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明山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山所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林明山於民國84年10月間起至85年8 月18日凌晨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決(偵查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294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825 、10442 、10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