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世淵告訴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被 告 陳雨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046號,原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85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世淵以被告陳雨妗及被告段明松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52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0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3 年12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於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就被告陳雨妗部分(被告段明松部份未據聲請而已確定,合先敘明,以下所稱之「被告」若未特別指明,則均指被告陳雨妗)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檢察官完全未檢視證人胡永宏(綽號「政宏」)、周明琨(綽號「中古車」,聲請意旨均誤為「周明坤」)之證述及三方對話紀錄(應係指被告、胡永宏、周明琨間由手機翻拍之LINE手機通訊軟體所傳送之文字訊息紀錄),該等資料確能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使聲請人誤信借款之人並非被告(綽號「瑤」),且若就證人是否具結而有證據能力具備一事有疑慮,自可再次傳喚令其具結。本件最明顯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來電向聲請人稱其正在澳門賭場並偽稱因警察要拘捕胡永宏,胡永宏便與其同行至澳門避風頭,因胡永宏出境匆忙致現金不足需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者,皆指新臺幣)80萬元,雖聲請人知悉胡永宏應有相當信用足以還款,然無法遽以被告片面之詞即貸出款項,遂將心中疑慮向被告說明後拒絕被告,被告見無法達成目的,亦明知聲請人萬無可能再借款給自己,便施用詐術向聲請人友人周明琨表示其確實與胡永宏在澳門賭場,催促周明琨向胡永宏求證,而胡永宏亦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向周明琨表示確實在澳門並有意向聲請人借款,經周明琨回報聲請人後,聲請人即陷於錯誤,同意貸予80萬元,被告得款後即花用殆盡,同日又再次向聲請人表示要借80萬元,聲請人表示要向胡永宏親自確認,被告即將電話遞給一位自稱胡永宏之人,由於聲請人與胡永宏並非熟識,且當時已酒過三巡,判斷力略有不足,遂陷於錯誤而再次貸予80萬元,被告一得款後遂音訊全無,聲請人方知受騙。被告以上開施用詐術,並以取得款項後會立即匯回等語不斷誘騙胡永宏等人,最終令周明琨向聲請人回報胡永宏確實在澳門急需款項,聲請人陷於錯誤遂貸予款項。
(二)依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聲請人如果知道是我要去賭博,就不會借錢給我,所以拜託不知情的胡永宏與周明琨向聲請人稱斯時也在澳門之胡永宏需錢孔急,請聲請人借款給胡永宏,我承認我確實是騙聲請人說是胡永宏要借錢等語,可見被告已自承確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誤信借款者係胡永宏,然此部分未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在案,強令聲請人盡一切可能避免遭人訛詐,與一般人民法感情有違,實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已逾越法律授權界線。被告雖稱借款是打算以賭博翻本還款,然此為被告臨訟之詞,其既騙取款項用以賭博,自可預見有可能全數輸罄,又容忍此等結果發生,事發後又避不見面,且縱被告有還款之意,其施用詐術使本不欲貸予款項之聲請人同意借貸,就此獲得借款機會之利益,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三)告訴意旨所稱之「心中疑慮」係指聲請人本拒絕借款,因被告透過胡永宏再度訛詐聲請人,聲請人方上當受騙,「酒過三巡、判斷力略有不足」係指被告於澳門時第二次詐騙聲請人之事件,然被告接續詐騙之行為,豈有因聲請人時值酒後判斷力不佳而不構成犯罪之理,偵查機關棄被告自白犯罪不顧,反歸責聲請人未盡查證之責、判斷力低落等與構成要件無關之事,及聲請人與被告有信任關係已評估過風險等,而將本件以民事糾紛看待,實難謂公允。
