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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生喜代 理 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蔡佳燕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67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82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公證人就公證事項之法律行為向當事人說明其法律效果,待當事人明瞭後,再於公證人前簽名,該公證始為成立,又若公證人對請求人真意有疑慮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依法從事公證事務之公證人,應有較一般人為高之判斷力及注意力,對於請求人向其請求公證之事項,自應以專業之判斷力及注意力,就請求人所請求公證之事項是否有影響其效力之事由存在而為判斷,故被告就本件買賣契約為公證時,依法自應向羅生源說明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並應將其所發現本件買賣契約書內容顯失公平等疑慮,向羅生源說明,若被告有依法踐行上開程序,自會發現羅生源並無意思能力,進而察覺羅生源係遭強暴、脅迫或是詐欺,則本件公證應無從成立。再者,本件買賣契約之內容是由代書邱顯富先行解說,契約當事人於邱顯富面前簽約,再由被告公證,則依上開公證方式,顯然違反前揭公證法之規定,且被告又要求羅生源就本件買賣契約內容照本宣科,以掩飾其未依規定向契約當事人說明內容之行為,是被告公證本件買賣契約,顯係為圖利袁華斌,未遵公證法之規定,損及羅生源利益,其行為顯屬背信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鄉○○路○○號1 至3 樓之建物,原係羅生源所有,羅生源於101 年8 月24日與袁華斌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建物出售與袁華斌,羅生源與袁華斌於同日在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守法路46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請求被告就本件買賣契約書予以公證,被告即於該日就本件買賣契約書予以公證;又羅生源因慢性情感型性精神分裂症於85年11月13日開始在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診,並於101 年12月30日經本院裁定輔助宣告乙節,此有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01 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27號公證書、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桃療字第37442 號診斷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395 號、102 年度監宣字第379 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2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至8 、9 至17、18至22、

24、25至32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此情為真。

(二)羅生源雖因慢性情感型性精神分裂症於85年11月13日開始在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診,並經本院為輔助宣告,然查:

1.羅生源於聲請人對袁華斌等人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到庭證稱:伊有於101 年8 月24日以700 萬元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鄉○○路○○號1 至3樓之建物出賣予袁華斌,原本袁華斌是要以300 萬元買1 樓,後來以700 萬元出售1 至3 樓,伊有拿到142 萬,但錢已經花用完畢。買賣契約書上的名字都是伊簽的,當時係因為需要生活費所以才出賣上開土地、建物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又證稱:當時係因為需要錢才出售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鄉○○路○○號

1 至3 樓之建物,伊有與戴宴真及一些親戚討論過出售上開建物及土地,但因為跟林生喜沒有來往,所以就沒有跟林生喜討論。伊當時覺得上開建物、土地應該要賣8 、900 萬元,伊也覺得700 萬元的賣價算是便宜,但是沒有人強迫伊要以700 萬元的賣價出售,伊也不覺得有被騙等語(見他字卷第60至61頁),則羅生源於檢察官訊問時,既均能切題回答,並無悖離常情之應對,且對於本件買賣契約書之標的、內容及價格均清楚知悉,堪認羅生源應具有基本之應對能力。

2.本院對羅生源為輔助宣告一案中,鑑定人認羅生源意識清楚、外觀稍顯不整、注意力尚可、態度可部分合作、表情淡漠、行為較退縮、話量較少、大致可切題回答,另就理學檢查項目部分,則認其外觀上大致無異狀。而該案之程序監理人亦認羅生源意識清楚、注意力尚可、態度配合、行動及反應稍慢、面對問題雖能回應,但反應較慢且均為簡單之應答…其知悉自己有1 筆不動產,亦清楚表示目前與哥哥一人一半,由哥哥管理財產等情,此有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395 號、102 年度監宣字第379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據此,羅生源雖經本院為輔助宣告,然仍可認羅生源外觀應無明顯異狀,對於提問亦可大致切題回答。

3.另辦理本件買賣契約之代書邱顯富於聲請人對袁華斌等人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到庭證稱:本件買賣契約是伊辦理的,袁華斌及羅生源、戴宴真都有到公證人事務所簽約,買賣價金是雙方之前就談好的,羅生源當時很正常,本件買賣契約書也是羅生源親自簽名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據此,就第三人角度觀察羅生源,亦無法察覺羅生源具有明顯之異狀。

4.綜合上情,羅生源雖患有慢性情感型性精神分裂症,並經本院為輔助宣告,但羅生源之外觀、言行並無明顯異狀,而被告僅為民間公證人,對請求公證之當事人之精神狀況鑑定非屬其專業,實難輕易認定羅生源之行為能力是否有所不足,則被告就上開買賣契約予以公證時,未發現羅生源之精神狀況有異,實與常情無違。聲請人一再以羅生源舉止言行均異於常人,被告應可辨識羅生源不具意思表示能力,然被告卻視而不見,被告顯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實難可採。

(三)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又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1、7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邱顯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案件簽約後,公證人有再詢問買賣雙方是否具有買賣真意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買賣契約書是代書先將契約寫好,伊再過去逐一確認條文並辦理公證。買賣雙方及保證人都有到場,伊有與他們對話,也有看到羅生源,羅生源是坐在伊旁邊,雖然沒有很多話,但是也都很認真在聽,伊沒有覺得羅生源有不正常的地方,逐一確認條文時羅生源也沒有什麼異狀,伊認為羅生源只是比較木訥,伊有發現本件買賣標的上有租約及抵押權,所以本件買賣價金比公告現值低,伊有請羅生源說出本件買賣的價金,羅生源也有說本件買賣價金就是700 萬元,簽公證書的時候羅生源也都是主動拿來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46至46頁背面)相符,據此,被告就本件買賣契約為公證時,既已逐一向契約雙方確認契約條文,且也發現本件買賣標的上有租約及抵押權等附約,並向雙方說明,更請羅生源再次確認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實難認被告於公證本件買賣契約過程中有何違反公證法第71、72條之規定,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四)況遍查卷內所有卷證,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證據,據此,亦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嫌。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