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減字第1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政基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3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政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減刑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基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 2 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四、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91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2年2 月10日)前所犯,該2 罪既符合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即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附表編號1 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仍得於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受附表所示各罪,雖經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件執行刑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本件經核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竊盜 │侵占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 罪 日 期 │91年7 月18日 │91年3 月11日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案 號 │91年度偵字第1406│100 年度偵字第26│ ││ 查 │ │8 號 │731 號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1年度桃簡字第10│102 年度易字第41│ ││ 實 │ │45號 │8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 │91年10月25日 │102 年10月17日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確定日期 │92年2 月10日 │102 年11月11日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1 月又15│ ││ │ │日 │ │├────────┼────────┴────────┴────────┤│ 備 註 │編號1 部分已執行完畢。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