(四)縱聲請人曾多次借貸予被告,然102 年6 月5 日被告在澳門時,因被告仍積欠聲請人至少30萬元,若非被告施用詐術,聲請人萬無可能再借款予被告,而本件偵查時僅調查第一次詐欺行為,關於被告第二次接續之詐欺犯行卻未有任何訊問被告之偵查作為;另關於詐騙金額,應係以港幣計而非澳門幣,且被告使用賭場貴賓廳,幣值需再乘以2,被告自承「聲請人借了我2 次各10萬. . . 」,換算應係新臺幣各80萬元,此部分亦未見檢察官為任何調查。
(五)原檢察官從未使聲請人及胡永宏與被告當面對質,且被告一再妄稱聲請人等具有黑道等背景,害怕遭報復而無法與其當面對質,然苟聲請人確有不法意圖,豈可能循刑事告訴程序捍衛自身權利,且亦可透過設備或動線之安排在確保其安全的前提下使其對質,又卷內僅有一次102 年10月
9 日傳訊被告紀錄,後續雖仍有傳訊聲請人及證人數次,然就相關疑義,竟無任何需再與被告確認之必要?且被告犯後僅以一簡略的存證信函聊表有還款之意,實則自始未主動與聲請人聯繫還款事宜,且所載金額亦與實際落差甚大,足認被告自始並無還款之意。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
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
(一)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為舊識,雙方時有借貸往來,被告之前都會依期清償,伊基於信任才借款給被告,又本件伊之所以願意於102 年6 月4 日借被告30萬元,是因為段明松之前有幫被告還40萬元,伊是很重情義的人,且被告之前曾幫過伊大忙,伊才基於好心借錢給被告等語,參聲請人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一銀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顯示聲請人與被告自101 年7 月起即有交易往來,金額自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有卷附一銀新店分行103 年5 月27日一新店字第00117 號函檢附之帳戶明細表可佐,顯見聲請人與被告前有多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均有如期歸還,是聲請人本於信任關係始出借款項,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又聲請人自承其明知被告從事賭博業務,並無固定收入等情,是聲請人顯已評估過風險,始出借款項予被告,尚難僅憑被告未依期清償,即認其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抑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可言。
(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件聲請人自陷己於不確定性及交易借貸風險中,猶甘冒風險於102 年6 月4 日、5 日、
6 日連續貸予被告共計百餘萬元款項,尚難以被告事後未償還借貸款項之客觀事實,反推被告於借貸系爭款項之際,有何不法所有施詐之犯意及犯行。
(三)聲請人片面所陳「被告向聲請人、周明琨及胡永宏等人傳遞不實訊息,令聲請人誤以為胡永宏要商借款項」云云。果爾非虛,聲請人對輾轉借貸請求訊息,仍不可免責,亦應評估借貸風險,探求借貸人究係何人,借款用途,償債計畫,還款來源,擔保項目等諸多情狀,再據以貸放款項。本件要屬單純借貸而生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救濟,方為正途。
(四)刑事訴訟偵查程序進行中,承辦檢察官是否傳喚被告等、告訴人及證人到庭調查,資以踐行對質程序,承辦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之案情需要,有自由裁量權。本件縱使有聲請再議意旨所陳「被告從未與告訴人及證人對質」等情,核屬承辦檢察官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994號、102 年度交查字第1943號、103 年度偵字第852 號及檢察官調閱之聲請人及胡永宏等人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偵查卷宗,審核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一)聲請人於提告初始,先稱被告係於「102 年6 月3 日」向聲請人謊稱朋友出事需資金疏通,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至其帳戶,於「102 