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吳炯均
游家銘謝錦松上列三人共同代理 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黃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9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19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1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本件聲請人吳炯均、游家銘及謝錦松告訴被告黃志明詐欺及侵占等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1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吳炯均、游家銘及謝錦松於民國103 年
9 月25日、同年10月1 日收受上開處分,於103 年10月3 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書狀所載(如附件)。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訊據被告黃志明固坦承向聲請人收取投資款項,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中旬起開始籌備「大陸南京達悅雅士閣頂級汽車酒店」(下稱雅士閣酒店),伊自己準備人民幣2 、3 百萬元,預估將來還需要資金人民幣8 、
9 百萬元,故邀請聲請人投資,雅士閣酒店之經營模式係由南京久大置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大置業)興建建物及設備,出租與雅士閣酒店經營,原先伊預估經營成本每月約人民幣
100 萬元(包含房租、人事、水電及耗材等費用),然於10
1 年9 月間試營運後,發現營收不如預期,入不敷出,且因試營運前之籌備期間,已有人事、生財器具、租金及保證金等開銷,以伊在臺灣經營旅館業之經驗,知道這樣一定做不起來,為了停損,決定於101 年11月間結束營業,總計虧損人民幣7 、8 百萬元,但因與久大置業尚有解約及租金結算之爭議,久大置業尚未給付結算款項與雅士閣酒店,故伊暫時無力返還投資款與聲請人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收受投資款時,即知雅士閣酒店營運不佳,卻仍向聲請人佯稱營運獲利豐厚,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現金流量表,並無虧損跡象,而被告在聲請人前往現場評估時,刻意營造經營現況,待取得投資資金後,迅速宣告倒閉,故認被告以提出帳冊、提供不實資訊蒙蔽聲請人之行為詐欺聲請人云云。然依聲請人吳炯均自陳:因伊之前也是從事飯店業,知悉被告在臺灣之飯店經營得不錯,伊才願意投資被告在大陸經營的酒店,本件投資之前,伊也去過大陸看過現場,當時大樓正在興建,伊第一次是於101 年5 月間支付美金10萬元,之後有請被告提供股東名冊、與久大置業間承租契約之內容及條件,但被告沒有提供,只說到時候會補給伊,伊第二次是於101 年9 月間支付美金30萬551 元,伊該次付款前,被告稱已在試營運了,生意不錯,且因被告在大陸那邊有請人協助開辦飯店,故被告請伊先將投資款匯過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132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下稱他字第3132號卷);而聲請人游家銘亦自陳:伊與被告是同業,伊也曾經營飯店,知道利潤在哪裡,投資前,伊有前往大陸看過酒店及被告提供的投資企劃書,經伊評估後認有利可圖,才願意交付投資款,並引介謝錦松投資等語(見他字第3132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可知,聲請人吳炯均、游家銘均有經營商業之實務經驗,兩人在投資前亦有前往大陸查看,是聲請人投資上開事業時,已自行評估經營酒店之利潤,方出於己意出資。再者,聲請人於雅士閣酒店籌備期間或試營運期間投入之投資款項能否回收,本取決於日後雅士閣酒店正式營運狀況,縱使被告先前曾提供其所擬具之現金流量表(見他字第313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此亦僅係供聲請人作為投資參考之用,聲請人本應依憑渠等經營商業之判斷決定是否投資,且任何投資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聲請人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等相關資訊,不能單以投資不如預期,即遽指被告施行詐術,另雅士閣酒店本係對外經營之旅宿業,內部裝潢較為華麗,往來人員眾多,亦無違於常情,聲請人指稱係被告於聲請人前往現場評估時刻意營造營運良好之假象,尚乏實據。
