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英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聲減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英鎮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二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就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英鎮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編號1 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減刑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 項、第11條(聲請書誤載為第10條第2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倘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賴英鎮所犯之侵占遺失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 罪之裁判日期,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依上開裁判意旨,關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時,即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之,並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四、經查:受刑人賴英鎮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侵占遺失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例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37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例第8 條第4 項 │├───────┼─────────┼─────────┤│宣 告 刑│罰金銀元3,000元 │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 │ │科罰金新臺幣50,000││ │ │元 │├───────┼─────────┼─────────┤│犯 罪 日 期│民國94年7 月23日起│民國94年10月底某日││ │至94年11月24日止 │ │├───────┼─────────┼─────────┤│偵 查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 度 及 案 號│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 │86號 │819 號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號 │95年度桃簡字第1130│95年度訴字第240 號││事實審│ │號 │ ││ ├───┼─────────┼─────────┤│ │ 判決 │民國95年6 月27日 │民國95年6 月8 日 ││ │ 日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95年度桃簡字第1130│95年度訴字第240 號││ │ │號 │ ││判 決├───┼─────────┼─────────┤│ │ 確定 │民國95年12月4 日 │民國95年8 月14日 ││ │ 日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第2 條第1 項第│不符合 ││十六年罪犯減刑│3 款 │ ││條例 │ │ │├───────┼─────────┼─────────┤│減刑後宣告刑 │罰金銀元1,500 元(│ ││ │即新臺幣4,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