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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 Trischitta Vincent(法國籍)代 理 人 曾怡敏律師被 告 朱芳怡

王世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朱芳怡犯偽造文書罪案件、王世平犯妨害家庭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8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7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定被告朱芳怡及被告王世平不清楚具備生父身分始得辦理認領,故被告朱芳怡及被告王世平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惟依被告朱芳怡及被告王世平向負責本件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辦理認領程序時所填具之「認領登記申請書」,其內清楚載明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認領僅限於生父,且依被告朱芳怡及被告王世平之年齡、社會經歷,衡諸常情,當無可能就此等重大之親子關係事項,不明就裡即出具書面同意,且未向戶政機關人員為進一步詢問。原檢察官未向負責本件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詢問當日實際情形,即率予認定被告朱芳怡及被告王世平不清楚認領意義而欠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實有疏誤。且被告朱芳怡及被告王世平經檢察官調查,即已知悉認領限於生父,其等所為認領並非合法,然被告朱芳怡及被告王世平仍向本院堅稱「認領有效」,此有本院103 年度親字第46號認領無效之訴中被告當庭證詞可稽,足見被告朱芳怡及被告王世平並非欠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另就被告王世平所涉妨害家庭罪,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定被告王世平不知被告朱芳怡為有配偶之人,故欠缺相姦之犯意,惟被告朱芳怡於99年2 月3 日攜女朱婉琳自法國來臺後,與聲請人間多次之電子郵件往來,均係由被告王世平所撰寫,此因被告朱芳怡英文程度有限,且與被告王世平已發展親密關係。從而,被告王世平實無可能不知被告朱芳怡與聲請人係夫妻關係。檢察官就此未予詳查,即逕認被告王世平不知被告朱芳怡為有配偶之人,實有疏漏。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所明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載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Trischitta Vincent以被告朱芳怡、王世平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妨害家庭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3 年11月18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7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於103 年11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陳報之送達代收人曾怡敏律師位於「臺北市○○○路○段○○號9 樓之2 」之律師事務所,因不獲會晤本人,遂交付與其受僱人而為送達,而生送達效力,此有臺灣高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76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8號卷影卷第235 頁、第23

6 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向送達代收人為送達,視為送達於聲請人本人,而生送達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因送達代收人係居住於非本院管轄區域內,故加計在途期間3 日,是聲請人就前揭駁回其再議聲請之處分,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前揭處分書送達生效翌日起算10日法定不變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3 日,聲請人至遲應於103 年12月9 日提出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而本件聲請人係於

103 年12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此有蓋於該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法,是本院受理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就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而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之成立,必須男女雙方其中一方明知對方係有配偶之人,而合意與其為姦淫行為(姦淫則係指男女交媾行為)者,始克相當,相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行為人如非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即欠缺通姦行為之故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必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克相當。經查:

(一)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王世平涉犯刑法第239 條之相姦罪嫌部分:

聲請人以被告朱芳怡英文能力有限,且與被告王世平關係親密,推測被告朱芳怡自法國來臺後,多次與聲請人之書信往來應係由被告王世平代為撰擬,因而被告王世平應無可能不知被告朱芳怡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王世平欠缺相姦犯意有所違誤。惟查,被告朱芳怡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稱:其與聲請人在法國結婚後,並未在我國登記,故其身分證上配偶欄是空白,且伊怕失去被告王世平之經濟援助,故亦未主動告知被告王世平伊已結婚之事,且被告朱芳怡與被告王世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小孩時,需要戶政事務所人員確認女方之婚姻狀態為無配偶後,始能完成認領登記,而當時被告王世平確實成功認領小孩,因此王世平無從知悉伊係有配偶之人等語(見調偵字第1416號卷第12頁、調偵字第38號卷第106 頁)。參以被告朱芳怡獨自在臺照顧患有癲癇症之女兒,有相當經濟負擔,業據被告王世平與被告朱芳怡供稱一致,且有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辦理桃園縣兒童少年訪視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38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36頁至第39頁),堪認被告朱芳怡確有經濟上援助之需求,是縱被告王世平與被告朱芳怡關係親密,仍不能排除被告朱芳怡因有上開顧慮而未主動告知婚姻狀況之可能等節,均先經原不起訴處分詳加論述,復由駁回再議處分確認無誤。而上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辦理桃園縣兒童少年訪視紀錄表、診斷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且其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聲請人所指書信往來應係由被告王世平代為撰擬云云,無非其個人片面臆測,並無何證據可憑。況揆首揭意旨,本院不得調查於偵查中所未顯現之證據,被告王世平是否確有代被告朱芳怡撰寫書信而與聲請人往來上開書信之事時,並未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論及,且本院調閱原偵查卷宗,聲請人歷次書狀內雖有提及其與被告朱芳怡間之書信往來,然於偵查中從未聲請調查此等書信之撰寫者為何人、是否為被告王世平所撰寫等節,足認其調查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是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與交付審判之規範意旨顯有不符。

(二)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王世平、被告朱芳怡共同涉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聲請人以戶政機關之「認領登記申請書」內清楚載明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認領僅限於生父,及依被告朱芳怡及被告王世平之年齡、社會經歷,衡諸常情,當無可能就此等重大之親子關係事項,不明就裡即出具書面同意,且未向戶政機關人員為進一步詢問等情,作為質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論據。惟查,原不起訴處分中已明確敘明民法第1065條之規定及其意義並非不具法律背景之一般民眾均能熟知,且戶政機關之「認領登記申請書」格式簡單,並未就認領與收養之差別加以說明,不具一般家事法律認知之民眾,若未經說明,實有可能不清楚二者差別,而被告王世平於偵查中一再辯稱其係「領養」孩子,足見其確實不知認領與收養之差別為何,且證人即楊梅市公所課員曾秀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辦理認領登記,只需至戶政事務所當場填寫認領書,並攜帶父母親的身分證、欲認領小孩的戶口名簿等資料到場,我們不做實質上審查,但我們會當場查詢申請人之戶籍資料,確認小孩有無生父以及女方有無配偶等事項,並不會另外確認小孩是否為申請人所親生,且只要申請人表明要認領,或出具填寫好的認領書,我們也不會另外口頭說明認領的意義再為辦理等語(見調偵字第38號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顯見被告王世平、被告朱芳怡確實可能無法辨別認領與收養二者之差異,而誤以為可以辦理認領程序等情,足認原復經駁回再議處分核無違誤,偵查檢察官並非如同聲請人所指摘,漏未詢問承辦人員當日實際情形,聲請人此一指摘顯有違誤。

又查,本院親字第46號案件乃被告王世平等之訴訟代理人主張認領有效,且該主張亦不足以反推被告等於辦理認領程序當時主觀上即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上開諸般情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詳加論述,復經駁回再議處分予以確認,所憑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均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聲請人再執相同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而聲請本件交付審判,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