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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8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鴻彬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鴻彬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鴻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已逾10個月,聲請人業已坦承販賣海洛因予曾俊賢,其餘涉犯轉讓海洛因予李宛諭、幫助「龍弟」販賣海洛因予黃武雄罪嫌部分,證人李宛諭、黃武雄均已到庭說明;又聲請人有另案確定待執行,非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難以執行,聲請人盼能早日執行,俾得早日獲報假釋,以回歸社會、家庭,故請求斟酌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

2 年11月1 日訊問後,聲請人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重大,而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證人尚未於審理中到庭說明,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串證之虞,復權衡比例原則後,認聲請人所涉上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2 年11月1 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03 年2 月1 日、

103 年4 月1 日各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考量聲請人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俊賢之犯行,且證人李宛諭、黃武雄業於103 年5 月1 日於本院具結作證,審酌本案審理進度及聲請人所涉犯罪情節,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聲請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