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謝英貴代 理 人 楊仁欽律師被 告 郭在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謝英貴對被告郭在民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1月1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5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3 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5號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至103 年12月1 日方屆滿(原期間之末日即103 年11月29日為星期六日之例假日,而應順延至103 年12月1 日),本件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楊仁欽律師於103 年11月28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經核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郭在民告發前明知與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成功工商)有建教合作關係之廠商所支付之建教合作事務費(下稱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其請領並不須檢附相關支出憑證是成功工商之行政慣例,且均是用於公共事務,聲請人並無侵占入己之事實,竟仍恣意虛構聲請人侵占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之不實事項,並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發,實顯該當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無訛。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郭在民現為成功工商董事會董事長,於98年間為成功工商董事會董事時,與斯時亦為董事之藍玉裡認成功工商存有諸多弊端,而多次向教育部陳情,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下稱中部辦公室)於99年4 月26日派員前往成功工商調查,就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之部分,發現廠商依建教合作合約書內容,每月撥付學校建教合作駐廠教師事務費,自98年8 月至99年3 月合計259 萬2853元,由成功工商以代收款入帳,該項建教合作事務費,每月由技藝中心主任謝英貴製作駐廠老師之事務費明細送廠商憑以撥付學校,再以其個人領據向該校會計室請領。該事務費明細未見駐廠老師之簽章,且駐廠老師陳淑芳、林惠君及康靜等3 人均表示未領取該項事務費,而聲請人謝英貴亦坦承並未支付予駐廠老師,且無法提出相關支用說明,是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流向不明。教育部並於99年6 月9 日以部授教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成功工商詳查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由聲請人請領後之資金流向,並函報中部辦公室,成功工商則於同年月18日以成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中部辦公室,其中有關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部分,內容如下:「…本校建教廠商,希望建教生實習期間能有效管理提升素質,要求駐廠老師及導師落實訪視及生活管理,發給建教合作事務費,此事務費用於駐廠老師津貼補助、學生住院或意外慰問金、實習優良獎學金、導師訪視交通費等等…」等語,教育部則於同年7 月6 日以部授教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成功工商:「有關建教合作事務費用,該項相關支用費,不宜每月由技藝中心主任謝英貴個人領據核銷,應提出檢具憑證核銷,請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成功工商復於同年7 月28日以成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中部辦公室,內容如下:「有關本校建教合作事務費用,確已發給相關工作人員或相關業務支出,只因謝員不諳會計事務,沒有單據核銷,今後會確依規定辦理。」等語,表示無單據核銷,是中部辦公室第三科就成功工商無法說明建教合作事務費用為何未依規定檢具單據核銷,且資金流向,而於同年8 月5 日建請移送檢調單位偵查,中部辦公室並於同年9 月6 日以教中(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之經費不明情事,另被告郭在民就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未依合法憑證核銷,僅由聲請人個人領據核銷,且流向不明,認聲請人涉有侵占罪嫌,而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後,資金流向不明,亦於同年10月6 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於10
1 年7 月26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264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則於102 年4 月24日具狀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發等情,除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供述明確外(見
102 年度他字第2446號卷【下稱他字第2446號卷】第64頁、第96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87號),復有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聯誼會98年8 月6 日成董聯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陳情函(見99年度他字第4959號卷【下稱他字第4959號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中部辦公室第三科簽呈、教育部99年6 月9 日部授教中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第4959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成功工商99年6 月18日成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第4959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教育部99年7月6 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第4959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成功工商99年7 月28日成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第495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中部辦公室第三科簽呈、中部辦公室99年9 月6 日教中(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第495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 頁至第2 頁)、被告所提刑事告發狀、100年度偵字第12648 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所提刑事告發狀(見他字第2446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 頁至第15頁、第1 頁至第4 頁)等件在卷可參,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依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並依記帳憑證登入帳簿。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會計事務簡單或原始憑證已符合需要者,得不另編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私立學校之記帳,無論會計科目是收入、支出或其他,均須依原始憑證如統一發票、收據、合約、訂購單、請款單、驗收單等文件,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及事後驗證之依據。