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江銘銓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童富昌(原名童富滄)
張三男許哲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3 年8 月29日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1月
6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此處分書於103 年11月14日經付郵寄往聲請人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9 樓,因未獲會晤聲請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03 年11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給付與被告童富昌、張三男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0 萬元,然僅挖取樹木25顆,價值僅每顆2 萬5 千元,旋即遭被告許哲嘉阻止,並要求聲請人另行給付金錢與許哲嘉,此為典型之詐欺手法甚明,詐欺取財者若非被告童富昌、即係被告張三男。
㈡被告童富昌自承被告張三男交付與被告許哲嘉之金錢少50萬
元,此係聲請人第一筆支付與被告童富昌之50萬元,且於契約載明此為購買樹木,而非支付工資,則被告童富昌事後空言全部支付與工人,即得邀免不起訴處分,此部份原不起訴意旨與原駁回意旨,有不合證據法則甚明,明顯構成詐欺犯行,因被告童富昌以雙方交付金錢,未約明支付工資款,即認無不法所有故意,有悖於社會一般通念。
㈢再查,被告張三男就受領140 萬元部分,辯稱被告許哲嘉欠
伊100 餘萬元,故僅給付被告許哲嘉50萬元,而未給付其餘金額云云,更屬荒謬,被告許哲嘉已承稱未拿取被告張三男所轉50萬元,亦未授權被告張三男簽立本合約,而聲請人並無為被告許哲嘉償還債務之義務,被告張三男受領聲請人14
0 萬元時明知係購樹款,是被告張三男詐欺、侵吞上開140萬元甚明。綜上,爰狀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設若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僅事後因故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自難以詐欺罪相繩。而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三人涉有詐欺及背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告訴人江銘銓於101 年初委託被告童富昌尋找可購樹之伐林
地區,經被告童富昌告知已找尋到被告許哲嘉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油羅園區後,告訴人遂立即委託被告童富昌與被告許哲嘉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101 年5 月24日、101 年6 月13日、101 年6 月21日分別匯款70萬元、70萬元、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603號卷,下簡稱他字卷,第28至29頁),亦為被告童富昌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買賣契約書1 份、玉山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3 紙(見他字卷第
3 至5 頁)在卷可參,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㈡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童富昌向其謊報交易價格為260 萬元,可
實際交易價格為200 萬元,待伊共匯款190 萬元與被告童富昌後,透過被告張三男才知道實際交易價格為180 萬元,又經被告許哲嘉、張三男阻止挖樹,告訴代理人則稱:認為被告童富昌故意騙告訴人簽約金額為260 萬元,但實際交易金額為180 萬元,卻要告訴人付190 