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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4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菊文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菊文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請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因被告之母親彭平亞現年80餘歲,今欲返回大陸家鄉探親以了心願,然被告母親年事已高,被告不放心由母親單獨返鄉,而有出境之需求,爰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先予敘明。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謝菊文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訊問後諭知以1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暨禁止出境出海,後因被告稱僅覓得5 萬元,改諭知以5 萬元具保,被告乃於99年11日17日辦理具保,而本案偵查完畢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於審理中改由本院於100 年5 月19日發函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辦理禁止被告出境、出海等情,桃園地檢署點名單、報告、桃園地檢署緊急限制(解除)出入境(海) 傳真單及本院100 年5 月19日桃院永刑佑100審訴1039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 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被告經起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皆非重罪,且被告具保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配合傳訊到庭。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出境需要及其涉案情節,認為被告如能再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准予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後,解除其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