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減字第1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政基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1 月1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 內最後事實審案號欄關於「10
2 年度易字第418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1 年度桃簡字第2495號」。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 內關於受刑人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