㈡、聲請人另指稱:雅士閣酒店係由久大置業興建建物及設備,出租與雅士閣酒店經營,被告無需另行購置經營設備,僅需人員進駐即可營業,被告虛偽開支混充花費,從中牟利云云。然被告辯稱:伊自100 年中旬起,開始籌備雅士閣酒店開設事宜,100 年中旬至101 年9 月間開幕前,雅士閣酒店已聘請50、60名員工,且伊於101 年7 月間與久大置業簽署租約時,需付押金人民幣200 萬元的保證金、部分租金人民幣50萬元及購置飯店相關生財器具,如飯店房間的床單、電器、餐廳的用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14 號第63頁,下稱調偵字第214 號卷、他字第3132號卷第63頁),而證人雅士閣酒店採購員工唐秋霞亦證稱:
雅士閣酒店是由久大置業負責興建及硬體部分,被告是負責軟體及經營部分,101 年4 月間伊過去大陸時,酒店結構已經建好,酒店內部裝潢也在收尾,伊主要是做人員培訓及驗收裝潢部分,於101 年5 、6 月間起,被告就開始在大陸招募房務人員、櫃台人員及中階主管,培訓期間都有支付薪水,伊負責裝潢驗收,其中衛浴設備及房間內部裝潢因不如臺灣細緻,故有請久大置業改善,101 年9 月間開幕時大部分設備都已驗收通過,並支付工程款,但因久大置業僅做結構體,雅士閣酒店內部的裝修及寢具都是被告添購,就伊結算的部分,包含陽台裝修、備品採買,大約就有人民幣1 、20
0 萬等語(見調偵字第214 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另細觀雅士閣酒店與久大置業之租賃合同中第四章關於房屋租金、設備租金、借款及利息部分,其中就4.4 規定雅士閣酒店與久大置業間就超額裝修款之處理,而同章4.5 規定則明確規定「合同中裝修超出的部分不含餐具、酒具、食堂用具及其他經營用具;布草及其他日常用品費用;房間內軟裝費用;按摩椅及其他運動保養用設備;酒店招牌;食堂、車庫和樓梯口改裝費用以及其他費用以及乙方(按即雅士閣酒店)以自己名義增加的設備」一情可知,久大置業雖有提供部分硬體設備,然被告仍須裝修房間內部,並採購經營酒店所需之部分用品,此外,並有100 年5 月間至101 年8 月間之收支明細、人民幣帳戶收支匯總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對帳單【戶名達悅(南京)酒店管理有現公司】對帳單、酒店租賃合同,以及達悅(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資表及員工考勤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214 號卷第8 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5頁、他字第3132號卷第70頁至第83頁),是被告辯稱其於雅士閣酒店籌備及營運期間,確有支付裝潢、設備購置、人事開銷、押金及租金等費用,並非全然無據。
㈢、又聲請人指稱:依被告所稱經營成本每月約人民幣100 萬元,則雅士閣酒店自101 年9 月開始試營運到101 年11月,不到3 個月,支出之金額至多為人民幣300 萬元許(按約為新臺幣1,200 萬元許),僅聲請人所投資金額新臺幣3,000 多萬的三分之一,被告卻竟謊稱虧損達人民幣7 、8 百萬元,故意膨脹虧損數額;又被告雖辯稱因雅士閣酒店開幕時消防未通過取照,無法廣告宣傳,惟雅士閣酒店於101 年10月即已取得消防合格證,期間相距不過1 個月,廣告之播送根本不因1 個月之差距而有異,且依被告對於雅士閣酒店了解甚深,對於未來之營收情況當不至有誤判,然被告卻於短時間內率然判定無法獲利,顯見被告係於詐得聲請人之金錢後,惡意結束雅士閣酒店之經營云云。惟查:
⒈證人唐秋霞證稱:試營運是自101 年9 月23日開幕前一週開
始,飯店全部的設備都已啟用,人員也都到位,餐廳也有營運,主要接待的客人都是股東熟識的親朋好友,住房率很低,雅士閣酒店約有80間的房間,住房僅大約10間左右,且開幕後因消防未通過取照,無法廣告宣傳,加上雅士閣酒店結合汽車旅館與一般飯店的新型態,大陸客群比較沒辦法接受,又因雅士閣酒店位於湯山,地點偏遠,有產溫泉,溫泉酒店有淡旺季之分,生意一直不好,試營運前沒有收入,主要都是人事開銷、工程款及設備採購支出,試營運後之收入也是入不敷出,直至101 年11月底結束營業之前,飯店每天都有在營業,人員、設備開銷持續支出,還有備品庫存,嗣因雅士閣酒店虧損嚴重,被告便召集全體經理級主管討論,為避免持續虧損,設立停損點,遂決定於101 年11月間將酒店轉與久大置業經營,對於無留任意願的員工,被告也有支付資遣費等語(見調偵字第214 號第61頁至第62頁),而證人即雅士閣酒店餐飲部總監洪玉玲亦證稱:伊是開幕後幾天才進入雅士閣酒店工作,負責招攬業務,被告交代伊販售酒店的貴賓儲值卡,但因當時久大置業不配合雅士閣酒店辦理消防執照,故伊不太敢推銷貴賓儲值卡,主要是有興趣的客人伊才介紹渠等來酒店消費體驗,因此酒店生意並不好,就伊所知,酒店尚積欠寢具及餐飲器具款項等語(見調偵字第21
