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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駿崴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邱明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 年9 月26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3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90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明正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駿崴提出之竊佔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208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在案。被告於前案警詢中雖僅陳述「該男子」而未直指特定人姓名,惟被告已指出「一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的男子」,足以客觀上特定「該男子」之身分,被告顯就聲請人於桃園縣平鎮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台水段438 號土地(原桃園縣平鎮市宋屋高山下321 地號,下稱本件土地)擅自搭建鐵皮屋為不實陳述。

(二)聲請人之父李坤誼原擁有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民國82年間於本件土地興建鐵皮屋,嗣被告對李坤誼所有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上開土地及房屋,並由被告點交取得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等節,業經聲請人之母李胡月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2 年12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測量成果圖、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993 號執行卷暨上開土地鑑定報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3年3 月11日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聲請點交狀存卷可參。再者,被告亦於執行拍賣時陳稱:伊要拍賣的是321 地號,債務人(即李坤誼)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及土地上之房屋,並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故該鐵皮屋本係李坤誼於上開土地拍定前(即82年間)獲得其家族之同意所興建,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僅為「土地及房屋」而不包含鐵皮屋,前開點交、執行筆錄均未將該鐵皮屋列入執行及點交範圍,而被告在點交時有到場,其知悉書記官告知聲請人得將房屋內雜物移往鐵皮屋堆放而未當場異議,準此,被告並未以拍賣取得鐵皮屋之所有權,則原不起訴處分書三、(二)、認定「可見桃園地院於99年1 月11日發函與鄭富通,函文執行命令第四點內容載明『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被告)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且於99年3 月15日執行點交,有本院99年1 月11日桃院永92執柏字第31993 號執行命令、執行點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見鐵皮屋緊倚本件房屋搭建之貌,主觀上認該鐵皮屋係屬於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尚非無據」,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明知上情卻「謊稱」聲請人係於98年間在本件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而竊佔本件土地,被告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再議駁回理由雖稱被告見聲請人未經被告同意即於本件土地搭建鐵皮屋,其為維護自身權利而於前案對聲請人提出竊佔告訴,並非無據等語,惟由上開說明,本件鐵皮屋係李坤誼於本件土地拍定前獲得其家族之同意所興建,本件土地共有人業已就此事項成立分管契約,則被告認識本件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達30、40年之久,被告實早已知悉上情,其以鄭富通名義於99年3月經拍賣點交受讓取得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準此,被告明知聲請人所有之鐵皮屋係有權占有,仍捏造聲請人於98年間搭建鐵皮屋竊佔本件土地等不實事項,指訴聲請人涉犯竊佔罪嫌,則被告確實成立誣告罪嫌。

(四)聲請人雖就82年搭建之鐵皮屋,再於98年間裝修、改建即裝設遮雨棚、鐵門,然原鐵皮屋之支架、主幹仍在,並未變動原有性質,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以此逕認聲請人之裝修改建乃新生之占有行為,顯有誤會。此外,聲請人於98年間搭蓋鐵皮屋乃聲請人業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就82年間點交所取得之鐵皮屋再予裝修、改建,顯非無故竊佔他人土地,被告均知悉本件土地係何人共有,亦知悉聲請人已獲同意而搭蓋,且鄭富通並未因點交取得鐵皮屋所有權,聲請人本可就鐵皮屋裝修、改建,何來無權竊佔土地之事,顯係被告誣指甚明。至證人潘李金妹於形式上未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惟其僅係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仍係實質所有權人,自有同意聲請人裝修、改建本件土地上建物之權限,準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尚有違誤,聲請人不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委任律師代理或委任律師而未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狀者,其聲請均難認為合法,以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而虛耗訴訟資源,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又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49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9 月26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352號駁回再議。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之處分書於

103 年10月9 日寄送至聲請人住所之文書,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至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以為送達,嗣聲請人委任巫宗翰律師為代理人,且於同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908號(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352號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執前揭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有所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被告於98年間以其妹婿鄭富通之名義,向本院拍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聲請人指稱內容相符,並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993 號執行卷影卷1 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聲請人指訴被告明知本件土地點交時並未包含鐵皮屋,且該鐵皮屋僅需增設柱子即為可完全獨立出來之建物,竟仍於前案提出告訴云云,然經檢察官調閱前案卷宗,可見該鐵皮屋自外及內均緊鄰該本件房屋而建,有現場照片4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22083 號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考,又本院於99年1 月11日發函與鄭富通,函文執行命令第四點內容載明「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被告)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且於99年3 月15日執行點交,有本院99年1 月11日桃院永92執柏字第31993 號執行命令、執行點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見鐵皮屋緊倚本件房屋搭建之貌,主觀上認該鐵皮屋係屬於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故意。

