棒磨機、餵料機等機具(下簡稱本案機具)售予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簡稱淳家土石場)而獲利,惟渠等未將聲請人林鈿峻出資購買本案機具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款項返還予其,故被告簡竹村、許義芳詐欺及侵占聲請人林鈿峻出資之前揭款項。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均未究明淳家土石場購買本案機具時支付之價金數額為何,又淳家土石場係該買賣交易之一方,證人即淳家土石場之廠長陳清順於偵查中作證時仍在淳家土石場工作,自難從證人陳清順之證詞探求淳家土石場實際給付之價金數額。此外,被告許義芳曾承諾將聲請人林鈿峻投資迅奕有限公司(下簡稱迅奕公司)之100 萬元返還予其,迅奕公司業以經營不善為由而解散,然被告許義芳迄今未返還該
100 萬元款項予聲請人林鈿峻,難謂被告許義芳無詐欺或侵占之故意。準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之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尚有違誤,聲請人不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委任律師代理或委任律師而未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狀者,其聲請均難認為合法,以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而虛耗訴訟資源,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 項參照)。又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盧正義指訴被告蔡淑慧、簡竹村、許義芳(下簡稱被告3 人)涉犯傷害及恐嚇罪嫌之部分,及聲請人林秀娥指訴被告蔡淑慧、孫定菊涉犯侵入住宅、強盜、傷害罪嫌之部分,均經聲請人盧正義、林秀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98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盧正義、林秀娥不服,均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7 月11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254號駁回再議。聲請人盧正義、林秀娥於接受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3 年7月25日,委任鄭世脩律師為代理人,且於該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01號(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254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惟鄭世脩律師於103 年7 月25日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僅詳載聲請人林鈿峻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其中對於聲請人盧正義、林秀娥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付之闕如,且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屆滿後,仍未提出理由狀,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聲請交付審判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故聲請人盧正義、林秀娥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林鈿峻以被告3 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9 日以10
3 年度偵字第98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林鈿峻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7 月11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254號駁回再議。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之處分書於103 年7 月18日送達至基隆市○○區○○路○○號聲請人林鈿峻之住所,並於同年8 月4日送達至新北市○○區○○路○○○ 號6 樓聲請人林鈿峻之居所,寄送至聲請人林鈿峻住所之文書,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至該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以為送達,寄送至聲請人林鈿峻居所之文書,則由聲請人林鈿峻之受僱人代收以為送達。嗣聲請人林鈿峻於同年7 月25日委任鄭世脩律師為代理人,且於該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01號(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254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林鈿峻之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五、聲請人林鈿峻執前揭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告簡竹村、許義芳共同出資250 萬元、聲請人林鈿峻出資100 萬元,於10
0 年8 月24日向蕭珍州購買本案機具,渠等亦分別將各自出資之款項交付給蕭珍州以支付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林鈿峻證述明確,並有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林鈿峻交付之100 萬元確實係用以購買本案機具,難認被告許義芳有何侵占該筆款項之情事。另淳家土石場雖以400 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機具,然淳家土石場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3 紙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未能兌現,經聲請人盧正義向陳清順交涉後,方自淳家土石場另外取得1紙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是淳家土石場最終僅支付共計30
