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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 陳双榮代 理 人 陳祖德律師被 告 李福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佔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2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3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5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福財自民國92年5 月26日起即擅自竊佔告訴人管理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連續開挖5 座池塘以種植蓮花,復於94年間又在上開池塘旁另建6 根鐵柱,準備搭建房屋,經攔阻後仍置之不理,持續擴大佔用範圍達2 分半地,而竊佔罪雖屬即成犯,惟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刑法第80條之時效規定,此後被告仍繼續開挖佔有,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其時效應為20年,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經查證被告竊佔時點,又未到現場履勘及調閱林務局航空空照圖,逕認已逾追訴權時效,於法有違。

(二)被告雖辯稱: 系爭土地係黃清吉讓與黃阿和,黃阿和又讓與湯哲文,而伊是以每年新臺幣(下同)5,000 元向湯哲文之繼承人即湯一忠、湯德勇承租系爭土地。惟查黃清吉係不識字之原住民,未曾受過教育,不會簽名,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契據均非黃清吉之名,印章亦非黃清吉所有,黃清吉亦未售賣系爭土地予他人,故黃清吉之簽名係遭人偽造。退步言,縱令非虛,被告與湯一忠、湯德勇承租系爭土地,僅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亦不得持之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物權效力。

(三)依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 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又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上開規定乃強制性之禁止規定。經查62年間黃清吉並無所有權,之前僅有耕作權,根本不可能出售土地所有權予黃阿和,亦與上開規定強制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被告李福財辯稱: 伊向湯德勇、湯一忠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年租金為5,000 元等語,顯屬無據,況兩造另案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刻正於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737號審理中,原檢察官不察,遽為被告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亦未糾正,殊有違誤,為此,聲請本件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聲請人)陳双榮以被告李福財犯竊佔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8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38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於103 年8 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陳双榮,已合法送達,足認聲請人前已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通知,聲請人嗣於98年6 月15日以陳祖德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受理在案,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就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而刑法上竊佔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行為人如欠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即不能以該罪相繩。經查:

(一)被告辯稱: 伊係於86年5 月24日向湯一忠、湯德勇承租上開土地,並自該時起在上開土地上種植蓮花謀生等語,有證人湯一忠到庭證稱:桃園縣○○鄉○○段○○○ ○號之土地是伊與湯德勇於86年5 月24日出租予被告,該土地原先為黃清吉所有,當時黃清吉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來黃清吉將該土地賣予黃阿和,黃阿和復於62年1 月11日將該地賣予伊的爺爺即湯哲文,並約定將來可辦理過戶時黃清吉需協助將該地辦理過戶予湯哲文,湯哲文並業已支付該土地價金,但黃清吉於84年10月24日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後,並未依約將該地過戶予湯哲文之配偶或子孫,當時伊將該土地出租予被告前,並有拿該土地讓渡契約書給被告確認,表示伊有出租該地之權利等語為證,互核相符,並有湯哲文之繼承系統簡表、土地讓渡契約書、收款憑條、同意辦理過戶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偵字2259

0 號卷第50頁至第63頁,第72頁、第7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於86年5 月24日向湯一忠、湯德勇承租系爭土地,洵堪認定。又證人湯一忠與黃清吉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存有糾紛,並曾由桃園縣復興鄉調解委員安排於84年

2 月24日與同年3 月10日進行調解一節,復有桃園縣復興鄉調解委員會通知2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22590 號卷第64、65頁),而證人湯一忠證述渠等與黃清吉間存有借名登記糾紛等情,與民間針對受有限制性之土地買賣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尚無不合,是證人湯一忠上開證述即非無據。綜上,證人湯一忠、湯德勇主觀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出示渠等與黃清吉簽訂之土地讓渡契約書、收款憑條、同意辦理過戶書等件文書,致被告信賴湯一忠等人為權利人而承租系爭土地,自難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二)聲請人雖以追訴權時效認定有誤、黃清吉之簽名係遭人偽造、買賣契約違背強行規定為無效等事由,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惟黃清吉之簽名是否係遭人偽造,尚未經偵查程序究明真相,不得僅憑臆測而為推斷,且黃清吉之簽名是否遭人偽造一節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及竊佔犯嫌之認定無關; 又黃清吉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縱有聲請人所指違背強行規定之事由而無效,純屬民事糾紛之認定,亦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竊佔罪嫌之認定無關。再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認追訴權時效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敘明被告確係信賴湯一忠等人而承租系爭土地而欠缺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之認定,認被告之竊佔罪嫌實有不足,並指原不起訴處分書雖不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一再以此節指摘原處分之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即無所據。是本院審酌上情、偵查卷內所顯現之證據及前開說明後,亦認被告之竊佔罪嫌實有不足。末既檢察官業已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犯罪即無由構成,自無再另行到現場履勘及調閱林務局航空空照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