(三)縱前開鐵皮屋係可獨立而非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然鄭富通經法定拍賣程序取得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則被告見聲請人未經其同意即於本件土地搭建鐵皮屋之際,為維護自身權利而於前案對聲請人提出竊佔告訴,尚非無據,自難遽令被告負誣告罪嫌。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一)經核閱前案卷宗,查知被告係於102 年8 月30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報案,並陳稱:「因我妹婿鄭富通所有之房屋附屬物(車庫)遭人放置物品並上鎖,因而至所內製作筆錄」、「我於102 年8 月19日11時許於本件房屋發現一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的男子竊佔該房屋之車庫放置物品並將該車庫上鎖. .. 我看見後就詢問該男子為何要將物品放置到我妹婿的房子內,該男子拒絕回答並將該車庫鎖起後就立刻離去」、「該車庫同房屋一樣已經3 至4 年沒人使用。該車庫原本沒有裝設大門,因此我不清楚是何人將車庫裝設大門. .. 我推測該門應該也是該男子裝設的」、「我要對竊佔本件房屋車庫放置物品之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等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嗣其103 年1 月8 日偵查中所答稱者,仍為:「我們以借據聲請強制執行,拍得該地和房屋,且包含附屬建物,點交清單上也包含附屬建物,所以該鐵皮屋也在點交範圍內」、「這件事都是聲請人父母親處理,是我發現聲請人會繼續使用該鐵皮屋,所以我只好報警處理」等語,此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述者僅為「房屋旁之車庫遭人放置物品」及「聲請人繼續使用鐵皮屋」,被告本人實則從未云聲請人於本件土地上擅自搭建鐵皮屋,而細閱前案卷宗更可知係警方於「刑事案件移送書」內記載:嫌疑人即聲請人自98年某日起,在本件土地上搭設鐵皮屋,供己放置雜物之用等情,前案承辦檢察官未予分辨該案之告訴意旨及警方之移送意旨有相當之差別,竟於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暨報告意旨」欄內全然援用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復未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致聲請人率認被告前曾有類似言語,進而提出申告,經核均有不當,本件被告之前既未云聲請人於98年間搭建鐵皮屋,則聲請人據以指訴之前提即失其存在,其所為之指訴係屬無理,已為當然之事。

(二)如前所述,本件係警方於「刑事案件移送書」內記載聲請人自98年某日起,在本件土地上搭設鐵皮屋,供己放置雜物云云,而警方之所以如此認定則係因聲請人坦陳之故,此部分經核閱前案卷宗,查知聲請人於102 年9 月22日接受警詢時先答稱:「本件房屋之所有權約在98年間移轉給鄭富通。過程我不清楚,只知道該房屋約在98年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的書記官親自點交,將該房屋的所有權移轉給鄭富通」,警方續問:「倚靠在本件房屋旁之鐵皮屋於何時、由何人所建造?該鐵皮屋之鐵門是何人於何時所裝設?」,聲請人續答:「該鐵皮屋原本只有一個屋頂充當遮雨棚用,是我於98年間房屋點交後請人將該遮雨棚搭建成鐵皮屋,該鐵門是我請人搭建鐵皮屋等一起裝設的。」,警方再問:「該房屋既已於98年間由書記官點交予所有權人鄭富通,為何你又於房屋點交完畢後請人於屋旁搭建鐵皮屋,於鐵皮屋內放置物品,並將鐵皮屋裝設鐵門上鎖限制他人進入?」,聲請人再答:「因為98年書記官只有點交本件房屋予鄭富通,且本件房屋圍牆內之土地原來就是我家族親戚持分所有,我姑姑李金妹也有所有權,並同意我使用,所以我才在房屋旁搭建鐵皮屋,因為我是得到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同意使用該土地,且鄭富通只有該房屋的所有權,因此我並沒有竊佔鄭富通的土地」等語,此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可知所謂於98年間搭蓋鐵皮屋,並裝設鐵門一節純係聲請人自行供述,而與其他人無關,警方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將之登載於「刑事案件移送書」內,自無任何不實之處,聲請人故意混淆將自行供述之內容,反指為係被告所述,更進而指被告涉嫌誣告,無理之處,自不待言。