4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知,被告辯稱雅士閣酒店於結束營業時,已入不敷出,虧損嚴重,顯非無據。
⒉又細數雅士閣酒店之營運成本,於雅士閣酒店籌備期間,被
告須先支付押租金人民幣200 萬元、租金人民幣50萬元、人員培訓費用,且依證人唐秋霞之證述,其經手結算雅士閣酒店之費用支出,光陽台裝修、備品採買約須支付人民幣約1、200 萬元,而開幕經營後,酒店經營亦有耗材、人事水電費用等固定費用支出,以及結束營業後須給付員工之資遣費用等情,被告辯稱虧損人民幣7 、800 萬元,難謂無據,而聲請人投資經營雅士閣酒店,若無特別約定,渠等就雅士閣酒店經營之全部盈虧(含籌備期間),本須依投資比例分擔,聲請人僅以雅士閣酒店試營運期間至正式營運部分之成本每月人民幣100 萬元計算渠等投資獲利之盈虧,恐屬有誤。
⒊又依證人唐秋霞及洪玉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因雅士閣酒店
之經營形態與一般飯店不同,且地處偏遠,倘無倚靠廣告宣傳,恐難為大陸消費客群所接受,然礙於雅士閣酒店之消防執照未能完畢,業務人員推廣業務亦遭困境,因而導致營運不如預期,虧損嚴重,是聲請人認雅士閣酒店無法廣告期間甚短,並不影響雅士閣酒店營運云云,自非可採。
⒋至聲請人雖認被告對雅士閣酒店經營了解甚深,對預期營收
當不至誤判,被告卻於短時間內率然判定無法獲利而結束營業,顯係惡意詐欺云云,然自由經濟市場之商業投資,因市場景氣榮枯之波動、經營行銷與資金操作運用、客群屬性等因素而存在盈虧之一定風險性,縱事後因經營不善、錯誤決策或市場環境等因素,致生虧損或有停業之情形,然此要屬投資固有之風險,投資者投資時,本應自行評估,並承受因此而生之相關風險或不利益,況依據證人唐秋霞、洪玉玲上開證述可知,雅士閣酒店正式營運後因住房率不佳,且業務推廣受阻之外在因素,導致營運獲利不如預期,是否為被告所能預期,亦非無疑,自難僅以被告籌備雅士閣酒店多時,而認被告所評估之營運情況評估必定正確,進而推論被告事後結束營業一舉,係惡意詐取告訴人等之投資款。
㈣、又聲請人指稱:依被告所提與久大置業之租賃契約內容,被告本不得再對外招募資金入股經營酒店,被告卻對聲請人稱可入股經營酒店,實為詐術之行使云云,且被告提出之協議書、資產清點匯總表、資金結算等文件,缺乏雙方之簽名或蓋印,而被告所提帳目明細,亦無任何承辦人員之簽名、蓋印,缺乏會計或主管甚至是被告之簽名蓋印,上開文件真實性堪疑,然查:
⒈觀諸雅士閣酒店與久大置業間酒店租賃合同內容第二章,其
中2.1 規定租賃期間係從101 年9 月16日至106 年9 月15日,另就合同內容第十章,規範雅士閣酒店之保證及責任,其中就10.2、規定「在租賃期間,乙方指定黃志明作為酒店的實際營運負責人,在未得到甲方同意的情況下,不得擅自變更經營負責人」、「在租賃期間,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引入第三方參與本合同約定的酒店經營(第三方是指,除乙方在2012年8 月15日前向甲方提供的股東名冊中記載股東以外的人)。」,是雅士閣酒店與久大置業之租賃規範內容僅係規定雅士閣酒店與久大置業租賃期間之權利義務,然被告係於租賃期間前即已招募聲請人投資,自不受上開投資規範之約束,是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對聲請人稱可入股經營酒店,實為詐術之行使云云,恐係對租賃契約規範內容有所誤解。
⒉又聲請人雖以被告所提帳目明細欠缺相關承辦人員之簽名、
蓋印,亦缺乏會計或主管甚至是被告之簽名蓋印,而協議書、資產清點匯總表、資金結算等文件亦缺乏雙方簽名,而質疑被告所提上開文件之真實性,然被告辯稱:帳目明細早於
102 年5 月間就拿給聲請人過目等語(見他字第3132號卷第64頁、調偵字第214 號卷第5 頁),而聲請人吳炯均、游家銘於偵查中亦均表示被告確有提供帳目明細,渠等僅係希望被告提供大陸銀行資金出入情形一情可知,聲請人吳炯均、游家銘先前並未否認帳目明細之真實性,僅係對資金流向存疑,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證被告是否有虛捏支出金額等情,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述,在無其他證據以徵其實之情況下,遽認被告所提之帳目明細即為虛假;另就協議書、資產清點匯總表、資金結算部分,被告辯稱:雅士閣酒店於
