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 林生喜代 理 人 吳錫欽律師被 告 戴宴真

袁華斌邱顯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103 年7 月24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6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5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宴真、袁華斌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6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林生喜對被告戴宴真、袁華斌、邱顯富提出詐欺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以 102年度偵字第1705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6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乃於103 年7 月31日將該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51 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 1日起算,且因聲請人住所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 日,末日計至103 年8 月13日(該日非例假日)屆滿,是聲請人於103 年8 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宴真係聲請人胞弟羅生源之配偶,竟與被告袁華斌、邱顯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羅生源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下,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戴宴真、袁華斌於民國101 年

8 月24日,攜同羅生源前往被告邱顯富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富陽地政士事務所,與被告袁華斌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登記在羅生源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地段195 建號、196 建號及197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價格賤價出售予被告袁華斌,且由被告戴宴真擔任出賣人羅生源之連帶保證人,再由被告邱顯富辦理土地、房屋過戶事宜,而於101 年9 月18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袁華斌名下。因認被告戴宴真、袁華斌、邱顯富均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證人羅生源於偵查中證稱:袁華斌哥哥原向其承租桃園縣○○鄉○○路○○號1 樓空間,之後101 年8 月間袁華斌向其表示想買這間房子,因當時需要生活費故出售房屋,說好以700 萬元將土地及整棟房屋賣給袁華斌,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均是其自己簽名,也有至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知道買賣房屋的意思,覺得以700 萬元賣掉算便宜,但應該是沒有被騙等語,另證人即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亦證稱:本件101 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27號公證書係其親自辦理,當日買方、賣方、保證人及代書一起到場,代書先擬訂契約條文,有關租約、抵押權部分是羅生源太太戴宴真主導,當時羅生源坐在其旁邊,雖沒說什麼話,但代書在解釋契約條文時,羅生源很認真在聽,沒有感到羅生源有何不正常或意識受他人控制之情形,最後在確認公告現值時,才發現買賣價金比公告現值低,不過因土地及建物上另有抵押權、租賃權,這些都是買受人必須要承擔,且契約中已經寫好賣價,羅生源也未表示不認同等語,而羅生源到庭說明時,尚能正常應答,且對於當時出售房屋之原因、出賣價格、有無在相關契約等文件上簽名及與被告三人共同前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過戶等細節記憶猶新,可認羅生源之判斷能力相較於常人縱有不如,惟並非欠缺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即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難認被告三人有何藉羅生源之精神疾病而使其將其名下財產交付予被告袁華斌;㈡、本件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195 建號、196 建號、197 建號建物,係共同擔保債務人羅生源對債權人林生喜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且此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30年,於101 年9 月18日移轉登記之時,此抵押權尚存有24餘年,而證人羅生源亦證稱:當時與袁華斌說好以

300 萬元出售桃園縣○○鄉○○路○○號1 樓,700 萬元就出售1 至3 樓等語,堪認羅生源係同意以此價格出售,況買賣之價金本係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合意協商而得,自難僅因本件出售之價格低於公告現值,遽以反推被告三人有詐欺之犯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三人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用以保護社會交易安全及維護公益與宣告人本身之利益。如主張有前開情形,卻未受監護之宣告,自難以他人基於信賴而與之交易,因自認交易不利而主張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欲受法律規定之保護,並主張他人係施用詐術而應負刑責。羅生源與袁華斌為本件房地買賣之時,尚未受監護之宣告,依各該證人所言,確有買賣不動產之實,雖買賣價格較低,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及行詐之事實或證據,買賣乃自由交易之經濟活動,羅生源自己亦表示無陷於錯誤而為房地之交付,況本件尚經公證人公證買賣雙方所訂之契約,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情形。至於羅生源為本件買賣之時,是否確已達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之狀態,意思表示是否無效,要屬民事之糾葛。原檢察官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害人羅生源罹患精神疾病已有多年,其本人與配偶即被告戴宴真之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及母親供應負擔,期間被害人羅生源多次進出醫院治療,病情均未見好轉,復於101 年11月23日經迎旭診所醫師鑑定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確對日常用錢及財務處理缺乏概念,足見被害人羅生源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由來已久,被告戴宴真於86年7 月6 日即與被害人羅生源結婚,對此自知之甚詳,此由被告戴宴真於101 年10月11日亦向法院聲請對被害人羅生源為監護宣告即明。而被害人羅生源前於101 年5 月間,以每月11,000元之租金,將名下桃園縣○○鄉○○路○○號1 樓出租予被告袁華斌之兄袁華政,被告袁華斌常至該處,並於101 年6 月間向被害人羅生源表示欲買下該房屋,業經證人戴宴證述明確,並經被告袁華斌所是認,被害人羅生源雖能簡單應答,但對於事物不能為合理之分析及利害之判斷,僅需與被害人羅生源接觸幾次,即可察覺,是被告袁華斌對於被害人羅生源之精神狀況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邱顯富與被告袁華斌於101 年6 月30日即偕同律師至桃園縣○○鄉○○路○○號詢問被告戴宴真是否願將系爭房屋出售一節,亦經被告戴宴真供述明確,依常情判斷,初次談及房屋買賣,何需代書、律師到場,足見被告袁華斌早知悉被害人羅生源之精神狀況,其偕同代書即被告邱顯富與律師到場確認,顯係為評估被害人羅生源之精神狀況後,以遂行其詐欺之行為,亦足證被告邱顯富早有參與共謀。㈡、又被害人羅生源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之土地,於101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2,100元,而上開土地面積計241.62平方公尺,單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已高達10,173,465元,另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1 至3 樓建物,建坪高達306.60平方公尺,經本院民事庭委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訂價格,認系爭房地房地於101 年8 月24日之正常買賣價值應達3 千1 百萬元,雖有由出租人收租之情形,然減損金額亦僅不過993,000 元,被告袁華斌當時任職銀行行員,多所接觸不動產貸款業務,且久居桃園,對系爭房地之價值,當所深知。是被害人羅生源於系爭房地交易時之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並為被告戴宴真、袁華斌、邱顯富所明知,被告戴宴真竟與被告袁華斌、邱顯富共同謀議以700 萬元之低價,矇騙被害人羅生源為系爭房地之處分,顯已該當刑法第