年6 月4 日」以胡永宏要向聲請人借款為由,向聲請人、胡永宏及周明琨傳遞不實資訊,使聲請人借款其2 次各80元云云(他卷第1 至3 頁),於102 年9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是「102 年6月4 日」被告說她朋友出事要我借她30萬元,「102 年6月5 日」被告又打我手機佯稱胡永宏需款80萬元,但我不認識胡永宏,我就透過周明琨向胡永宏求證此事,我當時認為被告說的是真的,我就向我認識的澳門賭場說胡永宏的帳都掛在我身上,胡永宏當時花了我80萬去賭博,又在「102 年6 月6 日」凌晨被告又打電話說胡永宏又要再借80萬元,並把電話拿給一位自稱是胡永宏的男子,我當時不疑有他,又借了胡永宏80萬元云云(他卷第61頁),證人周明琨於同次偵訊時則證稱:我是透過被告認識胡永宏,當時是被告打電話拜託我向聲請人說胡永宏和被告在澳門,胡永宏帶的錢不多,希望我跟聲請人講一下,給他們一點額度來玩,後來我和胡永宏還有通電話確認是胡永宏本人,在電話中沒有談到借款的事,是後來用LINE聯絡時,胡永宏才提到借款的事,我只是把胡永宏的原話轉給聲請人知悉,後來聲請人問我是否可以確定胡永宏本人確實在澳門,我回答無法確定等語,聲請人當庭聽聞證人周明琨之證述後亦表示「是證人所述這樣」等語(他卷第62頁),於102 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聲請人及證人胡永宏時,聲請人稱:102 年6 月4 日她是說她朋友胡永宏出事情向我借30萬元,所以我才願意借云云(他卷第93頁),證人胡永宏證稱:102 年6 月4 日中午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男友被調查站帶走,急需50萬元,要向我借,我叫她來我經營的銀樓店拿錢,她說當天就會還,但當晚我打電話向她催討,她說她男友不知去向,且她家有市調處的人要去抓她,說她要在102 年6 月5 日躲到澳門,而102 年
6 月5 日下午她用LINE傳訊給我說要還我這50萬,不想害她男友,請我打電話給聲請人,要我先跟聲請人調50萬元來還給我,說她男友會在102 年6 月6 日拿50萬元來我店裡,再由我還給聲請人,我當時本來不想幫她,但她一直用電話盧我,我只好打電話給聲請人(我之前就知道有聲請人這個人了),聲請人在電話中向我表示被告已欠他80萬元,要我開口說是我要用的,他才願意借錢,所以我只好說我人在澳門、是我需要錢,要借10萬港幣,聲請人就借我錢,這筆錢事後也是我自己用50萬還給聲請人等語(他卷第94頁),而檢察事務官又於102 年11月7 日傳訊聲請人到庭詢問被告段明松之部分,後檢察官於103 年4 月29日傳訊聲請人到庭具結證稱:102 年6 月4 日被告表示胡永宏出事有急用要借款,我雖不認識胡永宏,但我當下詢問多位朋友確認胡永宏有還款能力,我就直接匯款30萬元到被告提供的帳戶,因這次很急,所以我沒有詢問胡永宏本人,且之前被告向我借款有還、我先前又欠被告人情,基於朋友信任關係,我也沒有請被告提供擔保,102 年
6 月5 日、6 日我並沒有要借錢給被告,她主要是找周明琨作擔保,且胡永宏也親自打電話告知我他在澳門出事情,錢不夠要我幫忙,我有問朋友,朋友說胡永宏還的出來,我才借款給他們,我要我澳門賭場的朋友放價值新臺幣
160 萬的賭場籌碼給胡永宏,102 年6 月5 日、6 日我都是用放籌碼的方式借款的,我是相信是胡永宏向我借的我才會借款,後來胡永宏僅願意還我50萬,另外102 年6 月
5 日我曾問胡永宏是否有向我借30萬元,胡永宏說沒有,我即表示之後不會再借錢給被告,日後我借款的對象都不是被告,我認為是胡永宏要借我才願意借錢云云(偵卷第10至11頁),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又改為主張被告所借的2筆各80萬元都是在102 年6 月5 日當天(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4 頁),可見聲請人就日期部分指述已前後不一,且自上揭證人所述及卷附對話紀錄(詳後述)以觀,周明琨並無搭理被告之意,僅係單純詢問胡永宏後將胡永宏之回答轉知聲請人而已,根本並無聲請人所述「被告找周明琨作保」一事。
(二)聲請人一再據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強烈主張被告犯有詐欺罪嫌,然觀諸該等文字對話紀錄(他卷6 至35頁)之內容,係被告先於102 年6 月5 日(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狀皆載為102 年6 月4 日)下午4 時38至55分左右向周明琨表示:我與胡永宏在澳門,林大哥(即聲請人)說沒聽見胡永宏的聲音、怕我騙他,要找一個信任的人打電話給聲請人,來證明我與胡永宏真的在一起等語,要請胡永宏打給周明琨,要周明琨聽到是胡永宏後向聲請人表示對方確實是胡永宏,但周明琨表示其不想管,被告又轉於同日下午