查,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之請領,是由聲請人以個人領據向成功工商會計室請領,其並未提出相關支出說明之憑證乙情,業已認定如前,是成功工商就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之支出流程,顯有違上開規定之情,至為明灼;且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受中部辦公室委任至成功工商查核成功工商95年至97學年度財務收支情形,就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部分認有下述缺失:「貴校於取得建教合作廠商撥付之輪調班事務費後,即由技藝中心主任謝英貴及工廠主任張政芳分別以個人領據,申請簽呈核准後領出,並未檢附其他相關報支單據或用途說明。…核與『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不合。」之情,復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9年8 月31日教中(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100年1 月11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446號卷第66頁至第75頁),亦認上開請領流程有違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而與法規不合,是被告就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僅由聲請人個人領據核銷,且流向不明,而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聲請人涉犯侵占罪嫌,難謂係明知聲請人無侵占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卻故意捏造此事實。故上開侵占之告發,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係本於其自身見聞之經驗、判斷提告,並無誣告之故意,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三)至於聲請人雖稱被告明知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之請領並不須檢附相關支出憑證是成功工商之行政慣例,且均是用於公共事務,聲請人並無侵占入己之事實,竟仍恣意虛構聲請人侵占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之不實事項云云,然查:
1、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之請領,依上開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必須檢附原始憑證方得支出,業已說明如前,是聲請人稱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之請領並不須檢附相關支出憑證,是成功工商之行政慣例乙情,是否為真,顯是有疑。且聲請人就有關於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之請領流程,其於100 年1 月24日偵訊時稱:我有問過學校會計主任林玉珍,林玉珍再轉問會計師,會計師說領據就是收據,後來學校會計部門跑完相關如上簽、檢附相關領據等流程後,領據不是我開的,我只是負責最後領錢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5415號卷【下稱他字第5415號卷】第226 頁),否認領據及簽呈為其所為;但是領據及簽呈均為聲請人所製作,據以向成功工商請領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乙情,業據證人即成功工商會計主任於99年12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卷外(見他字第5415號卷第119 頁),且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當初我是用簽呈方式請領款項等語(見他字第2446號卷第96頁),是聲請人就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之請領流程,尚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益徵其前開所稱: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之請領並不須檢附相關支出憑證,是成功工商之行政慣例云云,難認為真。至於第三人張政芳於聲請人涉犯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雖具狀表示:「聲寶公司依與其他學校合作模式,給予本校駐廠老師交通津貼與行政事務費。有鑑於輪調班業務推動均需要經費,當時任校長康建懷校長指示,將這筆經費留於實習處,用於機械科輪調班業務與實習處務之用途,由時任實習主任張政芳開立收據領取,自行記錄使用狀況,並未指示須檢附單據核銷,故僅自行記錄使用狀況。」(見他字第5415號卷第361 頁),但是第三人張政芳亦是未提出相關原始憑證即提領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之人,其所提意見之可信性自是有疑,且第三人康建懷是否會有上開違反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之指示,亦未有相關證據為憑,是第三人張政芳所提上開意見書自難佐證聲請人前開稱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之請領並不須檢附相關支出憑證是成功工商之行政慣例之情為真。
2、聲請人另稱:請領之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均是用於公共事務云云,但是有關於駐廠老師並未領取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且聲請人亦坦承並未支付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予駐廠老師,聲請人就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之流向並無法提出相關支用說明,而流向不明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聲請人所稱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是用於公共事務云云,是否為真,顯是有疑。另參聲請人就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之流向,其於100 年1 月24日偵訊時稱:我領了上開款項後,用於公關費(用於開發新的廠商讓學生繼續有半工半讀之機會、婚喪喜慶、尾牙抽獎等),成功工商99年6 月18日成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中部辦公室,其中有關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之內容學校請我回覆,我的回覆,其中第3 點:
「…本校建教廠商,希望建教生實習期間能有效管理提升素質,要求駐廠老師及導師落實訪視及生活管理,發給建教合作事務費,此事務費用於駐廠老師津貼補助、學生住院或意外慰問金、實習優良獎學金、導師訪視交通費等等…」,是指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是用於輪調班之老師獎勵金、婚喪喜慶,因為他們是全年無休等語(見他字第5415號卷第226 頁);於100 年4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
學生在廠家實習,廠家得付學校費用,因為廠家希望能夠出缺席正常,所以要求學校都要派駐駐場老師輔導,廠家會付費,就是輔導費給學校。輔導費沒有撥給老師,因為老師的職責之一就是駐廠,我們已經付水,所以不另外付輔導費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第126 頁);於
102 年7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所有領取的費用是成功工商給我的所得,是工作上對價之所得,但該領取之費用,還要用於支付召生活動、開發廠家、學生管理及獎勵、公關費用等語(見他字第2246號卷第63頁);於
102 年1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供稱:當初我是有用簽呈方式請領款項,再將該項款項支付給開發管理等語(見他字第2246號卷第96頁),是聲請人就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之流向前後供述多次不一,均難明確交待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之流向,甚至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憑證以實其說,前開所稱: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均是用於公共事務云云,自難逕信。
3、據上,聲請人所稱: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之請領並不須檢附相關支出憑證是成功工商之行政慣例,且均是用於公共事務云云,並無相關證據得以證實,聲請人雖一再聲稱被告應為知悉云云,但是就此難認為真實之情,被告是否得以知悉,自是有疑,是聲請人稱被告於提出告發前即已知悉系爭建教合作事務費之請領並不須檢附相關支出憑證是成功工商之行政慣例,且均是用於公共事務之情,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