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葉萬枝代 理 人 廖英作律師被 告 曾茂灶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47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7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葉萬枝,前自民國98年11月起,即陸續購得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第379 號土地)持分(迄至101 年9 月間,聲請人已取得第379 號土地持分計5 分之3 ),詎其鄰居即被告曾茂灶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強制之犯意,於98年11月間後,仍將其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的部分車身,停放在第379 號土地上,而以此方式加以竊佔,並妨害聲請人自由使用第379 號土地之權利,自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按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雖有規定,但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既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自須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而已跨越起訴門檻,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自98年11月起,陸續購得第379 號土地之持分(迄至101 年9 月間,計已取得5 分之3 ),而被告則係聲請人之鄰居,而所使用之該車輛,於98年11月間後,於停車時,仍有部分車身停放到第379 號土地上(其餘車身則仍停放在被告與他人所共有之同段第384 地號土地上)等情,有卷內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他字第3693號卷,第88頁、第145 頁)、現場照片(他字第3693號卷,第21至23頁、第70至7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他字第3693號卷,第105 頁)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固堪認定。
㈡、但查被告並不構成竊佔罪:
①、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所謂之竊佔,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不
同,無權占有,只須占有人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即生返還所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之問題。但成立竊佔罪,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始可;且所謂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申言之,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同時具備「繼續性」及「排他性」,因為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即難知悉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另非有「排他性」,亦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準此,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自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1046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於停放該車輛時,雖有部分車身位在第379 號土地
上,而如上述。但該車輛本屬可隨時移動、具有高度機動性之交通工具,而非固著於土地、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無待贅言;又觀諸卷內上開現場照片,該車輛外觀整潔,並非待報廢或經久無人使用,要係被告用以供自己或其家人日常所代步,實際上更不可能持續停放在原地;本件又查無被告於該車輛駛出第379 號土地後,復返回原停放地點架起路障以阻擋聲請人進入,或事先便在附近豎立或張貼表示禁止其他人、車使用:另質之聲請人於偵訊中,亦自承:我們不會因被告的車子有停到第379 號土地上,便無法正常進出(他字第3693號卷,第119 頁)。綜此,被告之僅於該車輛返家時,將部分車身暫時停放到第379 地號上,在所停放之區域內,並未建立「繼續」之「排他」性支配,此種利用第379 號土地之行為,參照上開說明,客觀上自不構成竊佔。
㈢、另查被告亦不構成強制罪:
①、被告就其於停車時,之所以會將該車輛部分車身停放到第37
9 號土地上,於偵訊中已表示:先前這裡的地主就有說過,第379 號土地這個空地可以使用(他字第3693號卷,第137頁),此亦得該地主呂得田於偵訊中證述:我有跟被告說,這塊空地是6 戶人家都可以使用的,是公共設施,大家都可以用在案(他字第3693號卷,第137 至138 頁);再檢視卷內上開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可知第379 號土地係屬空地,周遭為聲請人及被告等人之住宅所圍繞,人、車返家或外出,均需經過,且該車輛停放位置,確係緊靠被告住家門口,即便如此,聲請人住家前仍可停放其他車輛;另質之聲請人本自承:我們不會因被告的車子停到第379 號土地上,便無法正常進出,有如上述;本件又查無被告於聲請人將要停放自家車輛於第379 號土地時,有以任何強暴或脅迫手段加以阻擋之情形。綜此,被告因先前地主告知第379 號土地為公共設施,附近住戶均可使用後,僅因自家擁有車輛,又需自第379 地號土地進出,才致將該車輛駛至自家門口而暫停,但停放時,並未刻意擋住聲請人住家對外之通道,不致於使聲請人家中之人、車無法進出,其主觀上,顯係認為自己有權與其他鄰接第379 號土地之住戶共同使用空地,實無以上開單純停車之行為,而欲妨害聲請人就第379 號土地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
②、至於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雖另以:聲請人凡欲在第37
9 號土地上停車,便會遭到被告揚言報警加以制止,甚至還謾罵聲請人之媳婦林芝苡為「瘋雜某」(台語)、並對聲請人之女兒葉虹伶動手,導致葉虹伶受到「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而主張被告在單純停車外,還有施加強暴、脅迫之手段(聲判字第41號卷,第1 頁反面至2 頁),並提出卷內診斷證明書為佐(聲判字第41號卷,第5 頁)。但查:依卷內上開現場照片顯示,聲請人住處前確有停放車輛,已如上述,若被告每次見及聲請人欲在第379 號土地上停車,真有以報警、謾罵及傷害之手段加以制止,則聲請人住處前,當不致還有車輛可以停放才是,憑此,聲請人上開所述,已可認屬誇大,要不可採。況且,被告於與聲請人爭執停車糾紛時,縱有揚言報警,亦僅係表達請公權力介入調處之意而已,聲請人既擁有第379 號土地之持分,有如上述,當覺自己係正當合法之一方,又怎會因員警即將到來,反而感到畏懼?是聲請人以此而認被告施加脅迫,本屬無理。而聲請人其餘所述媳婦、女兒因停車事宜而遭到被告分別所侮辱或傷害之情節,前於本件警詢、偵訊時,均無隻字片語提及,甚者,林芝苡原係告訴代理人,但其於2 次偵訊中,對自己遭被告辱罵此情,亦未有所表示,若真有此事,聲請人與林芝苡先前為何隱忍不言,殊難理解;更何況,聲請人所提出之該份診斷證明書,分明記載葉虹伶係於98年10月29日就醫時,便經檢查發現上開傷勢,但聲請人本件所指遭被告施以強制行為而無法使用第379 號土地之時間,卻係自98年11月間以後,有如上述,兩者時間亦不能吻合,綜此,聲請人此部分指稱,及所提出之該份診斷證明,自不能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上開所指之犯行,聲請人仍執前詞,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