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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9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關鵬新選任辯護人 林宜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所為責付之處分(偵查案號:103 年度他字第2856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如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責付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然若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三、經查:㈠按外國人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外國人入國後,發現有同法第18條禁止入國情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第3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前項收容以60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60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30日止。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7 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2 、3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聲請人即被告關鵬新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3 年2 月13日入

境,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因查獲其他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境內從事詐欺之犯罪行為,進而發現渠等持用偽、變造之文件申請成立公司,而以「投資經營管理」名義提出申請入境台灣,且均由同一代申請人申請來台,而聲請人亦係由同一代申請人之名義以「投資經營管理」名義申請來台,故聲請人於103 年4 月30日準備搭機離境時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帶回詢問,而於103 年5 月1 日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先行收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再於103 年5 月6 日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調查,經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檢察官當庭責付予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暫時收容於臨時收容所收容等情,有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03 年5 月7 日(誤載為102 年5 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刑事責付證書在卷可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聲請人進行訊問時,聲請人業已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依職權暫予收容處分,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5 月7日訊問被告完畢後於報到單批示「責付移民署桃園專勤隊處理」,至於是否繼續為收容之處分,因屬移民署之職權,即非由檢察官為之。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可知,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是否暫予收容,有獨立行使行政裁量之權利,此顯與一般法定受責付人並無獨立裁量權,兩者本質上並不相同。

⒉聲請人另主張對其為收容處分屬違憲、不當之處分,然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3 項已明文規定對於收容處分不符之救濟程序及方法,故聲請人如不服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收容處分,當依循上開程序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起異議救濟,而非持向法院提起準抗告以表不服。

㈡另聲請人對於所涉犯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業

曾坦承犯行,並有相關文書證據在卷可考(經本院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送相關卷證到院核閱無誤,惟本院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此裁定中不予揭露),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另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暫予收容,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是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本院斟酌聲請人人權之保障及案件偵查程序之必要性,認檢察官將被告責付於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尚未逾越其必要性,經核尚無不合。按聲請人另稱其雖曾坦承犯行,但係為求早日回大陸處理喪事,客觀上難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檢察官以責付收容代替羈押,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應以對聲請人權利影響最輕微方式處理之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雖稱係因求早日返鄉處理喪事,而曾為認罪陳述,但

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本院自無從審酌其所述是否屬實。

⒉按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檢察官對於因涉嫌犯罪在偵查中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及澳門居民,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或第228 條第4 項規定實施訊問後,認有聲請羈押之必要者,應向法院聲請羈押,不宜命警察機關收容以代羈押,如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予以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宜立即將上開處分內容通知移送機關,由移送機關轉知收容主管機關本其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及法律之規定,自行決定對該涉案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及澳門居民是否予以強制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9點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收容未經許可入國之外國人,並非檢察官權限,而是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且本件檢察官確係命責付予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而非直接命收容聲請人,況且聲請人在經檢察官訊問前,業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暫予收容處分,足認本件確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本於其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及法律之規定,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所為之暫予收容處分。

⒉是聲請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暫予收容,既非因

檢察官命將聲請人責付予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所致,故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所為之責付處分相當於羈押處分,而認有所不當,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