341 條第1 項乘機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就此未加詳查,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未查明,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可議,應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我看錯我看錯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七、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7051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5566號等偵查卷宗,分論如下:

㈠、被告戴宴真、袁華斌應准予交付審判:

1、被告袁華斌於101 年8 月24日確偕同被告戴宴真及被害人羅生源,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與被害人羅生源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害人羅生源以700 萬元之價格,將其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地段195 建號、196 建號及197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1 至3 樓)出售予被告袁華斌,並由被告戴宴真擔任出賣人羅生源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袁華斌僅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00 萬元予被害人羅生源後,即先委由代書邱顯富於101 年8 月31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於101 年9 月18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袁華斌名下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付款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101 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27號公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地段195 建號暨196 建號暨197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 101年度他字第5642號卷第8 至15頁、第48至54頁背面、第65至66頁背面、第145 至14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而被害人羅生源自85年起即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多次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門診治療,領有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卡及輕度慢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手冊。其雖意識清楚,具有自理生活能力,然因精神障礙之故,對日常用錢及財務處理缺乏概念,人格已明顯退化,對於較複雜之事務缺乏理解及處理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2 年5 月21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羅生源病歷資料1 份、羅生源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3 紙、羅生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桃園縣中壢市迎旭診所出具之羅生源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5642號卷第117 至121 頁、第138 頁、第167 至228 頁)。是以被害人羅生源於案發時為因精神障礙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其對於簡單事務或有處理能力,然就金錢財務處理之能力與複雜事物判斷之能力確有一定程度之障礙,堪以認定。

3、又被害人羅生源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之土地,於101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2,100元,而上開土地面積計241.65平方公尺,另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1 至3 樓建物,建物總面積為442.38平方公尺,經本院民事庭委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認系爭房地於101 年8 月24日之正常買賣價值應達31,022,000元,雖有由出租人收租之情形,然減損金額僅不過993,000 元,另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排除,而有興訟產生之訴訟費、律師費,影響系爭房地之買賣價值約5,130,500 元等情,亦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

102 年度偵字第17051 號卷第90頁背面至93頁)。

4、被害人羅生源確因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袁華斌等情,業經被害人羅生源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其實這件事情,袁華斌主要都是跟我太太戴宴真討論,戴宴真接受以700 萬元賣掉房屋,整件事我沒什麼參與,就只有去代書與公證人那裡辦手續而已。在賣掉房屋之後,我有去問過仲介,仲介也說700 萬元太便宜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7051 號卷第62頁)。另證人蔡佳燕亦證稱:本件買賣契約是我親自辦理公證,過程中,有關租約、抵押權,都是由羅生源的太太戴宴真主導,當時羅生源坐在我旁邊,他沒有很多話,幾乎都是他太太在講。最後在確認公告現值時,我有發現買賣價金比公告現值低,但因為有租約及抵押權,買受人需要負擔。我有詢問羅生源是否要出賣房子、買賣價金多少,他是看著契約書唸出買賣標的地址及價金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642號卷第76至77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害人羅生源對於將其名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袁華斌一事,顯然並非出於對事理全然認識後所為之決定,而是依從被告戴宴真之指示行事,並無疑義。

5、再者,被害人羅生源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已有多年,期間被害人多次進出醫院治療,被告戴宴真於86年7 月6 日即與被害人結婚,復於101 年10月11日以「羅生源自85年11月13日起因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雖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由,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被害人羅生源為監護宣告,此有被害人羅生源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戴宴真具狀簽名之監護宣告聲請狀影本1 份暨所附被害人羅生源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3 紙及羅生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5642號卷第