5 時25分許要求胡永宏傳訊給周明琨表示胡永宏自己確實與被告在澳門,讓周明琨向聲請人說,這樣聲請人就會「答應」,胡永宏回以「我傳給他了,說我跟你在澳門,信不信隨他」,於同日下午6 時36分許,周明琨詢問胡永宏「搖(按:即被告)說你要去林董(按:應係聲請人)朋友的包廳玩,然後帶的港幣不是很多,要我打個電話給林董,是嗎?」,胡永宏回以「不是」、「不是我借的」、「再麻煩你跟你林董說一下」,周明琨於同日下午6 時48分許、6 時57分許詢問胡永宏「那我要跟林董怎說呢?」、「可以跟我說一下是誰要借的呢?」,同時胡永宏又向被告告以周明琨在問是誰要借的,並詢問被告是否要說是我借的、我輸的,被告即表示自己會這樣做是因為「我拖到你的錢,只想趕快還你(按:即胡永宏)」,胡永宏聞訊之後就回覆周明琨「我們在澳門,錢帶不夠。錢回去我跟搖(按:即被告)算」(同時被告亦一再向胡永宏表示這樣就可以先「處理」其積欠胡永宏之欠款),周明琨回以「因為林董可能是不借瑤,而且會想說如果有帳的話要對誰,所以才會問是誰要借的」,胡永宏即回覆「我只是備不時之需,有用到回去馬上跟搖(按:即被告)清楚。所以才麻煩你跟林(按:即聲請人)說一聲」,周明琨又再度強調如果是被告要拿來賭博的,聲請人不會願意借款,但如果是胡永宏要拿來賭的,聲請人就會願意借,胡永宏即回以「對」,之後周明琨於同日晚間8 時36分又向胡永宏稱「那我跟他(按:即聲請人)說是你要賭的不是瑤要賭的」,胡永宏立即回以「嗯」,被告又於同日晚間9時7 分、9 時15分許要胡永宏向聲請人說「林董不好意思是錢帶不夠,如果可以方便就讓我們去包廳,如果有帳回來我會給雨妗跟你清楚,我下你球版這麼就(按:應為「這麼久」之誤)我是跟人家講信用的」,胡永宏本來不願意,然被告稱「那你的錢要拖到星期一喔!」、「你這樣說我星期五前全部錢都可以還你」,被告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向胡永宏稱「我就只要給你錢阿!」(被告與胡永宏自102 年6 月5 日晚間9 時24分後的文字訊息來往部分,聲請人並未提供,此係胡永宏於偵查中自行提出,見他卷第164 至175 頁)、「你不要讓他知道我有欠你錢捏」、「80萬是球六合彩輸的」;於同日晚間8 時51分許,胡永宏又向周明琨表示自己不要借了,而周明琨回以自己已經傳簡訊給聲請人轉達是胡永宏要借錢來玩一事(周明琨與胡永宏自102 年6 月5 日晚間9 時後的文字訊息來往部分,聲請人並未提供,此係胡永宏於偵查中自行提出,見他卷第101 至125 頁),周明琨要胡永宏自己打電話給聲請人確認;102 年6 月6 日凌晨0 時16分許胡永宏向被告稱「林大哥還打給我」、「你不要輸掉」、「拜託」,後直到同日中午,胡永宏因被告遲遲未回應自己所詢問「你錢今天幾點會到我戶頭」此問句,即質問被告是否在詐欺自己(然被告皆未回應),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許,胡永宏才告知周明琨「小搖騙林大哥的錢跑了」、「我要提告訴」,並稱昨天自己根本就在臺灣,後來一直說不用借,就是因為不想幫被告,並懷疑自己被大家聯合設局欺騙,周明琨則一再解釋是當時胡永宏說人在澳門,自己才會傳話給聲請人。自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1、於102 年6 月5 日該次借款時,胡永宏已明知聲請人不欲將款項借給被告,故周明琨才一再要其說明究竟是否為胡永宏要借這筆錢,且要胡永宏自行與聲請人聯絡說明,而胡永宏於101 年12月23日入境臺灣後,直到102 年12月31日為止,皆未再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證(偵卷第16頁),其竟在102 年6 月5 日晚間向周明琨稱自己確實在澳門,顯係不實謊言,縱使其事後反悔稱自己不想借了,亦不能動搖其透過周明琨向聲請人說謊的事實,且胡永宏雖稱是被告一直「盧」方才如此,然被告僅係一女子,且係以電話為之,亦未對胡永宏施以何強暴脅迫手段,故此一舉動顯係胡永宏衡量自身利害後為之;自胡永宏一再向被告索討被告積欠自己的款項一節觀之,應係胡永宏欲使被告盡快償還積欠自己的欠款,方才配合被告「演出」,而比起聲請人無法完全信任的被告,胡永宏此舉更係直接造成聲請人願意借款之主要原因,然聲請人除聲稱胡永宏僅欲償還50萬元外,從未於本件偵查程序中對胡永宏有何指摘提告之動作,已顯有可疑。
2、自上揭對話紀錄觀之,聲請人於102 年6 月5 日借款前已懷疑「要借款的人實際上應該是被告而非胡永宏」並一再透過周明琨欲查證,顯非毫無懷疑、聽之信之,而自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胡永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2 年6 月5 日晚間9 時32分、10時21分、10時37分,102 年6 月6 日晚間6 時9 分許分別通話86、145 、
