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本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99年度交簡上139 號刑事案件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就民國99年8 月24日、
99 年9月9 日審理之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9 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廖本軒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受理後,被告復撤回上訴,而於民國99年9 月9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人迄於103 年5 月14日始具狀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顯已逾前開30日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