萬元,但告訴人所栽之25棵樹市價僅約75萬元,故認被告張三男與許哲嘉阻止挖樹之動機,係與被告童富昌共同犯詐欺罪嫌云云,然此為被告童富昌、張三男及許哲嘉所否認,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因許哲嘉信用破產,張三男已幫許哲嘉買賣樹木10幾年,為業界大家所知悉,必須透過張三男跟他人交易,本件第一次去挖樹時,被告許哲嘉在場,也讓伊挖,第二次去時,即遭被告許哲嘉阻止,伊認為係被告許哲嘉跟張三男分款不清所致,被告許哲嘉有告訴伊因張三男沒有給他錢,故才不讓伊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卷,下簡稱調偵卷,第43頁),又證人即被告張三男配偶張魏甜桃於偵查中證稱:張三男算是被許哲嘉雇用,因許哲嘉信用及脾氣不好,都需透過張三男去買賣,每筆買賣都是許哲嘉客戶要買樹,許哲嘉叫他們找張三男談,張三男問好價格後才去談,經許哲嘉同意後才會成立,本件也是如此模式;因伊也在許哲嘉那幫忙,所以伊有聽到許哲嘉委託張三男幫忙賣樹時,但詳細購買數量、金額伊沒注意聽;江銘銓有來挖樹,第一次許哲嘉有讓他挖樹,第二次許哲嘉就不讓他來挖,但伊不知道詳細原因,伊只知道許哲嘉常反覆沒信用,張三男有拿賣樹的錢給許哲嘉,且許哲嘉有欠債,不能開戶,所以才借伊們戶頭等語(見調偵卷第62頁);證人徐國年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透過伊介紹童富昌與張三男認識,江銘銓是透過童富昌認識,童富昌有給伊6 萬5 千元仲介費,許哲嘉都是透過張三男跟別人買賣等語(見調偵卷第63頁);另證人童富昌之子童憲政於偵查中證稱:江銘銓有委託童富昌去請工人幫江銘銓載樹,那些樹都被江銘銓拿走,童富昌還有幫江銘銓的樹搭建架子,江銘銓沒有把錢給童富昌,只有給樹的錢,讓童富昌去交給樹的所有人,但是工資都沒有付,伊有聽工人說因向江銘銓領錢都拿不到,都要來找童富昌才拿得到等語(見調偵卷第70頁),足見被告童富昌確有因受告訴人委託授權處理買賣樹木事宜而與被告張三男及許哲嘉進行本件交易,並將部分款項交付與被告張三男代為轉交給被告許哲嘉,且告訴人亦有挖取部分樹木,則難謂被告童富昌客觀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及有何與被告張三男及被告許哲嘉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另雖被告童富昌於偵查中曾自承: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
部分款項50萬元逕行拿取用以支付工資及充當仲介費用等語(見調偵卷第30頁),惟據被告張三男於偵查中稱:當日係被告許哲嘉阻止告訴人挖樹,伊並不清楚為何要阻擋告訴人挖樹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本件交易的樹是許哲嘉所有,因為許哲嘉信用不好,大家不願意跟他交易,故由伊代為出面去交易,許哲嘉是全權委託伊去處理,告訴人的款項有匯給伊,伊有轉交給許哲嘉50萬元,被告童富昌10萬元仲介費,伊自己有留75萬元,因為許哲嘉另外欠伊100 萬餘元,故伊沒有把其他錢給許哲嘉等語(見調偵卷第15頁);又參以被告許哲嘉於偵查中自陳:伊確有積欠被告張三男100 多萬等語(見調偵卷第30頁),足見被告張三男前開所述,應非虛妄。至被告許哲嘉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委託張三男出售伊的樹,完全不知道張三男與童富昌間的買賣關係,伊當時沒有出售樹木給任何人,故見告訴人在挖樹才去阻止云云,然此情顯與告訴人前述於第一次挖樹時,被告許哲嘉當時在場且未阻止等語不符,又被告長年授權被告張三男處理樹木買賣事宜乙情,業據證人張魏甜桃、徐國年、被告張三男於偵查中皆證述在卷,是被告許哲嘉上開所述當時為毫不知情張三男與童富昌間之買賣關係,當無可採。是本件係因被告許哲嘉認未取得所有款項而阻止告訴人挖樹,並非如告訴人指訴係因被告童富昌、被告張三男與被告許哲嘉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當無法遽此認定被告童富昌有何與被告張三男、許哲嘉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
㈣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童富昌未將其收受50萬元支票交付與被
告張三男及被告許哲嘉,涉犯背信罪嫌云云。然被告童富昌辯稱:伊是仲介,故向被告張三男、許哲嘉買了樹木再轉賣給告訴人需賺取佣金,該筆50萬元係仲介費用及當工資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伊有拿到50萬元去發工資,及支付許哲嘉友人佣金6 萬5 千元;伊有跟告訴人說每個月都要支付工資,但告訴人就說伊先支付,他再給伊(見調偵卷第16頁),又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委任被告童富昌去找樹木(見他字卷第29頁);本件不是合夥,被告童富昌算是仲介,伊有跟被告童富昌約定佣金即成交價的一成,是口頭約定,沒有記明於契約等語(見調偵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既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挖樹事宜,雙方並有口頭約定佣金報酬,且告訴人確有前往挖取部分樹木,然因如何給付佣金報酬並未載明於買賣契約或委任契約上,則被告童富昌因無力墊付工資而逕拿取該50萬元款項用以支付工資及充當仲介費用之行為,僅為雙方民事糾紛,當難認定被告童富昌主觀上有何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及背信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