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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6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被 告 葉仟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仟稚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解除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3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無與證人即共犯潘朝麟、呂育學勾串之可能,已無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聲請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二、經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各販賣毒品犯行均已坦承,要無脫免罪責而與共犯勾串之動機,是本院先前所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然消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