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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6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NGUYEN THE KHUAN(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THE KHUAN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THE KHUAN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印文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罪 名 │入出國移民法 │偽造印文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102 年7 月間 │102 年12月21日下午││ │ │3 時20分許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3473號 │字第6633號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 │ 案號 │103 年度簡字第1106│103 年度桃簡字第 ││ 事 │ │號 │567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3 年3 月17日 │103 年4 月8 日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 │ 案號 │103 年度簡字第1106│103 年度桃簡字第 ││ 判 │ │號 │567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4 月1 日 │103 年4 月23 日 │├──┴────┼─────────┼─────────┤│ 備 註 │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 │字第6120號 │字第4589號 ││ │(已執畢)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