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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英鎮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3 年度聲減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英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減刑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英鎮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2 、3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次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但書亦有明文。查受刑人賴英鎮於附表編號 1至3 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 所示之罪,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故均合於減刑條件,又受刑人前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2 年聲減字第46號及102 年聲減字第2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如各該裁定所示(見聲字卷第18頁、第22至24頁),然各該裁定所准許減刑並定刑之罪刑,經核與本件聲請之罪名不同,是聲請人聲請減刑,應予准許。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分別有明文。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並以其原確定判決時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不再適用),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其折算標準。是本件經核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 1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 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附表┌────────┬──────────┬──────────┬──────────┐│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印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217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第15條 │ │條 │├────────┼──────────┼──────────┼──────────┤│ 犯罪日期 │94年3 月22日 │94年7 月30日 │自93年12月1 日至94年││ │ │ │5 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及案號 │署94年度偵字第6685號│署94年度偵字第17149 │署94年度毒偵字第428 ││ │ │號 │號 │├──┬─────┼──────────┼──────────┼──────────┤│ 最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號 │94年桃簡字第1494號 │95年桃簡字第164 號 │94年訴緝字第183 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94年 7月13日 │95年 2月17日 │95年 6月13日 │├──┼─────┼──────────┼──────────┼──────────┤│ 確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號 │94年桃簡字第1494號 │95 年桃簡字第164 號 │94年訴緝字第183號 ││ 決 ├─────┼──────────┼──────────┼──────────┤│ │確定日期 │94年 8月25日 │95年 3月13日 │95年 7月17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或罰金金額或禠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公權期間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 │1日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