28、371 秒,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他卷第41頁),顯見其等在102 年6 月5 日、6 月6 日借款當下已能相互以電話聯絡,且聲請人既稱其於102 年6 月5 日與胡永宏聯絡時,有詢問胡永宏是否曾向其借30萬元(按:應係指102 年6 月4 日之借款),胡永宏說沒有等語(偵卷第11頁),諒聲請人就「究竟是何人要借款」已有相當之懷疑,且有相當時間及空間在不受被告插話干擾的情形下,單獨詳細確認,再加諸聲請人於案發前已與被告有多次金錢來往,且聲請人係成年人,應有一定社會經驗,又知悉被告從事賭博、並無固定收入,若欲避免被告從中得利,則直接匯款至胡永宏指定之帳戶即可,然聲請人並未如此為之,故聲請人於借款時究竟有無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自非無疑。
3、雖聲請人稱102 年6 月4 日該次因事情緊急而無法直接向胡永宏查證,然聲請人於借款當下既有向其他友人詢問之餘裕,自有直接向胡永宏查證之可能,惟聲請人並未如此為之,已不合常理,且自被告與胡永宏於102 年6 月5 日晚間的文字訊息內容數度提及「球版」,胡永宏更明確向被告稱「我的球版贏的到時候林不給我怎麼辦」(他卷第
14 2頁),而「球版」係指地下運動簽賭網站,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權上所知悉之事項,可見胡永宏於案發前應有向聲請人簽賭下注,且係胡永宏長期與聲請人因簽賭而有持續來往,故在聲請人處已累積一定之信用,而非如聲請人所說的其與胡永宏素不相識,需聲請人臨時向友人查證方才能確認胡永宏有還款能力,其所述顯避重就輕、有所保留,與事實不符。
4、更何況就102 年6 月5 日、6 日借款之原因,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證稱:係胡永宏親自打電話告知我,他在澳門出事情,錢不夠要我幫忙云云(偵卷第10頁),然自上揭對話紀錄觀之,胡永宏當時顯係以「要在賭場玩」的原因向聲請人借款,如此亦能解釋為何聲請人不以匯款方式借貸,而需以「放籌碼」為之,實係方便胡永宏持以賭博玩樂,然聲請人不但於偵查中所述不實,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更稱「. . . 本件最明顯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於102 年6 月
5 日來電向告訴人稱其正於澳門賭場並偽稱因督察室的警官要拘捕其朋友胡永宏,胡永宏便與其同行至澳門避風頭,又因胡永宏出境匆忙致現金不足需向告訴人借款80萬元。. . . 」(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3 頁),然既現金不足,聲請人又為何要以「託友人放籌碼」而非交付現金之方式以解此燃眉之急,更遑論如此急迫之事,上揭對話紀錄中竟無一字提及之,可見聲請人之主張顯非事實。
(三)綜此,即便被告自承其以「是胡永宏要借錢」一事欺騙聲請人,然詐欺罪之成立,並不單以「施用詐術」為要件(此節已據不起訴處分書敘述甚明,茲不贅述),自無法單以之遽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反可自被告自承欺騙一節,推認被告確對事實坦白且據實陳述,其供述可信性極高;且被告堅詞否認其行為構成詐欺罪,似更與「自白犯罪」之定義有間。
(四)另關於借款數額部分,原檢察官及駁回再議意旨均已認被告不構成詐欺罪,自無所謂「詐欺所得」之問題,此又非「確認債權存在」或「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程序,更無在認定被告不構成犯罪的前提下,就借款數額部分予以釐清之必要;且若論及款項部分,聲請人已於偵查中稱「(問告訴人:對於證人《按:即胡永宏》所述,有無意見?)澳門賭場賭幣是1 比8 ,所以被告實際向我借款2次各10萬元港幣折合新臺幣160 萬. . . . 」云云(他卷第94頁),於102 年11月7 日詢問時亦稱「(問:是否提供澳門幣與台幣比例1 比8 之書面資料?)應該說澳門賭場用的是港幣,而他們賭場的規定都是至少1 比8 ,這只要去澳門賭博的都知道,我再去問問看. . . 」云云(他卷第189 頁),可見檢察官對之已有調查並曉諭聲請人指出證明之方法,然聲請人至今亦未提出「1 比8 」之相關證據,更未敘明不能提出之原因,僅空言指摘檢察官未為任何調查(刑事補充理由狀第4 頁)及未再傳喚被告確認相關疑義,然原檢察官及駁回再議意旨既已認定業已偵查完備,自無再予傳喚被告之必要,且究係何種疑義?何處有疑需以訊問被告方式才能釐清?亦未見聲請人說明,聲請人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