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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4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建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8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建民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之罪,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所載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二、編號六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三、編號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民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編號6 之各罪,業已減刑,另其所犯之餘罪雖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編號3、5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均為臺灣高等法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1 應減刑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 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附表編號1、編號4 減刑部分:

(一)受刑人劉建民因於94年5 月17日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7 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另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分別有明文。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並以其原確定判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不再適用),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其折算標準。

三、聲請定執行刑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

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 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又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加總之刑期(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故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對受刑人均無影響,然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編號4 之罪,應予減刑,又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各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惟附表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 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 4 年 6 月併││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金新台幣 30000 元減 │科罰金新台幣 80000 ││ │ │為有期徒刑 3 月併科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罰金新台幣 15000 元 │新台幣 1000 元折算一││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日) ││ │ │台幣900元折算一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5月7日 │94年5月7日 │94年11月6日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偵查(自訴)機關 │署 94 年度毒偵字第 │署94年度偵字第11422 │署94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2755號 │號 │19299號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94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94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95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94年11月07日 │95年02月24日 │96年03月02日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94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 決│ │ │ │ ││ │ │ │ │ ││ ├────┼──────────┼──────────┼──────────┤│ │判 決│94年11月07日 │95年04月21日 │96年05月10日 ││ │確定日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3款 │業經減刑在案 │不得減刑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 │ ││公權期間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 95 年度執字│桃園地減 97 年度執減│桃園地檢 96 年度執字││ │第 1289號 │更字第 531 號(本件 │第 4581號 ││ │ │業經高院 97 聲減 151│ ││ │ │裁定減刑)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年 │有期徒刑 4 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2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09月02日 │94年11月06日 │94年11月02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95年度毒偵字第 │署94年度偵字第 │署94年度偵字第 ││ │3512號 │5502號 │5502號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1731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692號│96年度上訴字第3692號││ │ │ │ │ ││ ├────┼──────────┼──────────┼──────────┤│ │判決日期│95年12月27日 │97年01月10日 │97年01月10日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 173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 決│ │ │ │ ││ │ │ │ │ ││ ├────┼──────────┼──────────┼──────────┤│ │判 決│96年06月29日 │97年05月15日 │97年05月15日 ││ │確定日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3款 │不得減刑 │業經減刑在案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 ││公權期間 │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 │ │ ││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96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 97 年度執字第 7612 號(編號 5、6 ││ │9113號 │之罪與另有期徒刑 8 年經高院 96 上訴 3692 ││ │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 │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