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9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智獻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智獻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施智獻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0 號裁定、97年度臺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又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加總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減刑後為11月又15日),故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對受刑人均無影響,然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一欄更正為「90.3.25 至90.6.6」外,餘均引用為本案之附表),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與附表編號2 、3 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受刑人就附表編號

3 之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 、2 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