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世昌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減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世昌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張世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 款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明文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是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尚未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縱其中一罪已先發監執行,因須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該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自屬尚未執行完畢。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雖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因本件2 罪刑合併之刑期並不超過20年,縱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亦不至於造成不利之狀況,故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為較有利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附表編號1 之犯罪時間係在91年3 月10日,核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予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受刑人張世昌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92年6 月2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該受刑人簽名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一份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聲減字第11號卷第23頁)。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 │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 │ │槍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 月6 月,併科││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算壹日。 │├────────┼───────────┼───────────┤│ 犯 罪 日 期 │91年3 月10日回溯96小時│91年3 月初某日至92年3 ││ │內某時 │月10日16時30分止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91年度毒偵字第773號 │92年度偵字15905 號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91年度易緝字第36號 │92年度訴字第1729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2 年3 月25日 │93 年9 月16日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91年度易緝字第36號 │92年度訴字第1729號 ││判 決├────┼───────────┼───────────┤│ │判 決│92年6 月20日 │94 年3 月30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執字第4376號(執│94年度執字第2688號 ││ │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