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耀興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3 年度聲減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耀興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彭耀興自90年8 、9 月間某日起至91年12月2日中午止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自9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於92年5 月18日以92年訴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檢察官以93年執緝丙字第907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93年7 月22日起算至94年5 月21日止,檢察官復以93年執丙字第6635號執行指揮書於94年5 月22日接續執行受刑人所犯之強盜罪;嗣受刑人於99年11月11日假釋,於103 年4 月17日撤銷假釋在案,有前開判決、本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3 年4 月17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按。則受刑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業於94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屬假釋時已執行期滿之罪,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強盜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此二罪,不影響此二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則上開二罪既已執行完畢,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定應減刑之要件不合,亦無從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應執行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 1 │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保安處分│ │ ││/褫奪公 │ │ ││權) │ │ │├────┼────────┼────────┤│犯罪日期│91年12月2日 │91年12月2日 │├────┼────────┼────────┤│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機關│檢察署91年度毒偵│檢察署91年度毒偵││年度及案│字第3384號 │字第3384號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2年度訴字第360 │92年度訴字第360 ││事│ │號 │號 ││實├──┼────────┼────────┤│審│判決│92年3月27日 │92年3月27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2年度訴字第360 │92年度訴字第360 ││判│ │號 │號 ││決├──┼────────┼────────┤│ │判決│92年5月18日 │92年5月18日 ││ │確定│ │ ││ │日期│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合於96年│第2條 │第2條 ││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徒│有期徒刑3月15日 │有期徒刑2月 ││刑、拘役│ │ ││或罰金金│ │ ││額或褫奪│ │ ││公權期間│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執字│檢察署92年度執字││ │第3732號 │第373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