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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俊生代 理 人 簡宏明律師被 告 黃榮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5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3 年9 月23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3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俊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榮輝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5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9 月23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3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日內之103 年10月9 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害人楊信妹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一再要求不得有土地在溝渠

內,並經被告同意由代書李綠青記載於買賣契約內,迭經證人李忍舟、李金德證述在卷,堪認被害人已明示若購買之土地落入溝渠內,則不願購買,而被害人之意思亦為被告所知悉;另99年11月18日測量當日被害人楊信妹並未到場,到場者係被告,此據另案民事案件之證人到庭陳述明確,是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柳景徽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18日由伊到場鑑界,被害人有到場,同段287-5 地號係水溝,系爭土地有部分在水溝裡」等語,與事實不符。

㈡又被告於99年11月18日已明確知悉被害人所購買系爭土地有

部分落在溝渠內,被害人若知悉此事,將不會購買系爭土地,然被告卻仍刻意隱匿,而於99年11月29日向被害人收取第四期款4 百萬元,其有詐欺之故意甚明,是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簽約前伊有提供土地謄本、地籍資料給代書看,後來正式簽約時代書有問說有沒有水利地包含於內,伊就說沒有,於是代書就在註明欄位中寫沒有水利地,簽約之後伊有申請鑑界,因為楊信妹只有購買伊土地的二分之一,鑑界時是合併分割,是將整筆土地分割二分之一給楊信妹,鑑界的結果標界點是在溝渠還有農地中間,並沒有包含灌溉用地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楊信妹透過仲介李忍舟、李金德介紹以新臺幣(下同

)885 萬元向被告購買桃園縣○○鄉○○○段下縣○○○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雙方於99年6月1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特約事項㈠記載287-6 地號與287 地號及分割出的新地號須一併出售等語,嗣287-6 地號土地於99年8 月6 日與287 地號土地合併,並刪除287-6 地號土地,另分割出287-7 地號土地,而287-7地號土地再於99年10月12日分割出287-8 地號土地,被害人楊信妹則於99年6 月1 日、6 月21日、10月25日及11月29日分次給付被告各期款項100 萬元、200 萬元、185 萬元及40

0 萬元,並於99年11月25日登記取得287-7 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李金德、李忍舟及李綠青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7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歷次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檔附卷可稽,上開等情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買賣經過乙情,證人即仲介人員李忍舟於民事案件

到庭證稱:伊介紹楊信妹向被告購買本案土地,99年6 月1日簽立契約前沒有先鑑界,這塊地原本是一大塊,因為被害人的錢只夠買一半,當初已經告訴被害人本案土地需要分割,被害人先以草圖決定選靠近水溝部分土地,並要求他買的地不能有掉到水溝,所以才於契約書加註特約事項,約定所買受土地不能有掉落水溝,後來土地在99年8 月6 日才完成分割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53 號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代書李綠青於民事案件到庭證稱:當初287-6地號土地是整塊土地要分割成2 筆,讓被害人選擇要哪一塊,被害人選擇靠排水溝這塊後,怕有部分土地落在水溝,才會在99年6 月21日交第二期款時特別在契約書上註記特約事項㈡等語(同上卷第136 頁反面)大致相符,是被害人於簽立契約購買287-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迨上開土地實際分割成具體之287-7 及287-8 號地號土地前,既已先選擇靠近排水溝部分之土地,則被害人對於其所選擇之土地恐有部分落在溝渠乙節,顯然已可預見,自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買賣,且斯時既尚未就被害人實際買得之土地為鑑界,難認被告於簽約時主觀上知悉分割後之被害人買得土地將有部分坐落於水溝,而有何詐欺故意。

㈢次查,287-7 地號土地於99年10月12日分割出287-8 地號土

地後,被告即於99年10月22日以鑑界為原因申請複丈被害人實際買得之第287-7 地號土地,經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18日至現場複丈等節,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柳景徽於偵查中固證稱:鑑界當天被告有在場,287-7 地號土地部分在水溝裡面等語。然證人李忍舟於偵查中證稱:鑑界時伊跟代書有到場,鑑界時看起來都是農地,因為界點沒有在水裡等語(同上卷第49頁),核與證人李綠青於民事案件到庭證稱:

99年11年18月鑑界時伊有參與,伊當時沒有聽說到底土地有無落在水溝裡等語(同上卷第136 頁反面)相符,則被告辯稱鑑界的範圍都是在農地等語,顯非虛妄,是被告於99年11月18日鑑界時是否已知悉被害人實際買得之第287-7 地號土地有部分落在水溝裡,已非無疑,況99年11月18日至被害人實際買得之287-7 地號土地鑑界時,被害人委任之仲介人員李忍舟及代書李綠青亦均有到場,亦難認被告有何刻意隱匿之情事,無從認有施用詐術行為,從而被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向被害人收取尾款400 萬元,顯不該當詐術之施用,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又參諸聲請人已陳稱被害人過去曾有數次購地經驗,係基於

信任被告而在未至現場看過之情形下購地等語,足認被害人基於過去買賣相關土地經驗及買賣信任等因素而綜合考量評估後,於尚未實際鑑界並至現場查看即與被告完成土地買賣交易。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被害人購買上開土地之前本即須自行判斷風險,縱被告於契約上加註「本次買賣賣方保證標的絕無水利地」之特別約定事項,惟被害人若對其買得之地有所疑慮,當須於土地分割後到場查看實際購得土地之現況及確認界址,然被害人未為此查詢作為,日後固發現買得土地之現況有部分落入水溝中,亦難執此遽認被告即有詐欺行為。再遍閱全案卷證,除了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未見任何具體事證,堪認被告有聲請人所述之違法行為。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亦無片言隻語指出依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資料,如何可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訴之犯罪嫌疑可言,其徒以個人臆度揣測之詞,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實無可採。至聲請意旨指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柳景徽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18日由伊到場鑑界,被害人有到場等語與事實不符乙節,查證人柳景徽於偵查中係證稱:鑑界當天被告有在場等語(同上卷第100 頁),是不起訴處分書顯有誤載,然對於本件結論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