(三)本件聲請人雖一再陳稱本件鐵皮屋係82年間搭建云云,然聲請人於前案接受警詢時已自承所謂之鐵皮屋,之前僅有屋頂供遮雨之用,98年間其始將遮雨棚改建成鐵成屋,並裝設鐵門,足徵鐵皮屋確非82年間搭建,聲請人雖另提出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2083 號不起訴處分書,並以處分書內曾如此認定,欲以此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然細閱前案卷宗,查知聲請人於103 年1 月8 日偵訊時,承辦檢察官訊問:「鐵皮屋何時蓋好?」時,仍答稱:「98年間,但確實時間已經忘了,點交並沒有點交該鐵皮屋。」,檢察官再問:「為何當時要蓋鐵皮屋?」,聲請人再答:「當成車庫使用,堆放物品,之前我們就住在鐵皮屋旁的房屋裡面,被告和我父親有生意往來,有官司,因為官司輸了,所以房屋才會給被告. . . 因為該地原本就是共有地,我姑姑、表姊都有應有部分,我有得到他們同意。」,嗣檢察官又問:「得到誰的同意?」,聲請人又答:「我姑姑潘李金妹」,檢察官續問:「但地籍謄本沒有潘李金妹?」,聲請人續答:「我也有得到我表姊同意,但詳細情形要問我父親,點交房屋後,因為該地是祖產,原本鐵皮屋是開放,點交後才封起來,放一些工作用的裝潢器具。」,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可知前案偵查之初,聲請人所陳仍與其於警詢所述相同,無從得見有所謂82年間搭蓋鐵皮屋之事,聲請人空言指陳,自無採信餘地。

(四)此外,經細閱前案卷宗,查知受聲請人委任之辯護人於10

3 年1 月20日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1 份,陳稱該車庫(即鐵皮屋)係82年間由聲請人之母李胡月花出資興建,乃附屬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該附屬建物係李胡月花所有,99年間未隨房屋一併拍賣予被告,並請求傳訊證人潘李金妹,以此證明該車庫係李胡月花出資興建,而由聲請人長期使用云云,嗣承辦檢察官傳喚潘李金妹、李胡月花2 人於103 年3 月5 日到庭作證,屆期潘李金妹未到案接受調查,而證人李胡月花則簡略答稱該鐵皮屋係82年間興建,詎承辦檢察官未再就有關細節訊問證人李胡月花,更未令證人李胡月花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係其本人出資,並於82年間興建,復未考量該案中聲請人係被告身分,證人李胡月花與聲請人係母子關係,顯有偏頗迴護可能,竟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前往現場履勘,即輕信證人李胡月花所述,且忽視被告李胡月花、聲請人2 人所供顯有不符之情,而逕自認定所謂之鐵皮屋係82年間興建,違誤之處,殊不待言,本件就前案卷宗以觀,鄭富通於98年間除拍得本件房屋外,更取得該房屋所座落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

1 之所有權,緊鄰本件房屋旁之車庫(即鐵皮屋)亦座落同地號土地上,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可資參照,聲請人及其家人嗣後既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再使用本件土地,微論潘李金妹並非本件土地共有人,且其縱係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如其本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仍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遑論並非共有人自用,而係同意共有人以外之人使用,聲請人擅自將遮雨棚改建成鐵皮屋,並裝設鐵門,非特改變占有型態,且並非沿續以往,而係一新生之占有行為,前案承辦檢察官未詳為審酌,失當之處,洵不待言,準此被告於前案顯未虛捏事實,為不實申告,聲請人於前案僥倖脫免刑責,竟不加自省,反飾詞控訴,指稱被告涉嫌誣告,無理之處,洵不待言。

(五)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誣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之處,原檢察官未就卷內資料詳為剖析論述,理由雖欠翔盡,然結果並無不同,況本署已予以補足,聲請人徒執己見,砌詞再議,無理之處.殊不待言。

七、經查:

