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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 林承漢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被 告 李孟娟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8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前指訴被告甲○○與聲請人係夫妻,2 人育有一未成年之子林○騰。被告、聲請人2 人原將林○騰設籍在桃園縣0000000街0 號4 樓之2 。詎被告明知未成年子女遷徙戶籍,須得配偶即聲請人同意並出具同意書,竟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明知聲請人未同意將林○騰之戶籍變更他處,竟以不詳之方法偽造以聲請人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偽稱已得聲請人之同意,將林○騰之戶籍遷移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 樓之1 ,並持上開同意書至桃園巿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林○騰之戶籍,遷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8 樓之1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偽造印章或署押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定略以: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戶籍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戶長辦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本即戶籍法授予戶長之權利,不論該戶內人口為未成年或成年人,戶長均得辦理其遷徙登記,無須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或委託。且經向桃園縣桃園巿戶政事務所調閱林○騰於101 年10月11日之遷徙資料,發現該次之申請人係李鴻榮、劉秋娥,而受託辦理人係李純儀,而李鴻榮、劉秋娥分別為林○騰遷出地及遷入地戶長,且觀諸卷附桃園縣桃園巿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並未發現有以聲請人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委託書或任何其他文件。又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是被告並無涉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偽造印章或署押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事,爰以103 年度偵字第149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8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56條應係在規範戶政機關於戶籍登記後享有事後審查及處罰之權限,此觀法條文字為「撤銷登記」即明,至戶政機關為登記之前,應否進行實質審查,非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56條之規範範疇。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認若故意使戶籍登記人員為不符戶籍登記事實之變更登記,係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既已自承係命其姐及其母之應允申請為戶籍登記,該等與居住事實不符之登記,顯為不法登記,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檢察官隻字未提,顯有調查未盡之重大違誤,高檢署雖駁回再議處分,仍忽視前開再議聲請理由實有未當。另依實務上申請戶籍變更登記時之運作方式,於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盡行政指導義務之規定,係於形式審查時發現申請手續不齊全時,應一次告知全部欠缺以利補正,且依戶政事務所公告之處理期限多為1小時,足見戶政事務所係負責靜態之登記動作,登記前並不負實質審查責任。而動態之戶口查察則係由警察負責,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9條規定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為一般性、全面性之查對校正工作,並非戶籍登記前的個別實質審查。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實有重大違誤,應裁定交付審判。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委託其姐李純儀辦理將其子林○騰之戶籍自被告父親李鴻榮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2 樓住處遷出,並遷入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 樓之1 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03 年度他字卷第2786號卷第28頁),經核與證人劉秋娥、李純儀之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卷第2786號卷第28頁),復有聲請人之戶口名簿影本1 紙(見103 年度他字卷第2786號卷第9 、12頁)、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103 年度他字卷第2786號卷第10頁)、探視協議書(見

103 年度他字卷第2786號卷第11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103 年度他字卷第2786號卷第20頁)、委託書(見103年度他字卷第2786號卷第21頁)為證,堪認上情為真。

㈡、惟縱認被告確有遷移其子林○騰之戶籍行為,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成立之前提係行政機關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僅作形式審查而逕行登記之情形下始有適用。惟按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 、4 、5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移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另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參照)。是由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戶籍的遷入戶政機關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是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縱屬不實之申請,亦不可能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聲請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判決稱:若故意使戶籍登記人員為不符戶籍登記事實之變更登記,係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惟查該案係就子女由何人監護此節,該案被告提出不實之監護登記申請書,持向戶政事務所為監護登記,此情形與戶籍遷徙全然無關,自不得任意援引比附。

㈢、雖聲請人另以:依實務上申請戶籍變更登記時之運作方式,於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盡行政指導義務之規定,係於形式審查時發現申請手續不齊全時,應一次告知全部欠缺以利補正,且依戶政事務所公告之處理期限多為1 小時,足見戶政事務所係負責靜態之登記動作,登記前並不負實質審查責任。而動態之戶口查察則係由警察負責,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9條規定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為一般性、全面性之查對校正工作,並非戶籍登記前的個別實質審查等語,認戶籍登記戶政機關係採形式審查。惟按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戶籍法第70條、第71條定有明文,是戶政事務所享有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清查戶口之權限,由此可知戶政事務所就戶籍登記本身具有實質審核之權限,且上開條文並未限定僅係一般性、全面性之查對校正工作,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㈣、是以,戶政機關既對於戶籍遷出、遷入登記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縱就該登記有不實之申報,仍屬不可能該當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