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暐翔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重訴字第42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收到判決書,希望能儘快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以便伊跟家人通信聯絡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出入境查詢、訂位紀錄、被告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監管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0顆(毛重共397 公克)及夾藏用毒品內褲1 件在案,堪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以其涉犯重罪,顯有畏罪避刑,且被告自述國外尚有共謀之友人以資接應,而有逃亡之虞,況本件另有共犯尚未到案,顯有串證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
3 款規定,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103 年3 月10日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3 年3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本件雖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判決在案,惟因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本件尚待上訴審審理,囿於現行刑事訴訟法體制下第二審仍為事實審,若准許被告接見通信,則因其他共犯尚未到案,被告與其他共犯間甚或證人間就本案重要情節尚有勾串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允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