(一)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該鐵皮屋尚未經聲請人搭建鐵窗及鐵門前之照片,可見座落於本件土地並緊鄰本件房屋之鐵皮屋屋頂確實係以本件房屋之外牆作為支撐而搭建,該鐵皮屋確實與本件房屋相連乙情,此有現場照片2 張(見103 年度他字第2498號卷第29頁反面)存卷可參,是以被告主觀上認為該鐵皮屋係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施,而為本院99年1 月11日桃院永92執柏字第31993 號執行命令第四點所載拍賣效力所及之部分,實合情理,故其見該鐵皮屋遭加裝鐵窗、鐵門並經聲請人持續使用該鐵皮屋堆置物品時,認為聲請人竊佔拍賣效力所及之鐵皮屋,尚非無據。

(三)又聲請人曾於偵查中自承其係於被告受託點交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及本件房屋之所有權後,始將原本開放之鐵皮屋「整修、改建」,以鐵皮、鐵窗及鐵門之方式封起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083 卷第42頁),而對照聲請人「整修、改建」前後之情狀(見103 年度他字第2498號卷第29頁,102 年度偵字第22083 卷第29至30頁),原本與本件房屋相連接之鐵皮屋並未四面圍起,而係留有通道得供出入、使用,較之聲請人「整修、改建」後,竟將該鐵皮屋搭建鐵皮牆面、鐵窗及設置鐵門圍起,完全排除他人使用、進入上開區域內,而予以獨占,兩者顯有重大差異。足證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提出前案竊佔告訴時陳稱:伊看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男子在伊妹婿所有房屋車庫放置物品並上鎖,該車庫原本沒有裝設大門,伊有詢問該男子為何要放在伊妹婿的房子內,該男子拒絕回答即將車庫上鎖等語,尚與前開客觀事實相符,準此,未見被告所申告之內容有何虛捏不實之情事。

(四)再者,聲請人雖一再指稱被告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及本件房屋之時,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僅為「土地及房屋」而不包含鐵皮屋,該強制執行過程中,歷次點交程序、拍賣公告及執行筆錄均未將該鐵皮屋列入拍賣、執行及點交範圍,且被告在點交時有到場,其知悉執行處書記官告知聲請人得將房屋內雜物移往鐵皮屋堆放而未當場異議,準此,被告並未以拍賣取得鐵皮屋之所有權云云。惟觀諸本院99年3 月15日執行筆錄,該筆錄係記載:「拍定人即債權人導往現場,債務人在場,債務人已將大部分家具清空,僅留神明桌及部分雜物,同意債務人在10日內將遺留物清空,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拍定人。逾期遺留物當廢棄物交予拍定人處理,債務人不得異議,當場開立點交切結書予拍定人及債務人,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拍定人即債權人。」,此有該執行筆錄1 份(見103 年度他字第2498號卷第65頁)存卷可參,倘若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則該鐵皮屋既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本得自由使用並放置物品於該處,又何需書記官同意?且倘若聲請人係將雜物移往其所有之鐵皮屋,執行筆錄又何需記載「. . . (略)債務人在10日內將遺留物清空,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拍定人。逾期遺留物當廢棄物交予拍定人處理,債務人不得異議. . . (略)」?足證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五)此外,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相關執行命令、拍賣公告等均註明: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 . . (略)。且由該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公告、不動產鑑定報告、權利移轉證書等文件中,均未就本件爭議之鐵皮屋有任何附註說明,更未提及本件土地有任何分管契約或其他負擔,此觀之該拍賣公告備註欄六記載:拍賣不動產321 地號係應有部分,且無分管情形,拍定後不點交,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 . . (略)甚明(見102 年度偵字第22083 號卷第107 頁),並經核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993 號執行卷確認無訛。縱聲請人之母李胡月花曾於偵查中證稱:該鐵皮屋係82年興建,興建鐵皮屋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但都是口頭承諾,沒有書面文件,因為都是自己人,原本就是停放車輛使用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2083 號卷第117 頁反面),然除該證人之片面指述外,尚乏其他確據佐證,況上開拍賣公告並未標示本件土地有何分管契約或其他負擔,聲請人所稱之分管契約又乏確據證明,則被告自無從得知本件土地上之共有人是否在年代久遠之82年間曾口頭承諾李胡月花得興建該鐵皮屋一事,聲請人指稱被告明知本件土地有分管契約云云,自屬其片面之詞,殊難憑採。揆諸前述,被告見聲請人將前揭鐵皮屋擅自裝設鐵門及加鎖而予以獨占,為維護自身權利,而前往警局申告,自難成立誣告罪責,要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