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7年度審簡字第548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因受刑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8日之103 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103 年度抗字第816 號),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茲發覺受刑人復因竊盜案件,經鈞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依同條後段規定:「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故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為累犯者,不在更定其刑之列,為刑法第四十八條但書所明定,本件發覺被告為累犯,既在其刑之執行完畢以後,即無更定其刑之餘地。」(詳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53號裁判意旨)、「若發覺累犯係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刑法第四十八條但書規定,已不得依前揭程序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可資救濟,則該確定判決因應適用法則而未予適用之違背法令,僅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由非常上訴審以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但不得另行判決,其效力不及於被告,祇生統一法令適用之目的。」(詳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12 號裁定意旨),則依刑法及前揭裁判意旨,如刑已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發現為累犯,不得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僅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而不得另行判決,且效力不及於被告,只生統一法令適用之目的。
三、經查,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之案件為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
8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在卷可稽,又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8 號刑事簡易判決係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8年
1 月19日判決確定,並於98年4 月6 日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受刑人黃建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案更定其刑之加重竊盜未遂案件,受刑人黃建中既已經於98年4 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