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明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3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山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2 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山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減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聲請減刑部分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
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次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2 項但書亦有明文。查受刑人林明山於附表編號1 、
2 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84年
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6年3 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再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4 月14日發布通緝,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且先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故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應予准許。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
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分別有明文。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並以其原確定判決時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不再適用),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其折算標準。
三、聲請定執行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存在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惟仍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㈡次按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如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
㈢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本件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執行刑之結果,勢必剝奪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所處之刑原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利益,致有不利受刑人之情事,而遍查全卷,查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事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逕由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2 罪定應執行刑,顯悖於刑法第50條修正之本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罪名 │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 │├────────┼──────────┼──────────┤│ 所犯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麻醉品管理條例第13條││ │1 項 │之1第2項第4款 │├────────┼──────────┼──────────┤│ 犯罪日期 │自81年6 月4 日至81年│81年8 月初某日 ││ │8 月2 日止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及案號 │署81年度偵字第7834號│署81年度偵字第7834號│├──┬─────┼──────────┼──────────┤│ 最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號 │81年度訴字第1237號 │81年度訴字第1237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81年11月10日 │81年11月10日 │├──┼─────┼──────────┼──────────┤│ 確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號 │81年度訴字第1237號 │81年度訴字第1237號 ││ 決 ├─────┼──────────┼──────────┤│ │確定日期 │81年12月19日 │81年12月19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 年11月 │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或罰金金額或禠奪│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公權期間 │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壹日。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二罪,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 ││ │12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