101 年11月結束營業,一直到102 年6 月間雅士閣酒店與久大置業間雙方仍就終止契約及結算金額的問題協調,但因雙方對於結算金額中租金起算時間有爭議,故雙方尚未中止契約,保證金亦未取回,但102 年6 月聲請人就對伊提出告訴了等語(見偵字第3132號卷第64頁、調偵字第214 卷第5 頁),而證人唐秋霞亦證稱:久大置業要求雅士閣酒店應從開幕時開始起算租金,但被告認為應該從消防設備通過後才開始起算,雙方對此部分有爭議等語(見調偵字第214 號卷第62頁),足見被告辯稱雅士閣酒店與久大置業因租金結算爭議,而遲未終止契約一節應屬實在,是雅士閣酒店與久大置業既未終止契約,雙方自不可能於協議書、資產清點匯總表、資金結算簽名,是聲請意旨所指上情,自難認有據。
㈤、另聲請人認被告既能退還聲請人謝錦松、游家銘投資額人民幣30萬元、9 萬元,顯見被告辯稱全數投資金額已虧空,所言不實,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對帳單,聲請人所給付與被告之金額,竟僅少部分進入經營雅士閣酒店之帳戶內,其餘款項付之闕如,被告於偵查程序移付調解時,亦親口承認投資款項並未全數放到雅士閣酒店中,顯然聲請人實際給付與被告之鉅款,已遭被告侵吞云云。然雅士閣酒店與久大置業因終止租約已及結算金額有所爭議,遲遲未能結算金額,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供稱:聲請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已全部投入雅士閣酒店之籌備,剩餘款項也都在久大置業那裡,因雅士閣酒店與久大置業間就結算金額有爭議,若有簽立協議書,就可以拿回人民幣90多萬元,折合新臺幣約400 多萬元等語(見調偵字第214 號卷第5 頁)可知,實係因雅士閣酒店與久大置業終止契約間之爭議,導致被告無法立即歸還聲請人剩餘之投資款項,而被告亦不否認若簽署協議書後,被告及聲請人尚可取回少部分投資金額,而被告雖先退還聲請人謝錦松、游家銘部分投資金額,然此亦可能係因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為免糾紛,而先以自己財產支付,尚不得僅以被告退還聲請人部分投資款項,而據此推論被告辯稱投資失利一節虛偽不實;另聲請人主張:從對帳單中可知被告並未將所收取之投資款全數用於雅士閣酒店,且被告於調解中亦自承此情,故認被告將投資款項侵吞入己云云,然被告否認挪用投資款項,且聲請人亦未具體舉出任何被告挪用投資款項之證據以供調查,實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述,憑空指摘被告有侵占犯行。
㈥、另聲請人以被告前為皇冠旅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為脫產而將皇冠旅館之代表人資格轉由其配偶陳英英擔任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皇冠旅館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其上僅載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1 年10月8 日,然尚無從得知核准變更之詳細內容為何,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證皇冠旅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之目的即係為協助被告脫產,是聲請人前開所指,難認有據。
二、至聲請人因指訴被告詐欺取財、侵占及脫產行為,而聲請命被告提出聲請人所給付款項之去向及相關帳目、發函與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並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皇冠旅館有限公司之股權變動狀況,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聲請人前開聲請,並非偵查卷內原來即存在之證據,而係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是否具有犯罪嫌疑,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顯非交付審判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從而,聲請人猶執陳詞,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並非合法。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