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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家陽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3 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家陽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列各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查:

(一)聲請減刑部分:

1、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雖已入監執行,並於9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則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應認上開二罪未全部執行完畢,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固然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予以減刑。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二所載(此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庸於減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在合於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存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前規定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惟仍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2、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併就附表編號二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一已減得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亦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罪名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收受贓物罪 ││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 元折算1 日 ││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 ││ │元折算1日 │ │├───────┼─────────────┼─────────────┤│ 所犯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349條第1項 ││ │第11條第4項 │ │├───────┼─────────────┼─────────────┤│ 犯罪日期 │93年2月27日 │92年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4661 號 │度偵字第11847 號 │├──┬────┼─────────────┼─────────────┤│ 最│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2348號 │94年度簡字第11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5年9 月25日 │94年4月25日 │├──┼────┼─────────────┼─────────────┤│ 確│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2348號 │94年度簡字第112號 ││ 決├────┼─────────────┼─────────────┤│ │確定日期│95年10月13日 │94年4月25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業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35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 ││條例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 ││ │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減刑刑期、褫奪│ │有期徒刑2 月 ││公權期間或罰金│ │ ││額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