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智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354 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智文因家中經濟因素無法支付保證金,然本件案情已明朗,被告身為獨子對家人十分擔心,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以與家屬聯絡見面等語。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業經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 弄○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另被告已於103年4 月24日提出5 萬元保證金而停止羈押出所一節,有本院
103 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原羈押處分(包含禁止接見通信),業因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而消滅,本院自無從再對聲請人之聲請予以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