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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美伶被 告 蔡振友

范丁天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2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1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7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蔡振友、范丁天美涉嫌犯妨害家

庭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0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103 年9 月22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1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

3 年10月13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變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之處分,因其意旨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至本院處理等情,有刑事準抗告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102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11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惟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並未依法委任律師代

理提出一節,有刑事準抗告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