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 劉美伶被 告 蔡振友
范丁天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1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聲請再議經駁回後,須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倘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洵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又此項應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無須先命補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劉美伶前對被告蔡振友提出通姦告訴(聲請人雖未對被告范丁天美提出相姦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告訴之效力即於共犯即被告范丁天美),經檢察官以被告2 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103 年度偵字第10279 號),聲請人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11號),有卷內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其雖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但聲請狀內未見律師具名代理、亦無提出委任狀,顯未委任律師,依照上開說明,聲請顯不合法,且此一程式欠缺,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