0 萬元之價金,而聲請人林鈿峻亦指稱被告許義芳曾將前揭未能兌現之支票交給聲請人林鈿峻處理等語,足見聲請人林鈿峻對淳家土石場未能如數付款之事,顯為知情,是被告許義芳雖曾允諾將聲請人林鈿峻出資之100 萬元款項返還予其,然被告許義芳係因淳家土石場未能如數給付買賣價金,方無法順利將聲請人林鈿峻出資之前揭款項返還予其,實難逕認被告許義芳允諾退還前揭款項之時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林鈿峻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許義芳涉有侵占之罪嫌。至聲請人林鈿峻雖另指稱被告簡竹村、蔡淑慧共同涉犯詐欺及侵占等罪嫌,惟稽之聲請人林鈿峻所言,當初係由被告許義芳向聲請人林鈿峻允諾退還前揭款項,是被告蔡淑慧、簡竹村僅事後知悉此事,要無僅憑聲請人林鈿峻之片面指訴,遽論被告簡竹村、蔡淑慧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罪嫌。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聲請人林鈿峻所執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林鈿峻個人之主觀意見。原檢察官偵查已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聲請人林鈿峻指訴之罪嫌,自應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三)被告許義芳於100 年8 月24日前約1 週內之某日,在聲請人盧正義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之住處與聲請人林鈿峻商議由被告簡竹村、許義芳及聲請人林鈿峻共同出資投資迅奕公司購買本案機具,並商議由被告簡竹村、許義芳共同出資250 萬元,以及由聲請人林鈿峻出資100 萬元作為投資迅奕公司購買本案機具之用,渠等達成協議後,聲請人林鈿峻即於
100 年8 月24日出面向蕭珍州購買本案機具,被告簡竹村、許義芳當場將渠等2 人共同出資之250 萬元、聲請人林鈿峻將其出資之100 萬元交給蕭珍州,以支付購買本案機具之價金。本案機具原欲作為幫淳家土石場進行代工之工具,惟代工之事宜遲遲並無下文,因此迅奕公司即將本案機具以400 萬元之價格售予淳家土石場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林鈿峻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迅奕公司之股東,被告許義芳於100 年8 月24日前1 週之某日,在聲請人盧正義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住處與伊商議由伊與被告簡竹村、許義芳共同出資350 萬元向蕭珍州購買本案機具,伊於100年8 月24日出面向蕭珍州購買本案機具,被告簡竹村、許義芳將250 萬元支付給蕭珍州,伊也將100 萬元支付給蕭珍州。聲請人盧正義將本案機具組裝完成後,即以400 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機具轉賣給淳家土石場等語(詳見他字卷第4 頁、第71至72頁)、證人即聲請人盧正義於偵查中證稱:本來伊要負責維修本案機具,淳家土石場之負責人稱等他們公司申請牌照之程序完成後,就可以用本案機具幫他們代工,但是代工之事一直沒有下文,被告簡竹村就說要把本案機具賣給淳家土石場等語明確(詳見他字卷第12
3 頁),核與被告許義芳於偵查中供稱:當初聲請人林鈿峻與伊一起投資迅奕公司,聲請人林鈿峻投資100 萬元,伊與被告簡竹村各投資200 萬元。後來本案機具以400 萬元之價格賣給淳家土石場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23 頁)、被告簡竹村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許義芳各出資200 萬元成立迅奕公司,其中250 萬元確實係交給蕭珍州用以購買本案機具並交給聲請人盧正義修理,原本本案機具修好後要用來幫淳家土石場代工,但代工一事遲無下文,方把機具以400 萬元之價格賣給淳家土石場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23 頁)大致相符,復有買賣契約書1 份、機具之照片12張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 至11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惟查:
⒈被告許義芳與聲請人林鈿峻商議由聲請人林鈿峻出資100
萬元作為投資迅奕公司之款項並用以購買本案機具,而聲請人林鈿峻出資之100 萬元款項確實用以購買本案機具,聲請人林鈿峻亦親自將該100 萬元交付予本案機具之出賣人蕭珍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既然被告許義芳與聲請人林鈿峻商議出資事宜時,聲請人林鈿峻業已知悉其支付之
100 萬元投資款係作為購買本案機具之用,而聲請人林鈿峻亦親自將該筆款項交付給蕭珍州以購買本案機具,實難謂被告許義芳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林鈿峻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款項之情事。至聲請人林鈿峻雖指稱:被告許義芳叫伊購買本案機具時有說將來本案機具賣掉後,會將10
0 萬元退還給伊云云(詳見他字卷第72頁),惟復又指稱:被告許義芳於101 年10月間有說他收到販售本案機具所得之價金後,就會將伊投資的100 萬元還給伊等語(詳見他字卷第82頁),聲請人林鈿峻就被告許義芳係於何時向聲請人林鈿峻提及將會返還100 萬元予其等情,前後指訴不一,是被告許義芳究竟有無於其與聲請人林鈿峻商議出資事宜時,即向聲請人林鈿峻允諾會將前揭100 萬元款項退還給聲請人林鈿峻,實非無疑,故未能逕以聲請人林鈿峻前揭指訴,遽認被告許義芳與聲請人林鈿峻商議出資事宜時,有允諾將於販售本案機具後退還前揭款項予聲請人林鈿峻,並以此條件誘使聲請人林鈿峻出資之情事。再者,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自必須所侵占之物,為他人之物,且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350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林鈿峻支出之100 萬元款項係用以購買本案機具,並由其自行交付予蕭珍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許義芳自始既未持有聲請人林鈿峻所提出之10