115 至120 頁、第163 頁),是被告戴宴真對於被害人羅生源因罹患精神疾病,致意思能力薄弱,對事物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一情自係知之甚詳,此亦據被告戴宴真於偵訊時坦認:羅生源罹患精神疾病,從87年開始在省立桃園醫院就醫,要吃藥控制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他字第5642號卷第

134 頁)。而被害人羅生源前於101 年5 月間,以每月租金11,000元之代價,將名下桃園縣○○鄉○○路○○號1 樓出租予被告袁華斌之兄袁華政,被告袁華斌常至該處,並於 101年6 月間向被害人羅生源表示欲買下該房屋,業經證人戴宴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他字第5642號卷第134 頁),並經被告袁華斌所是認(見101 年度他字第5642號卷第45頁),既被告袁華斌常至桃園縣○○鄉○○路○○號1 樓活動,因而結識居住於該址2 、3 樓之羅生源,則被告袁華斌對於被害人羅生源對於外界事物判斷能力明顯低於常人之精神耗弱情狀,應不難察覺。

6、綜據上證,被害人羅生源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被告戴宴真明知此情,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其認為系爭房屋1 樓就可以賣1 千萬元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他字第5642號卷第135 頁),另被告袁華斌對於被害人羅生源前揭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明顯低於常人之精神耗弱情狀,亦應不難察覺,詎被告戴宴真竟仍偕同被害人羅生源,將羅生源名下系爭房地以700 萬元之低價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袁華斌,則被告戴宴真、袁華斌上開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容屬犯罪嫌疑重大。

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害人羅生源尚未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難認被告袁華斌、戴宴真有何藉被害人羅生源精神疾病而使其將名下財產交付,與刑法乘機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以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買賣乃自由交易之經濟活動,被害人羅生源與被告袁華斌為本件房地買賣之時,尚未受監護之宣告,被害人羅生源本人已表示無陷於錯誤而為房地之交付,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及行詐之事實或證據,且本件尚經公證人公證買賣雙方所訂之契約,自難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情形云云,其取證與說理均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顯有未恰。

㈡、被告邱顯富應駁回聲請:

1、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邱顯富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

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邱顯富與被告袁華斌於101 年6 月30日即偕同律師至桃園縣○○鄉○○路○○號詢問被告戴宴真是否願將系爭房屋出售,依常情判斷,初次談及房屋買賣,何需代書、律師到場,足見被告袁華斌早知悉被害人之精神狀況,其偕同代書即被告邱顯富與律師到場確認,顯係為評估被害人之精神狀況後,以遂行其詐欺之行為,亦足證被告邱顯富早有參與共謀,惟此經被告邱顯富堅詞否認,而遍查卷內資料,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足資佐證被告邱顯富對於羅生源之精神狀況確於事前知悉,並與被告袁華斌共謀詐欺被害人羅生源之證據,自難僅因被告邱顯富擔任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而對被告邱顯富以乘機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基此,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對被告邱顯富為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戴宴真、袁華斌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乘機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戴宴真、袁華斌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其取證與說理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尚有應加調查之處,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邱顯富亦共同涉犯刑法第 341條第1 項乘機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邱顯富所為之辯稱尚堪採信,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顯富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乘機詐欺取財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邱顯富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戴宴真、袁華斌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戴宴真係羅生源之配偶,袁華斌則因其兄袁華政向戴宴真夫婦承租桃園縣○○鄉○○路○○號1 樓,而結識居住於該址 2、3 樓之羅生源,其等均明知羅生源患有精神分裂症,雖具日常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及簡單事務處理能力,然因精神障礙之故,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能力受損、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障礙,已達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羅生源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況下,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戴宴真、袁華斌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攜同羅生源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由不知情之邱顯富主持之富陽地政士事務所,令羅生源與袁華斌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登記在羅生源名下之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地段195 建號、196 建號及197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1 至3 樓),以新臺幣700 萬元之價格賤價出售予袁華斌,且由戴宴真擔任出賣人羅生源之連帶保證人,再由邱顯富辦理土地、房屋過戶事宜,而於

101 年9 月18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至袁華斌名下。

㈡、證據:

1.被告戴宴真、袁華斌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2.證人戴宴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付款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101 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27號公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及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地段195 建號、196 建號、197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

⒋被告戴宴真具狀簽名之監護宣告聲請狀1 份暨所附羅生源

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3 紙及羅生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

⒌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2 年5 月21日桃療一般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羅生源病歷資料1 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羅生源診斷證明書1 份、桃園縣中壢市迎旭診所出具之羅生源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⒍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1 份。

㈢、所犯法條:刑法第28條、修正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准予交付審判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