0 萬元,被告許義芳自不構成侵占罪。此外,證人即聲請人林鈿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淑慧及簡竹村都是迅奕公司的股東,不過都是由被告許義芳跟伊接洽投資迅奕公司與購買本案機具之事宜,被告許義芳於101 年10月間允諾退還給伊100 萬元後,就跑去大陸了等語明確(詳見他字卷第82頁),證人即聲請人林鈿峻業已明確證稱係由被告許義芳與其洽談出資及退款事宜等語,足認被告蔡淑慧、簡竹村均無參與前揭商議出資及退款之過程,此外,依卷內既有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淑慧、簡竹村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林鈿峻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100 萬元款項或渠等有侵占該筆款項之行為,實難僅以被告蔡淑慧、簡竹村同為迅奕公司股東一事遽認被告蔡淑慧、簡竹村有為詐欺及侵占之犯行。
⒉聲請人林鈿峻之代理人雖指稱被告簡竹村、許義芳已取得
淳家土石場給付之價金,惟渠等卻未依照承諾退還100 萬元投資款項予聲請人林鈿峻,實構成詐欺及侵占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許義芳確實有於聲請人林鈿峻於100 年8 月24日出資100 萬元購買本案機具後之某日,向聲請人林鈿峻表示要將前揭100 萬元款項退還給聲請人林鈿峻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林鈿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義芳於10
1 年10月間有說將本案機具賣掉後,會將伊的100 萬元退還給伊,但是被告許義芳之後就跑去大陸了等語(詳見他字卷第82頁)明確,核與被告許義芳於偵查中供稱:伊於
101 年6 、7 月間,有答應要將投資款退還給聲請人林鈿峻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24 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迅奕公司以400 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機具賣給淳家土石場,嗣後迅奕公司取得淳家土石場給付之1 張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及現金100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盧正義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機具是以400 萬元之價格賣給淳家土石場,淳家土石場給付之3 張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跳票,因此伊事後又向淳家土石場取得1 張面額20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有兌現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23 頁)、證人陳清順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盧正義以迅奕公司之名義跟伊簽了400 萬元之契約,伊有支付現金100 萬元及
3 張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那3 張支票跳票後,聲請人盧正義有來公司找伊,伊又再給他1 張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35 至136 頁)明確,核與被告許義芳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機具係以400 萬元之價格賣給淳家土石場,淳家土石場第1 次是支付現金100 萬元及3 張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但該3 張支票跳票後,聲請人盧正義再去找淳家土石場商量,換得1 張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該張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有兌現等語(詳見他字卷第
123 頁)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惟迅奕公司雖因將本案機具售予淳家土石場而取得300 萬元之款項,然淳家土石場締約之對象為迅奕公司,且其支付上開價金之對象亦為迅奕公司,則該筆價金自應屬迅奕公司所有,而非屬於聲請人林鈿峻所有,故雖迅奕公司因販售本案機具而取得上開款項,然因該筆款項自始即不屬於聲請人林鈿峻所有,則被告3 人未將該筆款項交付給聲請人林鈿峻,自不構成侵占罪之要件。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未詳究淳家土石場給付之價金數額為何,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尚有違誤云云,然淳家土石場給付之價金既非屬聲請人林鈿峻所有,則淳家土石場給付之價金數額多寡實與被告3人是否涉有侵占犯行無涉,故聲請交付審判旨據此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尚有違誤,實屬無據。
⒊又被告許義芳雖有於聲請人林鈿峻出資100 萬元投資迅奕
公司購買本案機具後之某日,承諾將聲請人林鈿峻支出之
100 萬元投資款項退還予聲請人林鈿峻,惟既然被告許義芳並未因承諾退還款項一事致聲請人林鈿峻陷於錯誤而再次交付款項,故被告許義芳所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再者,被告許義芳並未持有聲請人林鈿峻支出用以購買本案機具之100 萬元投資款項,且迅奕公司販售本案機具所得之價金亦非屬聲請人林鈿峻所有,業經認定如前,是以縱或被告許義芳持有迅奕公司販售本案機具所得之價金,且嗣後未依照前揭協議將聲請人林鈿峻投資迅奕公司之100 萬元款項退還予其,惟被告許義芳自始未持有聲請人林鈿峻支出之任何款項,被告許義芳所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迅奕公司業已解散等情,業經被告簡竹村、蔡淑慧為一致之陳述(詳見他字卷第14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然在公司進行清算程序並將公司賸餘資產依照出資比例分派予各股東前,公司之資產仍屬於公司所有,是以縱或被告3 人在迅奕公司解散後未依照公司法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並將賸餘財產依各該股東出資比例分派給聲請人林鈿峻,致使聲請人林鈿峻之股東權利受有損害,惟此應屬民事糾紛,聲請人林鈿峻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管道請求救濟,不能僅因被告3 人未將賸餘財產依各該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予聲請人林鈿峻,即率而認被告3 人涉犯詐欺及侵占罪嫌。
(四)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林鈿峻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